雨污分流改造工程监理实施细则
2022-11-12
更新时间:2022-11-12 20:54:01作者:网络
农村集体预留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汇报材料
各位领导:
大家好!我是县科协主席,授**县预留用地专项工作小组的委托,由我代表工作组对《**县农村集体预留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作一个说明。
近年来,我县抢抓西部开发等发展机遇,太阳能光伏、风力发电等一批重点项目先后落户我县,引进项目落户我县必须要征用土地,而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根本,为更好地理顺项目发展与维护农民利益之间的关系,**县在对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实施征收后,按照不高于被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中的水田总面积10%的比例,在**县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安排农村预留安置用地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由于没有实施好“三通一平”、无地安置等种种历史原因,目前全县尚有800多亩预留用地未落实,牵涉到县城周边的 个村委 个自然村 户农户,阻碍我县重大项目推进的同时也为社会稳定埋下了极大的隐患。
2015年桂林市政府出台了《桂林市城区农村集体预留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市政〔2015〕80号),对落实全市城区农村集体预留用地进行了规范;2016年**县政府印发的《**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农村集体预留发展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兴政发〔2016〕46号)文件,因与相关法律政策相违背,现已废止。为妥善处理我县预留用地历史遗留问题,并为我县今后农村集体预留安置用地的落实提供一个有针对性、通俗易懂、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促进县域经济发展。根据县委、县政府的安排和部署,本暂行办法自2017年3月中旬份开始草拟,由吕忠荣副县长牵头县国土局、住建局、法制办、县财政局、县科协、**镇等部门,查阅了大量政策法规文件,参考了荔浦、临桂等周边县区的经验做法,经过反复讨论、仔细研究,并征求了国土、住建等相关部门意见后,反复修改而成。
(下面,我将对暂行办法的相应条款逐一进行说明,特别是针对涉及农户切身利益、与我县之前的政策出入较大的条款进行重点说明)
第二条 预留用地选址坚持有利于经营、有利于管理、有利于发展的原则,符合**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其中“将预留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是为了将预留用地与项目用地指标随文上报,这样做可能会影响招商及工程施工进度,但有利于预留用地手续报批工作。
第三条 预留用地的用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主要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及长远生计。预留用地不得直接用于或变相用于商品住宅开发,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建等相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商品住宅开发相关的立项、供地、规划、预售等手续。其中明确了“预留用地不得直接用于或变相用于商品住宅开发”,可有效杜绝现不同程度存在的农户利用预留用地进行“小商品房开发”的现状。
第四条 预留用地指标核拨给被征地的村集体(村民委员会、自然村或村民小组),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由村集体自主安排,但不得分配到户。凡符合一户一宅条件,需利用预留用地建房的被征地农户,可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根据住建部门出具的规划审批条件集中建设。这一条款,改变了被征地农户各家各户利用预留用地建房的现状,因目前县城商品房的刚需已趋于饱合,房地产市场遇冷,失地农民炒房的收益不大,前景不佳。
第七条 预留用地的登记
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征地协议、预留用地协议、土地征收资料及县住建部门出具的规划审批手续,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手续并予以登记,权属性质登记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预留用地)”。
这一条明确了预留用地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区别于原有预留用地政策实际执行的是国有出让。
第八条 预留用地的开发利用及供地方式中有多种方式供农户选择,规范了预留用地的开发利用,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走自主开发、合作开发路子,以达到真正解决失地农民的生计及长远发展问题。
其中第(四)点规定:以下情形之一的,鼓励以货币补偿方式回购预留用地,预留用地回购标准为70万元/亩。1.征收水田面积在10亩以内的。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无剩余土地安排预留用地的。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地范围内不适合安排预留用地的。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愿申请以货币方式补偿不再安排预留用地的。原来城市建设用地补偿标准是11.5万元/亩,工业用地补偿标准是8万元/亩,新政策将预留用地性质定性为国有建设用地,一定程度上压缩了农户收益,本办法中政府按70万元/亩对预留用地进行回购,提高了货币补偿的标准,让一部分急需用钱的农户,或者是一部分因预留用电期未能落实而不愿意再等待的农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以缓解预留用地指标不足的现状,减少用地压力,有利于更好地化解新旧政策可能会引发的矛盾,避免引发群众过激行为、造成群体性事件等不稳定因素。
第十二条 预留用地已按22元/平方米办理了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证的,转让时应按市场评估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对未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依法启动追索权。原已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的,享受了按22元/平方米办理了国有出让土地使用证的优惠政策,若走招拍挂程序按规定须缴纳60%的土地出让金,对未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依法启动追索权,这对适用本办法后不再享受此优惠的农户是一种安抚,但启动追索权存在由谁追、追索谁及追索期限的问题,如果同一地块依次出让给了多人,那么该追索谁?是追索买言方、卖方还是官方?责任如何界定?这个恐怕还要出台一个相应的附则才行?可是,如果不启动追索,那么与之前相比没有获得利益的群众的意见势必会很大。建议对此做一个风险评估。
尊敬的黄县长、各位领导,《**县农村集体预留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制定和出台对我县的经济、社会发展影响深远、意义重大,我们在制定本暂行办法的过程中本着高度认真负责的态度,虽殚精竭虑、数易其稿,但难免会有考虑不周、措词不妥之处,敬请在座的各位领导批评指正,谢谢!
