2007年度CPA全国统一考试上海考区报名简章
2007-04-18
更新时间:2011-11-07 12:22:03作者:admin
从2001年诞生至今,“人肉搜索”这一网络行为一直饱受争议。“人肉搜索”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现象,它在现实社会与网络中所产生的影响不可忽视,它伸张过正义,为弱势群体带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希望,在网络社会中给弱势群体开辟了一条新的救济途径,同时它也侵犯过他人的隐私和名誉,给他人的现实生活带来了巨大的困扰。
一、“人肉搜索”的涵义及其类型。
2001年,有网民在猫扑网上贴出一张美女照片,并声称该女子是自己的女朋友。可是,立即就有明眼人指出,此照片女主人的真实身份是微软公司的女代言人陈自瑶,并贴出了她的大部分个人资料。自此,一个真正意义上的“人肉搜索”诞生了。“人肉搜索”这个原本默默无闻的名词,通过“虐猫事件”、“铜须门事件”、“张殊凡事件”,以及在08年轰动一时的“猥琐门”等一连串的事件,逐渐被人了解并引起社会多方的关注。
(一)“人肉搜索”的涵义与特征。
所谓“人肉搜索”,就是把现实社会中搜寻信息的传统方式与现代网络搜索技术相结合,按照“提问———搜索———答案”的过程进行的信息搜寻活动。具体说来,其过程是搜索发起者在网络上提出需要搜索的事项(问题),搜索参与者在网络和现实社会中寻找相关信息,并将其搜寻到的信息上传,彼此共享信息,最终汇总成为搜索发起者所需要了解的信息(问题答案)。可见,“人肉搜索”是把现实社会中的“人找人”式的传统信息搜索方式和当前的网络搜索技术相结合的产物,其既具备人找人方式的信息准确性强的优点,又吸收了网络搜索范围大、信息更新迅速的特点。正是由于“人肉搜索”不仅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发现事件的真相,还可以在网络上获取到用传统网络搜索无法触及到的领域中的信息。海外媒体对“人肉搜索”的直接描述是一个新造的短语“中国特色的网上追捕”。从其定义中,可以看出“人肉搜索”具备以下特征:
1.参与主体具有广泛性。
“人肉搜索”通过互联网作为平台,将传统的现实生活中的人找人方式发展到网民广泛参与的找人方式,使其参与主体的范围扩大,帮助搜索的主体不再仅仅局限在现实生活中的家人或朋友,而是通过互联网可以扩展到世界的各个角落,无论在哪个国家或地区,无论说何种语言,都可以通过互联网参与到人肉搜索当中,成为“人肉搜索”的主体。由于网民来自五湖四海,不同阶层和知识背景的广大网民共同搜索答疑,使得问题被解答的几率大大增加。
2.信息汇集速度快。
“人肉搜索”集合了网民的力量,搜索的信息内容既广泛又具有针对性,针对具体事件或某一方面信息发起的搜索,往往在很短时间内得到有效的回复信息。在著名的“女子虐猫”事件中,仅以6天时间,虐猫视频中的3个嫌疑人就被锁定,随后当事人的相关信息被陆续公布。信息内容收集之全面性和更新速度之快都体现“人肉搜索”的极大威力。
3.信息传播渠道便捷。
据《第2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最新统计数据显示,截止2009年底,中国网民规模达到3·84亿人,较2008年增长28·9%,在总人口中的比重从22·6%提升到28·9%,互联网普及率在稳步上升。而宽带网民规模则达到了3·46亿,占整体网民的90·1%,年增长7598万用户。中国手机网民呈现迅速增长态势。截至2009年12月底,手机网民规模2·33亿,占网民总体的60·8%。[1]随着网络平台的发展,网络和搜索引擎的广泛应用,使“人肉搜索”的传播渠道体现出极大的便捷、迅速且高效。
4.社会效果正负两面性。
“人肉搜索”过程使个人信息公开化、透明化,颠覆了网络的匿名性特点。一方面使社会不规范现象公诸于众,能够唤起社会普遍谴责,将违反者置于强大的社会压力之下,从而起到强制社会规范的作用。另一方面,当事人的个人信息在网络世界被最大化公开,其隐私权和生活遭受极大的侵害,这就使“人肉搜索”背上了侵害个人权利的罪名。
(二)“人肉搜索”现象的类型。
到目前为止,虽然发生的“人肉搜索”事件众多,但如果从事件的动机与结果两方面来考虑,可以把“人肉搜索”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动机正义结果正义型。
这种类型是网民针对社会或网络中发生的不道德甚至极端不道德(违法犯罪)现象,通过发起“人肉搜索”的方式获得更多具有相同正义感的网民们的支持,共同搜集该现象的相关证据或信息,最终起到打击和遏制不道德和违法犯罪现象的产生。这种“人肉搜索”的类型充分体现了“人肉搜索”在维护社会公德和进行民主监督中的优势,对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并帮助其寻求司法救济具有重大的意义,同时也是打击腐败的有效工具。“虐猫事件”、“华南虎事件”、“天价理发事件”和“猥琐门”等“人肉搜索”事件都是该类型的典型。从伦理学理论角度来看,应该说这种类型不存在社会伦理问题。
