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与外国刑事司法合作制度研究(5)
更新时间:2006-01-23 14:17:42作者:未知
4.本国公民不移交原则
从国际实践来看,一些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取本国国民可向外国移交的立场。这是因为,英美法系的国家的刑事裁判采取法庭中心主义,从证据的收集、法庭上口头辩论的正常进行等方面看,在犯罪地国追诉犯人是理所当然的了。所以,英美法系国家的国内刑法适用绝大多数采取属地主义,只有在特殊的情况下,才处罚在本国领域外实施犯罪的本国国民。而另一些国家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取本国公民不移交的立场。基于不同国家法律传统的不同,虽然香港与外国签订的移交逃犯协议都对国民的移交问题作了规定,但其内容却不尽相同。一些协议只规定,外国政府保留拒绝移交其国民的权利,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留拒绝移交其永久性居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的权利 ;另一些协议在第一种情况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被要求方行使此项权利时,要求方可要求把案件提交被要求方主管当局,以考虑对该人进行检控 ;由于美国和英国不采用本国公民不移交的原则,香港与美国、英国分别签订的移交逃犯的协议对国民移交的规定较为复杂,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第3条规定:"(1)除本条第(2)款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不得以关于被要求移交者的国籍的问题为理由拒绝移交。(2)联合王国政府行政当局保留权利,若所要求的移交涉及联合王国的国防、外交或重大公众利益或政策,可拒绝移交联合王国国民。(3)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当局保留权利,在下述情况,可拒绝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民:(a)所要求的移交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防、外交或重大公众利益或政策;或(b)被要求移交者无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亦非为定居目的而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所要求的移交涉及的罪行具有管辖权,并且已经展开或完成起诉该人的法律程序。(4)若联合王国要求移交的人无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亦非为定居目的而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有关的罪行具有管辖权,并且正在调查该罪行,则可押后至其迅速完成调查工作后,有关方面才就移交的要求采取行动。(5)假如根据本条第(2)款或(3)(a)款行使拒绝移交的权利,要求方可要求把案件提交被要求方主管当局,以考虑进行起诉。"
5.死刑犯不移交原则
在移交逃犯中,死刑问题既可能成为死刑保留国与死刑废止国之间缔结移交逃犯条约的巨大障碍,也可能成为不根据条约进行移交时的拒绝事由。香港于1993年4月通过立法废除了死刑,所以,在香港与外国签订的移交逃犯协议中,除了与马来西亚、新加坡的协议外,均明确规定了 "死刑不移交原则"。其主要内容为:"倘根据本协议提出移交逃犯要求所涉的罪行,按照要求方的法律可判处死刑,但按照被要求方的法律并无判处死刑的规定或通常不会执行死刑,则除非要求方作出被要求方认为充分的保证,即被移交者将不会被判死刑或即使被判死刑亦不会执行,否则被要求方可拒绝移交。"
6.或移交或起诉原则
由于对行使刑事管辖权所根据的法律原则不同,一些国家同意向外国移交本国公民,一些国家则不同意向外国移交本国公民。如果这两类国家之间遇有逃犯问题,就可能给犯罪分子留有逃避惩罚的漏洞。为使在逃罪犯难逃法网,国际法适用了"或引渡或起诉"这句格言。就是说,罪犯避难国必须惩处该罪犯,或将他遣送给能够并愿意惩办他的国家。该原则是国际刑事合作的一项重要的国际诉讼法制度,也是在当今条件下,对国际犯罪分子进有审判和制裁的行之有效的方法。香港与外国签订的移交逃犯的协定中也体现了这一原则。例如,《香港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的移交逃犯的协议》第4条规定:倘被要求方认为其本身对逃犯所犯的罪行具有审判权,可拒绝移交逃犯。但须将该个案呈交己方主管当局以便根据当地法律对该逃犯提起诉讼。再如,香港与英国、美国签订的移交逃犯协议中均规定,如果被要求方行使拒绝移交的权利,要求方可要求把案件提交被要求方主管当局,以考虑进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