郴州市被征地农村集体预留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实现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土地管理法》、《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53号)、《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留安置用地是指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成片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按不高于征地总面积8%的标准,预留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的建设用地。
预留安置用地由享有预留地权益的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申请,依法依规取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郴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30年)》确定的市中心城区105平方公里的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或市政府依规成片征收储备的特定区域范围。
第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一体化的发展规划指导下,引导预留安置用地与农村居住小区适度集中,使预留安置用地与推进“空心村”治理和旧村改造以及征地拆迁实施公寓式安置用地统筹规划,以提高建设用地利用率,改善农民生产生活条件。
规划部门在制订区域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将预留安置用
地纳入规划,留足预留安置用地。
第五条 预留安置用地管理遵循政府调控、统一规划、用地集中、有序建设、权益对等、面积分摊的原则。可对村庄内现有各类建设用地和依政策所获预留安置用地,按城市规划,依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批准调整置换,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被征地农村集体预留安置用地,确因规划调整需要占用预留安置用地的,应当另行规划安排同等面积的土地置换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七条 预留安置用地用途根据规划用途确定,主要用于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发展
二、三产业的用地。预留安置用地不得擅自用于房地产开发。
第二章 土地的取得和供地方式
第八条 预留安置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土地利用计划,严格土地用途,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农用地转用和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书上备注“村(组)集体预留安置用地”字样。
第九条 预留安置用地指标应相对集中使用,原则上需累积至6亩(含6亩)以上时方可申请使用,不足6亩的,可先由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发预留安置用地指标确认书。特殊情况需要使用6亩以下的,经市规划、市国土资源局同意后方可申请使用。
第十条 预留安置用地用于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兴办乡(镇)
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符合条件和要求建住房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依规定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商品房开发禁止使用集体所有土地。
预留安置用地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般以划拨方式供地,依法办理相应的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手续。
第十一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预留安置用地土地使用权后,应尽快按规划和土地使用要求实施项目开发建设,超过一年以上未动工开发建设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土地有偿使用和流转
第十二条 预留安置用地依法取得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有偿使用依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运行。
第十三条 预留安置用地依法取得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其建设用地有偿使用,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在一定年限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与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行为,包括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
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包括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依法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的新增集体建设用地,以及原依法取得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
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不包括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和农村村民居住用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预留安置用地为集体所有的,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将依法有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转让、出租、转租等形式发生转移的行为。原无偿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的,应当先按《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2号)有关规定审批,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补缴土地有偿使用费,并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预留安置集体建设用地的有偿使用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的具体运行程序和要求,依《湖南省集体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8‟3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预留安置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十七条 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无能力投资开发、长期无项目投资建设的预留安置用地、因偿还债务需处置预留安置用地、在符合城市规划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按规定程序和要求研究同意基础上,将预留安置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依法依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招拍挂出让土地的要求,在国土资源有形市场公开交易,原属集体所有建设用地的,应先依法依规办理征转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政府收回或组织收购的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后依法处置。
第四章 土地收益和监管
