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与外国刑事司法合作制度研究(3)
更新时间:2006-01-23 14:17:42作者:未知
2."淘汰式标准"
"淘汰式标准"在香港与外国签订的移交逃犯的协议中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提出法定刑的标准。协议规定:凡犯上述所描述的任何罪行,而该罪行依照缔约双方的法律属可判处监禁或以其它形式拘留超过一年或可判处更严厉刑罚的人,均须准予移交。 第二,提出强制拒绝移交的条件。协议规定:如被要求方有充分理由相信以下事项,则不得移交该名逃犯:(1)逃犯被控告或被裁定的罪行是政治罪行或属政治性质的罪行;(2)提出移交要求(虽然声称是因为一项可予以移交的罪行)的目的实际上是因为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意见而检控或惩罚该人;或(3)该人一经交回,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意见而在审判时受到不公平对待、被惩罚、被拘留或使其人身自由受限制。 第三,提出酌情拒绝移交的条件。协议规定,被要求方如认为有以下情况出现,可拒绝移交:(1)要求移交所根据的罪行,是在被要求方的法院管辖范围内犯的;(2)移交可令致被要求方违反其根据国际条约须履行的义务;或(3)鉴于被要求移交者的年龄、健康或其它个人状况,移交不合人道。
(三)移交逃犯的基本原则
为了防止权力的滥用,国际社会在引渡犯罪人(犯罪嫌疑人)即移交逃犯的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限制移交行为的规则。综观香港与外国签订的移交逃犯的协议的内容,移交逃犯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双重犯罪原则
双重犯罪原则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一项重要原则。按照一般的国际实践,请求方和被请求方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某种行为是犯罪行为,或者是双方缔结或共同参加的条约上所指定的罪行;而且,这种犯罪所受到的惩罚必须是应该判处若干年徒刑以上的刑罚,这样,才可以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如果是轻微的违法行为,一般不在构成请求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犯罪之列。 香港与外国签订的所有移交逃犯协议的第2条均确认了该项原则,规定依照缔约双方的法律属可判处监禁或以其它形式拘留超过一年或可判处更严厉刑罚的人,均须准予移交。
2.特定罪名原则
根据国际实践和许多有关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条约的规定,为了防止请求方以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为借口而去迫害被请求方应该给予保护的人,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完成之后,请求方只能就请求刑事司法协助时所指控的罪名对罪犯予以审判和处理,不得审理、处罚不同于该罪名的任何其它罪行,否则,被请求方有抗议的权利。同时,国际刑事司法合作表现为,移交逃犯时请求方没有单方面地决定转移逃犯给第三国的权利。这就是"特定罪名原则"。 该原则是随着政治犯不移交的原则的产生而发展起来的。这是因为如果请求方以抢劫之类的普通犯罪为由移交之后,继而对政治犯罪也进行追诉的话,就践踏了政治犯不移交的原则,也侵害了被请求方的主权。香港与外国签订的所有移交逃犯协议均对该原则作了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已被移交的逃犯,除因下述罪行外,不得因其在被移交前所犯的任何其它罪行而被要求方起诉、判刑、拘留或以任何其它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1)批准移交该人所根据的罪行;(2)根据大体上与批准移交该人所根据的同样事实所定的罪行,不论如何描述,但该项罪行须是根据该协议能把该人移交的罪行,而且该罪行可判处的刑罚不能重于就移交该人所根据的罪行而判处的刑罚;(3)该逃犯的任何其它在该协议下可批准移交的罪行,而被要求方亦同意该人接受惩处;但如该逃犯曾有机会行使权利离开其已被移交往的一方的管辖区,但在一定期限内 仍未离开,或在离开该管辖区后自愿重返该地,则属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