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酷刑及酷刑罪的界定

更新时间:2006-01-23 11:32:10作者:未知

    在人类社会过去的很长一段历史里,从某种意义上讲,酷刑是合法的。因为17世纪以前世界上几乎所有的法典都有种种酷刑的规定。[2]特别是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一方面,严刑峻法是统治阶级重要的统治工具,刑讯逼供是正当合法的审判方式,墨(刺面)、劓(割鼻)、刖(砍脚)、宫、笞、杖、凌迟、炮烙、车裂等是普遍适用的刑罚方法。与此同时,还形成了与严刑峻法相适应的“治乱世用重典” 等法律思想,这些思想与严酷的刑罚制度相结合,使其法律制度具有极端残酷性;另一方面,法外滥施酷刑的行为和现象极为普遍,在许多情况下,受刑者的受伤害程度以及生杀予夺大权都操纵在主审官员或行刑人员的手中。在严酷的刑罚之下,冤假错案屡屡发生,个人的尊严、健康和生命根本无从保障。[3]
   
    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酷刑问题才得到全世界的高度重视,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5条规定:“对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惩罚。”虽然该宣言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其关于酷刑的规定开启了国际社会禁止酷刑的新篇章。为了将该宣言的内容转化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款,国际社会相继协商、签署和批准了一系列专门的国际公约或文件。这些公约或文件主要包括: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4]的共同第三条、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1955年《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65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75年《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979年《执法人员行为守则》、1982年《医务人员特别是医生在保护被监禁和被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方面的任务的医疗道德原则》、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1985年《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1988年《保护所有遭受任何被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1990年《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1991年《保护精神病人和改善精神护理的原则》等等。与此同时,世界各国也加强了对酷刑罪的国内立法。上述国际公约、文件和各国国内立法为禁止酷刑、保障人权构架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一、酷刑及酷刑罪的定义
   
    关于酷刑的词义,《大英百科全书》解释为:“是为了惩罚、胁迫、强迫和获取口供或情报的原因而采取的造成肉体或精神痛苦的行为。从历史上看,政府用之对付他们的敌人并使之成为其法律体系的一部分。该术语一般更常用于政府以外的个人的行为,例如,作为各种罪行。造成痛苦的范围从肉体器官到化学药品注射,再到不仅要摧毁人的反抗而且要摧毁其人格的微妙的心理技术。”《牛津百科全书English/" class=kk>英语词典》则解释为:“1、(尤指作为惩罚或劝说方法)所造成的肉体上的剧烈疼痛;2、剧烈的肉体或精神上的痛苦”。[5]
   
    早期的国际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都没有给酷刑和酷刑罪下法律定义。在当时的情况下,关于酷刑行为,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没有必要开列出一个禁止行为的清单,或是对各种不同的待遇或处罚进行明确的区分。这种区分要依据行为的性质、目的和实施的严重程度。[6]
   
    最先给“酷刑”下定义的法律文件是1975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宣言》第1条明确指出:“一、为本宣言目的,酷刑是指政府官员,或在他怂恿之下,对一个人故意施加的任何使他在肉体上或精神上极度痛苦或苦难,以谋从他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或对他做过的或涉嫌做过的事加以处罚,或对他或别的人施加恐吓的行为。按照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施行合法处罚而引起的、必然产生的或随之而来的痛苦或苦难不在此列。二、酷刑是过分严厉的、故意施加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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