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8)
更新时间:2006-01-25 15:46:47作者:未知
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中的死刑罪名
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故意杀人罪无疑是存置死刑的基本死罪,是各种死罪设置的参照标准。以此为标准,对本章中的死刑罪种可进行如下处理:
其一,取消故意伤害罪的死刑设置。故意伤害罪是以他人的身体健康为侵犯对象的犯罪,它与故意杀人罪有着本质的区别。对故意伤害罪可否设置死刑,刑法学界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论是从客观方面还是从主观方面来看,故意伤害罪都是轻于故意杀人罪的一个罪种,对故意杀人罪这一重罪设置死刑,就不宜再对故意伤害罪这一轻罪设置死刑,对故意伤害罪的死刑应予取消,恢复到79刑法所规定的最高刑。18持这种观点的一些学者进一步指出,如果对故意伤害罪设置死刑,无疑会使一些铤而走险的犯罪分子认为,将人弄伤是死罪,将人弄死也是死罪,倒不如把人杀掉,这样就有可能增加杀人犯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虽然故意伤害罪在一般情况之下所造成的恶果较故意杀人罪为轻,但在有的时候故意伤害罪造成的恶果并不比故意杀人罪为轻,如恶性毁容,严重残害肢体等,对类似这样的故意伤害罪规定死刑并不违背罪刑等价的要求。19在我们看来,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人的身体健康,而不是人的生命安全,行为人在主观上也仅具有剥夺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不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较之故意杀人行为的主观恶性显然为轻;而从客观上看,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危害,其客观危害显然较将人杀死为轻。因此,不论是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还是从行为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而言,较之故意杀人罪而言,故意伤害罪都没有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自不应动用死刑。
其二,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罪的死刑存否问题,我国学者也是有不同认识的。从分歧论点来看,司法实务界的同志大多是主张对这两种犯罪设置并适用死刑的,而理论界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对这两种犯罪的死刑设置是持反对态度的。持反对态度的学者认为,对这两种犯罪规定死刑,理由并不充分。1.因为这两种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很难与杀人、暴力强奸等罪的社会危害性相提并论。2.这种犯罪现象,是国家特定时期即地区、城乡差别过大的产物,不消灭社会上的差别,不管适用多少死刑,都会无济于事。只有随着社会管理体制的加强,公民文化、法律意识的提高和地区差异的逐渐消失,这类犯罪才会消失。3.实践中很多拐卖、绑架犯罪的发生,被害人自己也有一定过错,有的属于被害人过于轻信,有的属于不安于家乡的穷困,主动要求人贩子把他出卖到好的地方,卖人和被卖的情况都十分复杂,对这种犯罪规定死刑,未免过重。4.对这两种犯罪取消死刑,不会放纵情节恶劣的犯罪分子。对于行为人在实施绑架、拐卖犯罪活动中故意杀死、强奸被害人的,可按杀人罪、强奸罪处刑,包括死刑。20再从国外的立法情况来看,对这两种犯罪规定死刑的并不很多。泰国仅对绑架致人于死者适用死刑;印度对绑架谋杀者,也仅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监禁。21在我们看来,对这两种犯罪,只有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过程中又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才可以适用死刑,拐卖妇女、儿童罪和绑架罪本身不应设置死刑。至于其死刑的适用应援引何种罪名,我们认为,至少有两种立法模式可供选择:其一,对于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又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援引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定罪处刑,即以故意杀人罪适用死刑。这种模式的优点是考虑到了行为人所实施的杀人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但其不足则是对拐卖妇女、儿童和绑架他人的行为结果考虑的不够,且易使故意杀人罪成为一个“口袋罪”,不利于司法操作;其二,引入结合犯的概念,在刑法中设置拐卖妇女、儿童杀人罪和绑架杀人罪,这样,不但从其罪名上就能体现出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的犯罪行为,又避免了将故意杀人罪作为一个“口袋罪”,而且又有利于司法操作。我们认为第二种设置模式较妥,并进而认为,对在实施拐卖妇女、儿童和绑架他人的过程中行为人又故意杀人的,就以此结合犯的犯罪名称定罪处刑,至于单纯的拐卖妇女、儿童和绑架他人犯罪并不设置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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