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度CPA全国统一考试上海考区报名简章
2007-04-18
更新时间:2008-06-09 16:52:41作者:佚名
四、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一)概述
建国以来,围绕无罪推定原则是否应该和能够适用于我国刑事审判的争论,是法学理论界十分关注的课题。综观起来主要观点有三:
1、适用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将无罪推定概括为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并使之系统化的工作,虽然是由资产阶级完成的,但是并不意味着只有资 产阶级的刑事审判才有和才能适用无罪推定原则。应将无罪推定视为人类社会刑事司法文明化进程中所产生的共同财富,其内在生命力是不可否认的。无罪推定的合 理内核应当为我所用。
2、不适用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已经创立了实事求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民主法制原则,被告人拥有 广泛而有实际保证的诉讼权利,完全可以做到客观、全面地分清案情,正确处理案件,而无需无罪推定将其代替。而且,无罪推定会对我们同犯罪的斗争产生约束作 用,不宜采用。
3、批判继承说。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应当批判地继承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服务。对无罪推定原则,既不能全盘接受,也不能不加分析地予以排斥和抛弃,而应当将它视为人类司法史上的一份历史遗产予以批判继承。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应该采取科学的态度,实事求是,研究和认识无罪推定原则,吸收它的合理内核。
(二)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立法现状
1、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在修改的现行刑诉法对无罪推定的态度是否明确这一问题上,法学界仍有不同看法。笔者认为,现行刑诉法仍然没有彻底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但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无疑向该原则靠近了一大步。
①不得将未经人民法院确定有罪的人作为罪犯对待。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明确规 定了在中国有权确定一个人有罪的机关只有人民法院,使审判权不再分离,使确定有罪的权力得到统一行使,也保证了诉审分离制度科学作用的发挥。同时,这一规 定也强调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人不是犯罪人,所以立法将在此之前的被追诉对象称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不叫作犯罪人、犯人或人犯。这不仅是一种称谓 的变化,而且是一种观念和意识的转化,在这一变化的基础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有了明显增加。
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规定了更有力、明确的法律保护。一是提前了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时间。该法第33条规 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二是为保障被告的辩护权,该法第96条规 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 为其申请取保侯审。三是扩大了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依该法第36条、第160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被赋予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其涉 嫌罪名及有关案情、查阅与复制案件材料、调查取证和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之权利等,使辩护律师及其他辩护人的工作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前 所未有的法律帮助,加大了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为被告人辩护的抗辨力度,为有力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 www.lunwenwang.com 论文网在线
③对疑罪从无的规定更加明确和详细。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如果仍然认 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为不起诉的决定。也就是要求控诉方对于疑案不允许控诉,反映了有利于被追诉一方的精神。同时,修改后的刑诉法第 162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仅明确要求人民法院疑罪从无,而且 不允许在人民检察院没有要求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情况下,由法院退回补充侦查,也不允许法院在证据没有疑问而仅仅是证据不足时进行补充侦查。这样规定,使控 诉责任明确,使审判权的内容更加科学,最终效果仍然反映出了证据有疑时作为有利于被告人处理的精神。
④放宽了拘留和逮捕的条件和期限,禁止在刑事侦查中使用收容审查。将原逮捕的重要条件即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改成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 实,还将原拘留的一个限制条件“罪该逮捕”取消。这样,使拘留、逮捕的使用条件明显宽松,加之对拘留期限、羁押期限的修改,使侦查在禁止使用收容审查的情 况下,能够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同时,也避免了以前在使用收容审查中产生的长期关押、任意关押的现象,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明显加强。
2、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背离
虽然现行刑诉法与以前相比在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态度上变化很大,明显地大量吸收该原则的内容,但毕竟还没有明确规定该原则。而且,保留的许多旧规定和某些新规定仍然与该原则的基本精神公然对立或有一定程度上的冲突,所以还不能说中国现在已经实行了无罪推定原则。
①仍然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基本要求是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而被追诉方既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没有证 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法律不应强迫其就案件陈述。我国刑诉法虽然规定了控诉方即人民检察院或自诉人负举证责任,但其第93条却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 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也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允许沉默,而是在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 查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如实回答”既然是一种义务必须履行,不履行要承担责任,如果被告人在诉讼中保持沉默,一旦被认定有罪,在量 刑时被视为认罪态度不好而从重处罚是完全可能的。而且我国法律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则司法人员肯定要收集,当前的司法实践中 司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口供这种证据以及由口供提供的证据定案,往往导致刑讯逼供泛滥。
②人民法院的确立有罪权仍然受到侵犯。尽管刑诉法在总则中作为基本原则强调了我国确定一个人有罪的权利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但分则的很 多规定却公开违背这一要求。修改后的刑诉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对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 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 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