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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监督司法化(10)

更新时间:2006-01-07 17:49:12作者:未知

    不过,应当指出,由于司法本身内在相关的缺陷,人们在获得诉讼的便利之时,也需要付出时间、金钱,乃至不公正判决的代价。这种代价在宪法监督司法化方面同样不可避免。说到这里,又使我们想到一个古老的话题,即在所有的人造制度中,都不可能尽善尽美的。一种可欲价值的实现,通常是以另外一些可欲价值的牺牲为代价的。在宪法监督司法化方面,同样也摆脱不了这个悖论和怪圈。人们在获得宪法诉愿便利的同时,也要付出上述的代价。不过,两相比较,为便利而实现的亲民价值,较之其他付出而牺牲的代价,在法理上和情理上都应当是可欲的更高价值。我们应当永远不要忘记这个前提:宪法保护的是个人最基本的自由和权利,其价值是最高的。在现代社会,她构成了个人生存、发展和实现自身价值的最重要、最根本的宪法基础性资源。
    (七)司法权威——崇信价值


    应当指出,对这个价值的认识基本上是出于个人的价值感受和价值偏好,可能不会得到普遍的赞同。我们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应该明确一下,要把权威引向什么样的崇信价值目标。这里的崇信是专指宪法崇信,而不是泛泛的崇信或其他的什么崇信。这里的宪法崇信,并不只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尊重宪法的崇高地位和极大尊严”之意,甚至也不只是指从尊重宪法权威到自觉地遵守宪法这样的逻辑延伸,而是指更深层意义是的崇拜直至信仰。如果要说得更明白、更彻底的话,就如同教徒和信众对于他们所信奉的宗教那样虔诚和崇信。人民对于他们国家的宪法,就应该崇信到这样的程度。至于为什么,下面再讲。
    其次,司法权威是否能够实现对宪法的崇信价值?我们相信能。当然,从绝对意义是来说,政治权威、行政权威都能实现某种崇信价值。例如,政治权威就能够导致对某种意识形态的崇信,甚至会造成对政治领袖或政治精英人物的个人崇拜;行政权威也能够导致对行政权的崇信或对行政首长个人的崇拜。而司法权威就相应地导致了对法律的崇信。“法律至上”观念的形成,恐怕就是对法律权威崇信的结果。从中可以看出,不同权威都可能实现某种崇信价值,但仔细分析起来,这种都与崇信价值之间具有各自固定的对应性。在通常的情况下,政治权威不会导致对法律的崇信;相反,司法权威也并不直接导致政治崇信。这样看来,如果我们将司法的机制与制度引进到宪法监督中来,那么,通过司法权威在宪法层面上发挥的影响作用,就应当能够实现对宪法的崇信。
    再次,我们需要进一步分析的是,有什么充足的理由一定要实现对宪法的崇信价值?难道如果人们做到严格地依宪法办事、模范地遵守宪法,或者在宪法的范围内活动,这还不够吗?如果撇开人们的价值感受或价值偏向,对这个问题并不难加以回答。但我们认为,只要我们承认宪法、宪政、宪治对于人们参与国家的政治事务、实现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乃至更深层意义上的个人潜能的发挥、个人价值的实现和个人的全面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不可取代的作用,我们就不应该只满足于尊重和遵守宪法的理想层面上。心理学的常识告诉我们,惟有更加崇信宪法,才能更自觉地尊重和遵守宪法。在这方面,美国人的经验应该对我们有所启发。美国是一个在基督教义上建立起来的国家,国民中大多数人崇信基督教义,并经常参与教会的宗教活动。有学者指出,美国宪法就是用《圣经》的语言形式写出来的:“在极端的情况下,这一宪法功能可以将一个宪法变成一个半宗教规范,并将人们的联盟变为一个半宗教的义务。人们对宪法的高度崇拜使得宪法团结的功能成为一种民间信仰。在美国,圣经语言的精神鼓励人们遵从无可争议的宪法权威。”1另有学者认为,现代民主国家的宪法,无论是欧洲的宪法,还是美国的宪法,由于有了违宪审查的机制,其实实在在的至上性能经常得到肯定,终于使宪法变成了“圣经宝典”。2当他们组建国家、制定宪法、实行宪政之后,就将对基督教的崇信“移情”到对宪法的崇信上来。长期以来,美国人的确已经对宪法达到了崇信的程度,人们只要一提到某条宪法规定或某项宪法权利,敬畏之心便油然而生。正是由于对宪法的崇信已经达到溶化在国民社会心理意识的程度,所以才能建立和实行稳定、发达的宪政。有了发达的宪政作为发展的基础和支持,社会和国家才能获得稳定的发展与进步。长期的稳定、发达与进步,最终造就了一个无人能够予以匹敌的超级大国,这无疑是一个值得重视和深入进行研究的宪法和宪政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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