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7)
更新时间:2006-01-25 15:46:47作者:未知
综上所述,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原先存置的14种死罪中,通过上述删除、合并等方法,即废止涉枪犯罪(包括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的死刑设置,将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毒等犯罪纳入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这样,本章就只存置以下4种死刑罪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劫持航空器罪。
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死刑罪名
对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可否设置死刑,学者间大致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不应当设置和适用死刑,这也是我国学界大部分人的主张。在这些学者看来,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所侵害的财产利益和经济利益与人的生命是不能等价的,其危害性质和程度都明显小于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和暴力侵犯人身、财产的犯罪。而且,从国外的通常经验和做法来看,治理经济犯罪应当主要靠严格管理、行政处罚和经济处罚,而不是求助于死刑。只要国家完善经济管理法规,强化经济管理秩序即可有效地预防经济犯罪的发生。我国在经济管理方面,既然十分重视国外先进的管理经验,那么,与此同理,治理经济犯罪,也应当借鉴国外不用死刑的做法,取消经济犯罪的死刑。15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我们国家治理经济犯罪不能弃死刑而不用。持此论点的学者进而指出,固然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用一般报应刑的观点难释此论,但如果从预防刑的角度来说,侵犯重大经济利益的犯罪会严重损害人们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经济基础,从而间接危害人的生命权,特别在经济基础薄弱、民众生活水平较低的国度,可能更易于接受这样的观点。因而,为彻底剥夺严重经济犯罪人再犯能力和警戒效尤,死刑可能不失为一种可供选择的具有独特预防功能的严厉威吓手段。16第三种意见则认为,研究我国经济犯罪的死刑设置,既不能照搬照抄外国的经验和做法而不顾我国的国情,又不能对外国的先进经验全然不理。即既要立足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同时又要考虑外国成熟的先进经验。在经济犯罪的死刑设置问题上,既不能完全废除,也不能过多过宽。在这一观点中,具体的认识又不尽一致,如有的指出,对经济犯罪,除了重大走私等犯罪以外,其余诸种犯罪的死刑设置均可以废除;也有学者指出,除走私罪,伪造货币罪,非法集资罪,金融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伪造、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犯罪以外,其余的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的死刑均可以取消。17由此可见,刑法学界对破坏经济秩序的犯罪是否设置死刑以及如何设置死刑是存在着不同认识的。而97刑法用8个条文规定了15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死刑,不论是从绝对数字还是从相对数字来看,本章中的死刑罪名都需要进一步地删减和消化。
在我们看来,对该章中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2种可能致人死亡、包含着故意杀人成分的犯罪,如果其在客观存在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且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故意,即可选择适用死刑。如果行为在客观上没有致人死亡或者虽然致人死亡但行为人在主观上确实不是出于故意的,就不应动用死刑。但如果具体适用死刑,我们认为,可有两种立法模式予以选择:其一,对生产、销售假药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如果行为在客观上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且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对其就应以故意杀人罪一罪适用死刑,从而排除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死刑设置。这种立法模式可以从形式上减少2种死刑罪名,但在具体适用时就有可能使故意杀人罪成为一个“口袋罪”,从而不利于司法操作;其二,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两种犯罪本身设置死刑,即对上述情况在适用死刑的时候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性,而不援引故意杀人罪的死刑设置。这种模式虽然避免了在具体定罪和量刑时的上述缺陷,但有利于司法操作,也有利于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使其感到罚当其罪,但其缺陷是在形式上多了2种死罪。综而观之,我们同意采取第二种模式,即对于上述两种犯罪行为,在具体适用死刑时就以其具体行为方式定罪而不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对其余的走私犯罪、危害货币犯罪、破坏金融犯罪和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一律废止死刑。这样,本章就只存置2种死刑罪名: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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