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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之必要性(2)

更新时间:2006-01-23 11:00:19作者:未知

在这样的情况下,继续以14周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显然是不合适的。对于那些已经走上犯罪道路的12、13周岁或者年龄更低的未成年人来说也是一种纵容,不利于引导他们走上正确的成长道路。所以,在修改我国刑法时,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无论是国际上,还是我国国内,支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专家越来越多。

笔者也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因为在优越的条件下,许多少年儿童的生理和心理早熟且身材高大。12,13周岁的儿童,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是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他们基本上已经可以理解刑罚的性质、功能以及刑罚制裁的意义与后果,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具备了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并能够适应刑罚的惩罚和教育。他们的认知能力较之25年前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过之而无不及。对12、13周岁的少年犯采取法律惩罚手段,在惩罚过程中,并不是将他们推向社会的对立面,而是适时的对他们采取法律措施,总比把他们放在外面继续犯罪来得好。这与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对少年儿童采取关怀、教育和疏导的方针政策不相违背。这种经法院判决来限制公民自由的制度,也与现代法制精神相符合。通过法律的手段惩罚、教育未成年违法者,也是法制社会的一个趋势。

四、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初步设想

现在的未成年人犯罪中,12-16周岁的少年犯案几率最高。同时,根据营养学家的分析,由于儿童的心智成熟程度提高,12周岁是现代儿童向未成年人的转型的时期,所以,主张将刑事最低责任年龄降低至12周岁。

但是针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征,在12岁乃至对12岁以上的未成年罪犯,我们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罪犯的措施。

(一)从宽处罚,对于一次性犯罪者以教育帮助为主。因为初次犯罪的未成年人,他们的犯罪意识还没有深化,一般恶习不深,而且作案后一般有具结悔改的心理。

(二)刑事惩罚不作为前科。但是这种前科的消灭必须有严格的考察措施来验收。前科是否消灭,必须由法院经过严格的审核程序决定。

(三)建立回访考察制度。

(四)设立相对不定刑期的刑种。被判处不定刑期的未成年人如果在接受刑罚时期确有悔改表现,短时期内就可以被释放,否则延长刑期。

(五)取消无期徒刑的适用,限定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

(六)“以劳代罚”惩治罪犯,让未成年人罪犯以劳动抵经济赔偿。

(七)对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但是为了阻止这一制度被滥用的危险,在实践中应当制定有效的制度予以制约,以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制度得到完善。

 


参考文献

1,康树华、郭翔    《青少年法学参考资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康树华    《青少年犯罪与治理机制》明天出版社

3,康树华    《青少年法学》 成人教育法学教材

4,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学研究所主编   《青少年犯罪心理学》    上海人民出版社

5,曹漫之    《中国青少年犯罪学》   群众出版社

6,赵秉志    《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7,储槐植    《美国刑法》  北京法学出版社

8,陈兴良    《刑法哲学》  中青年法学文库

9,侯国晕    《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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