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下)(5)
更新时间:2006-01-19 17:19:18作者:未知
关于"在道路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这样对并非发生在公共道路上的交通事故,也可以及时地进行处理。
尽管我国现行法中没有直接的关于机动车状态的定义性规定,实务中也没有听说有什么问题,但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要件的完善来看,从立法上加以解决,不仅从理论上看是必要的,而且从实务上给法官今后对法律的解释适用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看来也是必要的,这样可以免去很多麻烦,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另外,从一些国家的实务来看,关于机动车的运行,一般都趋向于做越来越容易地得到认定,不纠缠机械操作的认定,对无接触事故及其他情况,短时间停车状态的机动车,由于故障停留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等是否构成运行的问题;机动车乘降时,机动车开门使骑自行车的人撞上车门发生事故等作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处理等;运送中的物坠落发生损害事故的处理等多种情况是否构成机动车运行中发生的损害都要通过个案具体判断解决。因此,完善"运行"要件是必要的。
十、我国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法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意义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1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第2款)"。尽管本条规定有待完善,但它体现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不依加害人有过失成立的规则的正确性却是勿庸置疑的。
我国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原则是在伴随着我国正在以长足的步伐飞速向机动车社会迈进,由于道路与机动车发展比例失衡,道路设计和建设上的缺陷,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不完善,道路交通法规的制定与执行有漏洞,大众道路交通秩序遵守意识薄弱等诸多因素的存在,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已经成为严重社会问题的形势下,总结改革开放以来机动车损害赔偿实务中的经验,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经验和发展潮流的基础上确立的。这个确立的标志就是民法通则第123条。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则是以法律明文重申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原则在我国的确立,标志着我国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立法在形式方面更进一步地实现了与国际接轨,它的地位,与德国道路交通法第7条,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等这类特别法是相同的。在国内,它的意义也是非常巨大的,标志了国家、国民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观念转变,结束了理论界对许多问题无休止的争论,为法官在实务中适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规定提供了方便。
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数和死亡人数的减少,最有说服力地打消了人们对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可能会纵容行人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增多的顾虑。据报道,2004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99217人死亡,比上年减少5155人,万车死亡率从10.8下降到9.2,比上年减少1.6。实现了继2003年后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再次减少5000余人,万车死亡率首次进入个位数,达到历史上最低点。全国大部分地区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得到初步遏制。而且,据说这个数字是依据2004年5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现行统计数据中增加了原未纳入统计的三类事故:一是增加了非列入养护计划的乡村道路、单位道路、小区道路、专用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即原'路外'事故)。二是增加了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如山体落石、泥石流等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三是增加了因道路建设、养护、车辆保养等单位过错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这方面也开始接近与国际接轨)得出的[71]。可以说,这是该法施行半年多的成果,说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原则已经开始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作用,就它的社会意义而言,对机动车驾驶人保护步行者交通安全意识的提高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在今后我国的经济生活和社会发展中,这一原则必将更加充分地显现出其在抑制机动车损害的发生,维护交通安全方面发挥的不可或缺的巨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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