第十八条 预留安置用地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有偿使用收益分配,依省以上现行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预留安置用地属集体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使用权流转增值收益。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流转增值收益等土地收入,属农村集体资金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单独建帐,专项用于集体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社会保障支出和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并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收取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农经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建设用地土地收益、分配的协调管理。区政府、乡(镇)政府对农村建设用地土地收益负有依规管理,纠纷调处,维护权益,检查监督的权力和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预留安置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桂林市城市规划区被征地农村集体预留地管理暂行办法
为大力推进城市化、工业化进程,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确保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和长远生计有保障,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桂林市城市规划区被征地农村集体预留地是指征收本市象山区、秀峰区、叠彩区、七星区、雁山区在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时,规划预留给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安置被征地农民,发展集体经济的建设用地。
第二条被征地农村集体预留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确因规划调整需要占用预留地的,应当另行规划安排同等面积的土地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预留地选址应当坚持有利于经营、有利于管理、有利于发展的原则,在征收集体土地前先行规划,合理安排,应尽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区域范围内落实,根据规划要求也可以实行异地安排。历年征地中安排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预留地可根据城市规划布局实行统一整合,使用权和受益权不变。
第四条 预留地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也可以由辖区政府或乡镇(街道办事处)统一申请,统一管理使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预留地面积享有所有权和利益分配权。市计划、规划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部门职责负责办理立项备案、规划定点和用地手续。
第五条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拥有土地面积(不含集体建设用地)超过0.01公顷(0.15亩)的,预留地面积按征收集体土地时集体经济组织现有土地面积10%的比例,一次性确定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以后征收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时,不再另行安排预留地。
第六条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实,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人均拥有土地面积不足0.01公顷(含0.01公顷)的,经依法批准后,一次性全部征收,土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给予补偿,不再安排预留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市居民,享受城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七条 预留地必须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报批费用由征收该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单位按征收土地面积10%的比例承担,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费、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承担。由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申请使用预留地的,所在辖区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应积极指导、帮助集体经济组织做好预留地的申报工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登记发证。
第八条 预留地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开发经营、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与投资商合作开发经营和以土地使用权对外出租经营,也可以进入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除规定部分上缴市财政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外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作开发经营或对外出租经营的,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通过后,报所在辖区政府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作开发经营的,合作项目财产所有权按投资额比例共同享有。合作期间,因经营不善或其它原因中止合作关系,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依法转让双方共有资产,所得收益按双方合同约定分配。
第十条 以出租土地使用权方式由投资方开发经营的,其合同约定最长时间不得超过同用途国有土地最高出让年限。如终止合同,地面建、构筑物及其它附着物应按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处置。
第十一条 预留地建设项目经营状况应纳入村务公开的管理内容,单独建帐,定期公布,接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监督。经营预留用地所获得土地收益的使用由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决定,除合同约定外,资产处置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同意。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预留用地使用和收益管理负责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预留地建设项目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征地单位负责承担征收土地10%部分预留地通水、通电、通路、平整土地“三通一平”费用(水、电、路通至预留地规划地块边缘、土地平整为整个预留地的地块)。
(二)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办理立项、规划、用地等手续时,免收市政建设配套费、基本建设项目教育附加费等市人民政府有权减免的费用。
(三)免收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金。
第十三条 未经依法批准,预留地不得转让,不得从事商品住宅开发。擅自转让或从事商品住宅开发的, 一经发现,依法收回预留地使用权。
第十四条 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决定,擅自处置预留地资产侵害群众利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区拆迁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衡政发[200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城区拆迁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2次(12届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衡阳市城区拆迁安置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区、南岳区拆迁安置用地的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区内实施建设,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房屋的拆迁安置用地、农村劳动力的就业安置用地和因公益事业涉及的城市居民拆迁安置用地,适用本办法。国家、省重点工程另有规定的,按国家、省规定执行。
第三条 征地拆迁安置工作要以人为本,要解决好失地失业农民的生产生活出路,实现社会和谐发展。第四条拆迁安置用地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原则;
(二)就近安置、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
