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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3)

更新时间:2006-02-11 11:11:09作者:未知

 二、立法控制

    1、立法倾向的选取:织密网而捕鱼

    立法中谈控制自由裁量权永远是两种态度,一是无论大小,“织密网而捕鱼”。即力图穷尽一切法律细节而避免人为操作,可能因为基因图的启示和计算机技术的进展已经有人打算织这样一张无所不包的网了;二是反其道而行之,寄望于“操网之人”,即为防变法过于频繁,而将词语故意用得模糊,以不变应万变,凭借司法自由裁量权来控制行政的自由裁量。两者孰优孰劣,实在是难以分辨,前者太过严酷和理想化,理论上可能会致“荷泽而渔”,实际上难以办到;后者暗合法治发展的大势(整体法律意识的提升),但目前在中国可能适得其反,而且并非仅立法所能做到。在需要等待的日子里,在逐步提高全社会法律意识的同时,立法能为之的只有一步步地织网了。

    2、技术措施

    立法对自由裁量权腐化的预防和控制,从技术32上可以通过如下途径来逐渐体现:

    第一、加强立法解释,抽象行政行为规范化

    严格意义上的立法部门即人大和常委会应加强立法解释,行政立法部门应规范抽象行政行为,以从源头上尽量减少裁量空间,使标准更加确定。

    自由裁量权部分归因于立法者认知能力的局限、语义的模糊特性、固定规则与流动现实的矛盾及执行人的个人原因,然而立法者不能怠于职责。立法者往往只注意不断地制定新的法律,而忽视对其所制定的法律的解释。如我国首例行政抗诉案33(1990-1991年间)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9条第5项规定的“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究竟是一种行为还是两种行为的争论成为案件中心,公安机关认为两者是既互相独立又互相联系的两个行为,构成其一即可处罚,当事人则认为是一个行为,他没有“造谣”,仅一时意气不应被拘留,这里立法明显存在语义的不确定性,造成的裁量地带非常危险,虽然此案经一审、二审、抗诉、公安部批复到省高院再审最后做出有利公安机关的判决,但随后在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该项已经改为: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更改后的条例用顿号表明了属于多种行为,虽然案子本身用公安部的事后批复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是否有溯及力或有效尚存疑问(因并非立法解释),起码说明解释对权力正确行使有重要意义;另一个现象是很多规定罚款的法律中有诸如“处以500元至100000罚款”之类的条文,太过宽泛,不能有效规范具体操作。首先立法者应尽量制定或完善细密、详备的规则,此后,在不能修法的情况下,人大常委会(包括各地)应加强其立法解释职能,从而避免出现太大的裁量空间。就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现状而言,许多规则(特别是一些地方人大立法)如果不寄望于详尽的解释,很难令人相信它的可行性。

    有人不认为做出抽象行政行为(各种行政立法和非行政立法性行政规范)属于“立法”的范畴,但基于事实上的效力,应不妨碍我们在立法的高度讨论控制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准立法部门应该注意到:

    1、应设定明确的权力。在拥有专门技术优势下,行政部门应对不确定的概念、范围、标准、语义、幅度、情势等进一步细化,某些纯技术方面甚至可象海上避碰规则一样量化。如在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的公开出让中,可对受让主体的资格条件、经济能力、管理水平等具体方面作出规定,对行政审查统一规范程序,以保证规范确定,权力明晰。

    2、应设定可救济的权力。

    立法的目的和精神是永不可弃的,抽象行政行为对权利侵害缺乏救济是它的一大通病。因为“向行政机关授予审判权一直没有中断过”34,行政内救济“以其符合专业性、效率性和尊重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优势,为现代行政救济制度所广泛采用”35。

    3、应设定适当的权力。

    授权不应超过应有的幅度,同时为避免多个利益集团的争斗,应根据本部门或地区的特性和实际,分别权力的真正归属,如某项权力每个机关都可以染指,其实质则是造成了自由裁量的无限空间。

    第二、完善程序立法,促进行政行为程序化。

    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的表现形式,即指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方式、步骤、顺序及时限的总和”36,根据法律是否明确规定和要求为标准,可分自由(即任意,意定)行政程序和法定行政程序。自由裁量权既受法定行政程序的规范,也受自由行政程序的合理控制。虽然从某种意义上说,自由行政程序难脱自由裁量权(有时二者可能互为你我)的影子,但好在程序天生的形式意义巨大,通过程序的公开和公平原则,立法规范适当的程序,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资讯、条件、过程、决定意向、结果予以公开,对涉及相对人利益较大的及与公共利益关系密切的或过于集中的权力领域予以公开,而使权力行使为公众所瞩目;赋予行政行为双方相应公平的程序权利,而使形式的平等促进实质平等的发育。《行政处罚法》的出台被视为关注程序的良好开端,但只是开始,一位著名的行政法学家这样强调程序法的重要性:“大约三十年前,行政法分为权力和补救两个方面,---- 现在的焦点是行政程序自身——是行政机关在行使它们的权力时必须遵从的程序。行政法更多的是关于程序和补救的法,而不是实体法。我们所说不的行政法是管理行政机关的法,而不是由行政机关制定的法”37,因此,如果能有象《联邦行政程序法》那样比较详尽的程序法典,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会大减少。

    第三、扩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加强司法权力,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

    对自由裁量权的广度和深度控制建立在前面论述过的两个问题之上,其一是抽象行政行为和准行政行为的可否审查,其二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适当性可否审查。立法暂时是不予认可的,但可能性仍然存在。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强劲的推动力在于:

    1、抽象行政行为量上剧增,自由度过大的违法问题日趋严重。

    2、抽象行政行为质上的特殊性,导致诉讼外途径很难解决违法问题。

    3、抽象行政行为一旦被滥用,它在大范围内多次适用,比具体行政行为更具有危险性和破坏力。

    4、《行政复议法》奠定了司法审查的技术基础,而国外如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提供了可行的操作草图38。

    对于准行政行为,通过列举一些引人注目的部分并提供充分救济是必要的,如学校教育行政(类似许可证的授予学位、毕业证等)的一部分,如足协类(类同于足球运动行政主管机关)39的决定,如关于人事争议的裁决40等等。

    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问题,反对的原因有:41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即为非法,合理性标准并无意义,且合理问题只是例外;可能会导致司法权取代行政自由裁量权,而司法的自由裁量权依然可能被滥用。我做出的解释是:行政的自由裁量权滥用实质确是违背立法精神,但它依托合法文字外衣是不容回避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在我们这个奉法的社会里它成为真正的行政权核心,而且不分时空地存在,因此分离出合理这样一个概念绝对必要;但不能借此逃避审查,因为司法的程序与行政不能相提并论,公正是其生命所在,司法的力量比之行政实在是微不足道,不要说取代是不可能的,如真能这样,至少在目前,对于权利来说是求之不得的。

    小结:对于公认的行政行为应建立全面审查的机制, 并对准行政行为予以区别,对其中一部分予以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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