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与外国刑事司法合作制度研究(4)
更新时间:2006-01-23 14:17:42作者:未知
3.政治犯、军事犯不移交原则
政治犯不移交原则是十八世纪末期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以后,逐步形成的一项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原则。但是,该原则的内容则因各国对"政治犯"的不同理解而不确定。所以,香港与外国签订的移交逃犯协议中关于政治犯不移交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其中,绝大多数协议规定,如被要求方认为有下列情况者,则不得移交:(1)某人被控告或被裁定的罪行属政治性质的罪行;(2)提出移交某人的要求(虽然声称是因为一项可予以移交的罪行),目的实际上是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意见而检控他或惩罚他;或(3)某人一经交回,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意见而在审判时受不公平对待、被惩罚、被拘留或使其人身自由受限制。还有一些协议规定得更为详细、具体,如《香港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第6条规定:"如被要求方有充分理由相信以下事项属实,则不得移交该名逃犯:(1)该人被控告或被裁定的罪行属政治性质;(2)提出移交要求(虽然声称是因为可准予移交的罪行而提出)的目的实际上是因为该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意见而检控或惩罚他;或(3)该人一经交回,可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意见而在审判时受到不公平对待、被惩罚、被拘留或使其人身自由受限制。""就本协定而言,下列罪行不得被视为属于政治性质:(1)谋杀印度共和国国家元首或其它蓄意针对印度共和国国家元首的罪行,或就香港而言,谋杀负责香港外交事务的政府的国家元首,或其它蓄意针对他的罪行,或无论是就印度共和国或负责香港外交事务的国家而言,谋杀国家元首的直系亲属或其它蓄意针对他们的罪行;(2)属于一九七○年海牙《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范围的罪行;(3)属于一九七一年蒙特利尔《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范围的罪行;(4)属于一九七三年纽约《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范围的罪行;(5)属于一九七九年纽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范围的罪行;(6)双方根据多边协议有义务把被要求移交的人移交,或把案件交由本身的主管当局决定是否进行检控的任何罪行。"再如,《香港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第6条规定:"如逃犯被控或被裁定所犯罪行属政治性质,则不得把有关逃犯移交。""下列罪行不得视为属于政治性质:(1)谋杀美国国家元首或其它蓄意针对美国国家元首的罪行,或就香港而言,谋杀负责香港外交事务的政府所属国家的元首,或其它蓄意针对他的罪行,或无论是就美国或负责香港外交事务的国家而言,谋杀国家元首的直系亲属或其它蓄意针对他们的罪行;(2)有关罪行为双方根据国际多边协议有义务移交被要求移交者或把案件交由本身的主管当局决定是否进行检控;(3)串谋或企图触犯任何上述罪行或协助或教唆他人触犯或企图触犯该等罪行。""如被要求方的主管当局(就美国而言是指行政当局)确定有下列情况,则不得批准移交逃犯:(1)基于政治动机提出要求;(2)虽然声称是因一项可移交罪行而提出移交要求,但其主要目的实际上是因为该被要求移交者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意见而检控或惩罚该名人士;或(3)被要求移交者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意见而不获公平审判或被惩罚。 "
关于军事犯不移交原则,香港地区与一些国家的移交逃犯协议中也作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移交逃犯的协议》第5条规定,如果被要求方认为某人被控告或裁定的罪行是军事法律上的罪行而非普通刑事法上的罪行,则不得移交该人。另外,《香港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移交逃犯的协定》第2条第5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新西兰政府的移交被控告及被定罪人士协议》第6条都对军事犯都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