(三)鼓励统规统建、集中安置的原则。第五条拆迁安置用地方案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城镇房屋拆迁安置用地
第六条 城镇居民住房,农业人口进城购买的商品房,已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的为城镇房屋。
第七条 城镇房屋拆迁的面积、用途、产权属性的认定,以《房屋产权证》为准。第八条因公益事业拆迁城镇房屋的安置用地可划拨供地。供地的面积为实际需要安置面积(不含货币安置)除以容积率。第九条被拆迁的城镇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是按出让方式供地的,赔偿的房屋继续办理出让手续不再交纳出让金,出让年限应相应核减已使用年限,是按划拨方式供地的,被拆迁人可申请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三章 农村村民房屋拆迁安置用地
第十条 农村村民在本组有村民户口和责任田者,其住房为合法村民住房。农村村民房屋的拆迁安置,按照衡阳市人民政府衡政发〔2002〕1号文件所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住房面积、用途、产权属性的认定,以《农村房屋产权证书》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的数据和性质为准。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房的拆迁安置采取统规统建、集中安置和统规自建两种方式。统规统建、集中安置方法,是指建设用地单位根据规划要求统一建设或委托建设安置房。农村村民住房的安置标准,每户只安排一套住房,每人平均不超过55平方米。统规统建的村民安置房小于村民符合法规要求的原有住房面积部分,按衡政发[2002]1号文件的规定可高于补偿价的10%进行收购。村民安置房面积超过符合法规要求的村民原有住房面积部分,按成本价由村民支付。自行建设是划地给农民自行建设,安置地面积不得超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180平方米,人平房屋建筑面积不超过55平方米。
第四章 农村劳动力就业安置用地
第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收或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征地后人均耕地在0.2亩以下的或一次性征收或征用耕地面积超过征地前耕地总面积50%的,采取留地安置的方式解决生产出路问题。留地安置的标准,按该次征收或征用该集体组织土地总额的10%进行留用;若无地的,按该次征收或征用该集体组织土地总额的15%留用。
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拆迁安置20户以上的村民安置必须统规统建,统规统建要按照“集中用地、统一安置、综合开发”原则进行。
第十五条 拆迁安置中土地补偿费的75%用于生产安置留用土地的开发。生产安置留用的土地,必须是当地村组用于生产的开发建设,可按使用集体土地的性质进行报批和管理。报批转为国有土地,作为商业、服务和综合用地建设的,可补办出让手续。按国有建设用地管理的,需按规定缴纳报批规费并可补交土地出让金。生产安置用地需减免土地出让金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章 其他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房屋拆迁奖励标准:在规定期限内按时搬迁和拆迁者,奖励房屋补偿总额的2%;提前五天完成搬迁和拆迁者,奖励房屋补偿总额的3%;提前十天完成搬迁和拆迁者,奖励房屋补偿总额的4%。
第十七条 农村房屋拆迁安置用地报建(含公益事业建设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用地的报建)涉及土地、规划、建工、消防等市本级的报批规费全免;不改变集体土地性质的生产留用地上建设的涉及土地、规划、建工、消防等市本级的报批规费全免;生产留用地转为国有土地的报建费用未经市政府同意,一律不免。 第十八条 被拆迁者对所拆迁的房屋有异议,由建设单位、土地或房产管理部门、被拆迁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但拆迁争议不得影响土地交付使用和工程建设的进行。
第十九条 衡阳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该《办法》的实施管理和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发布部门:衡阳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5年0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5年02月22日 (地方法规)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41129(颁布时间) 19850301(实施时间) 19910601(失效时间) 北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1984年11月29日北京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村镇建设规划 第三章 住宅用地
第四章 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地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对《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方案》的批复,适应郊区农业现代化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加强农村建房用地的管理,防止乱占滥用耕地,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区农村建房。
农村建房系指住宅建筑、生产建筑、公共建筑和公用设施等。 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范围内和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以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工程用地的审批,按《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条 农村建房必须节约用地,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四条 郊区农村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本办法公布实施前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村民的各种私有的地照或土地证自然失效。 宅基地及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使用证。使用权受法律保护,除国家依法征用和村镇建设规划需要外,长期不变。
农村建房用地不得买卖、出租,也不得变相买卖、出租和非法转让。 第五条 农村建房用地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土地。非法批准的占地一律无效。 第二章 村镇建设规划
第六条 村镇建设必须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应按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绿化环境的要求,确定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合理安排宅基地和生产建筑、公共建筑、乡镇企业事业、公用设施、绿化、场院、道路等用地,各项用地的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村镇建设必须坚持先规划后建设。规划可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问题,然后进行详细规划。村镇建设一般应在原址改建,易址新建的,须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经市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村庄规划在乡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村民委员会会同具有土地所有权的集
体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组织)制订,集镇规划由乡人民政府制订,分别由村民大会或有各方代表参加的会议和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的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住宅用地
第九条 村民可按本办法申请宅基地。村民住宅用地每户不得超过零点三亩(三分)。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分别作出规定,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1982年2月清理乱占滥用耕地以前的老宅基地,可按当地情况另行规定用地标准,超出标准部分应根据村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老宅基地用地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划拨宅基地应由本人提出,经村民委员会和集体组织审核,不动用耕地的,由乡人民政府批准;动用耕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有房出租的村民,不得再申请划拨宅基地。
