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度CPA全国统一考试上海考区报名简章
2007-04-18
更新时间:2006-03-13 00:00:00作者:未知
记者近日获悉,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已列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在抓紧对有关问题进行研究。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这部法律实施的过程中,赔偿程序问题、赔偿范围问题、赔偿标准问题以及国家赔偿费用支付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都逐步暴露出来,亟待通过修改、完善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更好地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
作为一部与公民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法律,国家赔偿法自1994年5月12日颁布之时起,就让人有眼前一亮的感觉,从此一直受到公民和社会前所未有的强烈关注。因为它使合法权益受到行政、司法机关不法侵害的公民、法人,能够依法获得国家赔偿,这成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自1995年1月1日实施起,它对于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协调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不过,国家赔偿法在实施的过程中,也的确出现了一些问题,从而在社会上逐渐出现了修改、完善国家赔偿法的强烈呼声。近几年来,这种呼声日益高涨。2005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期间,共有13件代表议案涉及修改国家赔偿法,建议扩大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完善赔偿主体和赔偿程序等。现在看来,这种呼声得到了积极回应,而进一步完善国家赔偿制度,也的确有利于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目前,国家赔偿法的修改正在研究阶段,在这一重要阶段,明晰相关着力点十分重要。这样有利于使修改更具有针对性,更能够顺应民众的呼声,也更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和具有可操作性,以体现立法的公开、公平、公正精神。而综合近年来社会各界对国家赔偿法的意见和建议,在国家赔偿法的修改过程中,建议不妨从以下三个方面重点着力:
完善赔偿主体和赔偿程序,以打破赔偿申请中常见的“程序怪圈”。根据现行国家赔偿法,当事人要申请国家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这表明赔偿申请进入了“程序怪圈”,即是否违法,要由实施侵害行为的行政、司法机关确认。这就把很多受害人难倒了,也把办理赔偿案件的法院难住了。因此,建议将确认的权力交给实施侵害行为的行政、司法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与此同时,也不妨适当听取民间相关公益组织的建议。
扩大赔偿范围,建议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其中。对老百姓而言,国家带有强制力的违法行为造成的精神侵权损害,比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更严重,其精神上的痛苦、名誉上的损害,比一般侵害程度严重得多。可是,囿于国家赔偿法制定之初的客观因素,精神赔偿没有被纳入赔偿范围,因此才出现了陕西省泾阳县“处女嫖娼案”受害人麻旦旦只得到74.66元国家赔偿金等现象。而纳入精神赔偿,将反映出国家与法律对人的精神层面的关注,其积极意义显而易见。
提高赔偿标准,切实做到“口惠而实亦至”。我国的国家赔偿法采用慰抚性原则,即“生存权保障原则”,这就使其在出台之初,就存在着标准较低的问题。近些年来,随着国家经济实力的增强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这个标准就更加显得不合时宜,常常显得“口惠而实不至”,并且事实上已不足以切实保障公民的生存权。这样,适度提高赔偿标准,包括考虑增加惩罚性赔偿标准,就需要成为修改国家赔偿法时重点考虑的问题之一。
其实,一个公民受到国家机关违法行为的侵害,这本身就是对社会正义和公平的侵害。国家对蒙受冤屈或者受到损害的人依法给予赔偿,不仅是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恢复,更是对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匡复。而“完善的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是民主法治的标志尺和社会稳定的‘安全阀’”(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应松年语)。因此,为国家赔偿在法律适用中开拓更广阔的空间和前景,充分发挥修订后的国家赔偿法的积极作用,就对创建和谐社会具有深远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