2.动机正义结果非正义型。
这一类型的“人肉搜索”产生的初衷是为了打击和遏制被搜索者在社会或网络中的不道德甚至违法犯罪行为,但是由于参与搜索的网民在搜索过程中甚至在现实社会中转变成为“网络暴民”,对于搜索对象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从而使其搜索的结果异化。不可否认,该种类型的“人肉搜索”从动机上讲是正义的,是为了维护现实社会和网络世界的道德准则,谴责和打击那些不道德甚至违法犯罪的丑恶现象,但是由于在搜索过程中参与主体异化为“网络暴民”,使其搜索的结果异化无法实现最初的目的。该种类型的典型事例有“铜须门”、“钱军打人事件”和“死亡日记事件”等。从效果论的角度来看,存在伦理问题。
3.动机非正义结果非正义型。
此类型的“人肉搜索”没有前两种类型的正义动机,往往是为了满足一时的好奇心甚至为了不道德的目的,而发起的搜索,参与此种搜索的网民道德素质普遍偏低,较之前两种类型的参与主体而言缺乏正义感和正确的是非判断标准,所以搜索产生的结果自然是非正义甚至是不道德的。该类型“人肉搜索”的存在正是社会否定和批判人肉搜索现象的原因,也可以说,该类型体现了“人肉搜索”现象“魔鬼”的一面,“微软陈自瑶事件”和“张殊凡事件”便是其中的典型。从义务论的角度来看,也存在伦理问题。
4.动机非正义结果正义型。
该类型的“人肉搜索”动机往往是搜索发起者为了满足一己私利,甚至是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而发起的搜索行为。但该搜索行为的结果却产生了揭露腐败、维护社会正义的效果。在这种类型的“人肉搜索”行为中,搜索发起者利用“人肉搜索”这个利器,在其他搜索参与者的帮助下,吸引广大的网民甚至媒体的关注,从而达到自身利益的实现,而这种利益往往带有不可告人的目的。出乎搜索发起者意料的是,其搜索行为最终却产生了实现社会正义的结果,南京的“天价烟事件”和广西的“局长日记事件”便是其中的代表。该类型的“人肉搜索”尽管带来了好的效果,但,由于其动机有其不可告人之处,因而,从义务论角度来说,也存在伦理问题。这种类型与前面类型相比要复杂些,首先是动机确定的问题,再次是效果有利的问题。
二、“人肉搜索”引发的伦理问题。
“人肉搜索”游走在虚拟与现实之间,是一把双刃剑。“人肉搜索”具有宏扬网络正气,彰显网络正义的一面。但是,由于缺乏有效的引导和监管,一盘散沙的网民,一旦聚沙成山,可能形成压跨一切的力量,这股力量一旦失控和异化,将会突破法律和道德底线,而陷入不正当行为的泥潭,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伤害。“人肉搜索”引发的伦理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由于“人肉搜索”主体的广泛性,无法控制每一个参与搜索的网民所发布的信息是否涉及被搜索者及其家人的隐私,所以“人肉搜索”的过程往往变成对被搜索者及其家人的隐私权侵犯的过程。目前,针对网络的监管还处在起步阶段,很多网络中的不道德甚至违法行为都很难在制度与技术层面上得到有效地监管。而人们的猎奇心理无可避免地会在搜索的过程中触及到他人的隐私,并将其隐私信息在网络中散播。在“铜须门”事件中,参与搜索的网民竟然将被搜索者的真实姓名、就读学校、甚至照片和视频都在网络中散布;而在“死亡日记事件”和“钱军打人事件”中这种对于隐私权的侵犯更加严重,参与搜索的网民不但将被搜索者的个人信息公之于众,而且还将其家人的信息在网络上公开,对于其本人及家庭成员个人隐私造成了很大的损害和侵犯。
2.侵犯他人名誉权。
在结果非正义的两种“人肉搜索”的类型中,被搜索者的名誉权也会在搜索的过程中受到侵害。众所周知,公民或法人有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的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目前,由于网络监管的不利,加之网民素质的参差不齐,在“人肉搜索”过程中,往往会出现参与搜索的网民对被搜索者的名誉进行侵犯,对其人格进行攻击的现象,更有甚者会在现实生活中对被搜索者及其家人进行侮辱和谩骂。正是基于名誉权受损的缘故,“死亡日记事件”才会引发“人肉搜索第一案”的名誉侵权诉讼。
3.干涉他人生活方式选择权。