第十一条 村民因买卖房屋等原因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买方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办理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手续。 村民迁居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全家转为城镇居民的农业户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组织收回。
第十二条 国家干部、职工在农村的家属申请住宅用地的,应与其它村民同等对待。
长期在远郊农村工作的教职员、医务人员、科技人员等,愿在农村落户,所在单位无力解决住房的,本人可以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在当地划拨宅基地。
第十三条 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工人、退伍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申请宅基地的,应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划拨。
第十四条 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的,由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申诉,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以上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解决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 第四章 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用地
第十五条 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建房用地应严格控制。不同行业不同生产规模的用地数量,参照国家建设用地定额指标审批。 砖瓦窑和挖砂石用地视同乡镇企业用地。
第十六条 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建房占用集体土地,必须给被占地单位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定。
第十七条 乡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房用地,申报时必须
持有县级或县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建设项目占地平面图,以及土地补偿协议书。一个建设项目所需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工程应分期占地,不得早占迟用。每项占用耕地五亩以下或占用非耕地十五亩以下的,经乡人民政府同意,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每项占用耕地五亩以上或占用非耕地十五亩以上的,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市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使用的建房用地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划拨。
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与外商、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合营、合作的企业,建设用地按国营企业的申报手续办理。
第十八条 国营农场、林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建房用地,由建房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农村专业户生产性建房用地应充分利用本户宅基地。确有专长、善于经营、生产规模较大的专业户,可提出用地申请,经所在集体组织同意,占用非耕地五亩以下的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或五亩以上非耕地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 被批准使用土地的专业户应与集体组织签订合同,土地有偿使用。补偿办法由合同双方议定。
专业户停业后,应将土地退还集体。地上附着物可作价收归集体,或转让他人使用,或由专业户自行拆除,恢复地貌。
第二十条 集体和集体之间的土地所有权、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执的,由当地乡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各方面协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申诉,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以上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纠纷解决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抢占。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北京市农业局是全市农村土地管理机关,负责本市农村建房用地管理工作。各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负责本区、县农村建房用地的管理工作,受市农业局的业务指导。乡人民政府应配备农村建房用地管理人员,在各级土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工作。 各级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必须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与同级规划管理部门加强协作,协调执行本办法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在建房用地管理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二)配合有
关部门做好村镇建设规划工作;
(三)按规定权限办理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并受人民政府委托核发土地使用证;
(四)调处土地纠纷;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农村建房中合理用地和节约用地等先进经验;
(六)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奖惩事项。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模范执行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同违反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斗争,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擅自占地进行建设的,除限期拆除其建筑物、将土地退回,或给予适当补偿将建筑物收归集体另作安排外,并处以罚款,赔偿经济损失;
(二)对超过批准用地数额建房的,除限期拆除超额占地所建的建筑物,将土地退回,或给予适当补偿将建筑物收归集体另作安排外,并处以罚款;
(三)对买卖、出租或变相买卖、出租、非法转让土地进行建房的,除没收或限期拆除建筑物、退还土地外,没收非法所得财物,并对买卖或租赁双方直接负责人,酌情给予处罚;
(四)干部利用职权占地建房的,除责令限期拆除房屋退回土地并处以罚款外,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五)干部越权批准占地的,根据情节可给予行政处分。
对单位或集体的罚款数额,每亩土地为五千元至一万五千元。对个人的罚款数额,每零点一亩土地为五十元至二百元。 处理农村建房违章占地的罚没收入,均上缴区、县财政。
第二十五条 对违章个人给予罚款、没收、赔偿等处罚和限期拆除建筑物的,由乡人民政府决定,发出通知书;当事人不服,可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违章单位的处罚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发出通知书。违章单位和个人不服,可于收到处罚通知书或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区、县农村土地管理机关提请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强制执行。 对违章单位直接责任人或违章干部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说的以下连本数在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
北京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5年3月1日起施行。 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