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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6)

更新时间:2006-01-25 15:46:47作者:未知

其二,对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如何限制死刑的设置,是一个颇值得研究的问题。对此,我们认为,可有以下几种方式以供选择:1.保持刑法和司法解释的现状,对于以上述5种方法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分别以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并适用死刑;2.将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以危险方法所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中包含有故意杀人内容的,以故意杀人一罪论处。对于不具有故意杀人内容的其他以危险方法所实施的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设置死刑,这样,所有的以危险方法所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在具体适用死刑的时候皆以故意杀人一个罪定罪,对于不具有故意杀人成分的上述犯罪行为则不以死刑惩治,这在形式上又减少5种死罪;3.将所有的以这些危险方法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统归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种死罪,即将刑法规定的这5种死刑犯罪在具体定罪时皆以此一犯罪名称论定,而不以具体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方法行为定罪,这样,这5种死罪就仅仅剩下1种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上述几种方式,我们认为,第一种以各个行为的方法行为分别定罪的模式简明扼要,可操作性较强,具体定罪时不难界定,这是其优点,但这种模式最大的缺点就在于它需要用5种死刑犯罪才能包容,显然,死刑罪名较多是其致命的弱点;第二种模式将上述5种以完全不同的危险方法所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皆以故意杀人一罪论处,从形式上减少了5种死刑罪名,但这种将所有的包含着故意杀人内容的犯罪皆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就很可能使故意杀人罪成为一种事实上的“口袋罪”,不利于具体的司法操作;第三种模式相对克服了上述不足,既不会使故意杀人罪成为一种事实上的“口袋罪”,也将所有的危险方法都罗列其中,因为,尽管刑法所列举的5种危险方法各不相同,但毕竟都属于危险方法,行为的本质都在于“危险”,犯罪的本质皆属于以“危险的行为”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故我们认为,这种将上述5种以危险方法所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皆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并适用死刑,既符合我们上面所论证的设置死刑的理性内容,又从形式上一下减少了4种死罪。这是一种较好的可供选择的立法模式。
其三,破坏交通工具罪和破坏交通设施罪可否设置死刑,我们认为,以上述两种对象为犯罪目的的行为,其在客观上往往造成多人死伤和重大公私财产损害的严重结果,且行为人在主观上又往往以直接故意为必要或者置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因此,不论是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对于这种客观危害重大、主观危险极大的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都应当以死刑予以惩治。易言之,对这两种犯罪应当存置死刑。但我们同时认为,由于这两种犯罪危害的直接客体都是公共交通安全,因此,为了减少死刑罪名的设置数量,刑法应当将这两种死罪合二为一,即将这两种死罪合并为“危害交通罪”并设置死刑。与上述死罪设置相适应,以电力设备和煤气等易燃易爆设备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行为,由于其在客观上也往往造成多数人重伤、死亡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损害的结果,且行为人在主观上又往往出于过失,对这两种犯罪亦应以死刑予以惩治。但是,从本质上讲,电力设备也属于易燃易爆设备,因此,对这两种死刑罪名亦可进行合并,即将破坏电力设备融入到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中。不过,在具体适用死刑的时候一定要做到慎之又慎,只有对于那些确实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才可以死刑惩治。
其四,对劫持航空器罪能否设置死刑,我们认为,由于飞机等航空器是在天空飞行和造价高、速度大等特点,以这种交通工具为侵犯对象的犯罪其在客观上所造成的重大危害结果是显而易见的,它往往造成机毁人亡等惨重结果,因此,对此类犯罪行为亦应以死刑予以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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