“人肉搜索”的影响不仅仅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中,而且会扩展到现实生活中。在现实生活中,每个人都有对自己的生活方式的选择权。在“死亡日记事件”中,作为被搜索者的王菲不仅在网络中因“人肉搜索”而声名狼藉,而且这种负面的影响延伸到了他的现实生活,对他的生活方式的选择权造成严重干涉。众多的网民凭借从“人肉搜索”中所了解到的王菲的个人信息,在其住所附近向其所在小区的居民揭发王菲的不道德行为,并且对其进行当面的指责甚至人格攻击,不仅如此,王菲的家人也受到了牵连而无法正常生活。这种负面的影响还扩大到了王菲的工作之中,王菲所在的公司也迫于网民的压力将其辞退,更有甚者,没有公司在这种背景下愿意雇佣王菲。“人肉搜索”的负面影响,不仅使王菲的社会评价被大大贬低,无法正常的生活,而且让其失去了工作,没有了经济来源。正因如此,走投无路的王菲才于2008年3月将大旗网、天涯网、北飞的候鸟三家网站告上法庭,这场被称为“人肉搜索第一案”的民事诉讼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
4.成为商业炒作和实现私利的工具。
在“人肉搜索”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组织或个人利用“人肉搜索”这个网络平台,让其成为商业炒作和实现自己私欲的工具。这些组织或是个人往往利用人们对于“人肉搜索”的关注,在网络或是现实社会中采取一些哗众取宠甚至极为不道德的行为,之后有目的的在网络中发起“人肉搜索”,从而扩大其知名度,实现其经济或其他利益的目的。最出名的事例就是“虐猫事件”和“网络红人‘兰董’”等。其中“虐猫事件”的主角是为了成为网络中的所谓“红人”,扩大自己的知名度,才做出那种极为残忍的虐待动物的行为。如果说“虐猫事件”是个人行为的话,那么“网络红人‘兰董’”事件便是有组织精心策划的一起商业炒作,其通过一个虚构出来的70后的“兰董”在网络上对于80后和90后的青年人进行恶意的诋毁,在网上引起了很大的反响。虽然这些事例只是一少部分组织或个人的行为,但是其凸显了目前我国对于网络监管,以及网民和组织的道德自律的缺失,在网路和现实生活中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三、“人肉搜索”应遵循的伦理原则。
比彻姆(Beauchamp)和查尔瑞斯(Childress)在其著作中提出了自主原则、不伤害原则、有利原则和公正原则等四项原则,上述原则不仅适应于生物医学伦理学,而且在网络伦理学中亦可使用。我国学者严耕、陆俊和孙伟平在《网络伦理》一书中提出了用全民原则、兼容原则、互惠原则和自由原则等四项原则作为网络伦理的基本原则。而其他的学者在此基础上还提出了尊重原则、知情同意原则等。笔者认为:网络伦理的基本原则应当立足于网络社会的实际情况,依照其内在的逻辑加以构建。而作为网络社会的新生事物的“人肉搜索”,同样需要符合其实质的网络伦理原则加以规范和调整。
1.无害原则。
无害原则,亦称为不伤害原则,理查德·斯皮内洛在其著作《铁笼,还是乌托邦》中指出:“不伤害原则可以最好地概括为一个道德禁令:‘首先,不要伤害’。根据这一核心原则,人们应当尽可能地避免给他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或损伤。这个不得伤害他人的消极禁令有时称为‘道德底线’。”[3]美国计算机伦理协会制定的十条戒律的第一条便是“你不应该用计算机去伤害别人”;在美国南加利福尼亚大学网络声明六种类型的不道德网络行为中,几乎每一种类型的不道德网络行为都与无害原则相关。由此可见,即使是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民族所选择的不相同的道德准则,首先应当包括无害原则,这是一条道德禁令,是铁律,更是道德底线。
无害原则认为,无论动机如何,行为的结果是否有害,应该成为判别道德与不道德的基本准则。伦理的基本理论之一功利论认为:正当的行为增进总体的“善”,总体的“善”可以用“效用”来描述,效用原则是道德的基础,是“善”与“恶”终极评判的标准。网络行为不应当对其他网络主体造成伤害,结果的伤害就是不道德。对于“人肉搜索”行为而言,参与搜索的主体在进行搜索的过程中不应当伤害到被搜索者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和合法利益,否则,该“人肉搜索”行为即为不道德的。
2.知情同意原则。
“同意”是某人对某事自愿表示出意见一致的意思。要使同意有意义,前提必须是某人对某事“知情”,即他知道即将发生的事件的准确信息并了解后果。知情同意原则在评价与信息隐私相关的问题时可以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如果要使个人隐私得到保护,那么为了某一目的而采集的信息,在没有得到信息主体知情同意之前,就不能用作其他目的。只有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得到充分地保障以后,其根据所获得的信息和自身的具体情况,进行自主选择与决定所做出的同意,才是符合其自主意愿的。对于“人肉搜索”而言,只有在给予被搜索者充分地知情权的保障之后,经过被搜索者的同意,才可以对涉及其隐私、名誉等敏感事项进行搜索,当然,这种同意原则上应当是明示的,至于默示是否可以成为同意应视具体情况而定。保障被搜索者的知情权,是该原则的基础,只有在此基础上由被搜索者所做出的判断,才可能是符合其自身利益的决定。相反,没有尊重被搜索者的知情权的“人肉搜索”,无论出于何种动机,都是违反知情同意原则的,应当视为不道德的行为。
3.互惠原则。
网络道德的互惠原则表明,任何一个网络用户必须认识到,他(她)既是网络信息和网络服务的使用者和享受者,也是网络信息的生产者和提供者,网民们享有网络社会交往的一切权利时,也应承担网络社会对其成员所要求的责任。信息交流和网络服务是双向的,网络主体间的关系是交互式的,用户如果从网络和其他网络用户得到什么利益和便利,也应同时给予网络和对方什么利益和便利。
互惠原则集中体现了网络行为主体道德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从伦理学上讲,道德义务是“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个人应该对社会、对他人履行的道德责任。”[4]作为网络社会的成员,他必须承担社会赋予他的责任,他有义务为网络提供有价值的信息,有义务通过网络帮助别人,也有义务遵守网络的各种规范以推动网络社会的稳定有序的运行。这里,可以是人们对网络义务自觉意识到的自觉执行,也可以是意识不到而规范“要求”这么做,但无论怎样,义务总是存在的。当然,履行网络道德义务并不排斥行为主体享有各种网络权利,美国学者指出,“权利是对某种可达到的条件的要求,这种条件是个人及其社会为更好地生活所必需的。如果某种东西是生活中得好可得到且必不可少的因素,那么得到它就是一个人的权利。无论什么东西,只要它生活得好是必须的、有价值的,都可以被看作一种权利。如果它不太容易得到,那么,社会就应该使其成为可得到的。”[5]。
4.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就是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简称。所谓公序良俗原则就是指网络的行为主体应当遵守其所在社会的公共秩序,并符合当前历史条件下的社会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网络社会的发展日新月异,作为规范“人肉搜索”的网络行为的三条基本原则———无害原则、知情同意原则与互惠原则,很难全面地规范与调整全部的网络行为,那么“公序良俗”原则便是对于网络伦理上述三个基本原则的有力补充。该原则是针对在网络中出现的那种极少数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能会符合无害原则,没有对他人的利益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伤害,而且会得到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和许可,甚至有可能会对行为的双方均带来利益,但是该行为是明显与当前的公序良俗相违背的。仅仅按照前三个基本原则便无法认定该行为是不道德的,此时便需要公序良俗原则加以规范和调整。
在“虐猫事件”和“网络红人‘兰董’”等事件中,虽然参与搜索的主体客观上将损害了被搜索者的隐私权,对其人格名誉进行了贬低,但是这种损害行为却得到了被搜索者明示或默示的同意,符合被搜索者的自由意志,而且由于参与搜索的主体与被搜索者均获得了某种利益,一方面参与的网民满足了个人的猎奇心理,而另一方面被搜索者的知名度迅速提高,并成为“网络红人”,甚至给其带来了实实在在的经济利益。此类的“人肉搜索”行为表面上看没有违反不伤害原则与知情同意原则,甚至还符合互惠原则的要求,仅仅按照上述三个原则的判断标准,似乎该行为是合乎道德要求的。但是,像“虐猫事件”和“网络红人‘兰董’”这种通过采取极端的行为或是言论,进行炒作的“人肉搜索”行为,违背了当前社会的善良风俗,破坏了社会赖以维系的公共秩序,该行为自然是不道德的。而这种不道德的行为,需要公序良俗的伦理原则加以规范和调整。
参考文献:
[1]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2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2]理查德·斯皮内洛。网络空间的道德与法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3.
[3]中国小百科全书:人类社会[M].北京:团结出版社,1994. 1182.
[4]戴汝为。网络安全与网络道德的思考[EB/OL] .
[5]闵正威。网络伦理的价值取向探微[J].成人高教学刊, 2008, (4):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