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下)(4)
更新时间:2006-01-19 17:19:18作者:未知
3.挂靠与责任认定分析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随着国有企业改制的展开,职工大量下岗,一部分人挂靠在某单位的名义之下,进行经营活动。这时就会发生当其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应该由谁赔偿的问题。这种情况既要根据运行支配状况与运行利益的归属处理,又不能忽略二者之间的"人的关系"的存在。在所谓挂靠关系中,挂靠单位一般会收取管理费。以"出租"名义的方式,"管理""挂靠"的机动车,收取"管理费"。这种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应该视为一种机动车运行利益的归属。从机动车运行者来看,挂靠在某单位下是为了运行被挂靠的机动车,获得运行利益。从挂靠单位来看,可以作为管理费收取挂靠机动车的一部分运行利益。还要注意的情况是,可能会有所谓"义务挂靠"的情况,即挂靠单位并不收取任何费用,只是为了扶持机动车运行者(个人或者经济组织),对于这种实施"义举"行为的挂靠单位,当挂靠机动车的运行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似乎不应使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这是不适当的,首先,这种免费挂靠的机动车的运行者,可能是挂靠单位的亲属、子弟。其次,或者可能是该单位的下岗职工等,再次,或者可能是挂靠单位的业务上的关系单位,或者是通过熟人介绍等各种途径建立的挂靠关系。这些挂靠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有着各种各样人的关系上的联系,这些人方面的联系,曲折地都与挂靠机动车的运行利益相关联。日本的判例在处理这种借用名义的情况时,以名义借用的缘由,名义借出人与借用人之间的人方面的关系,机动车的保管场所、保管状况,费用的负担作为判断的基础情况。最高裁判所根据机动车登记名义人是父亲,实际所有人是儿子,机动车用于其家庭营业,存放在其家的院子里的情况,肯定了父亲的机动车运行供用者责任[70]。
在我国,需要注意的是,可能的确会有一些挂靠单位只是为扶持挂靠机动车运行者"自谋生路"的情况,但即使这样,这些挂靠单位也应该监督挂靠机动车确实加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为任何"公益行为"都不应该给社会带来危险,对自己允许的使用自己名义实施危险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而无资力赔偿者,名义出借人应当负连带责任。因为如果没有任何民事责任负担能力的个人或组织得到允许以有民事责任负担能力的组织的名义实施某些行为,而名义出借组织又可以不负责任,这实际上就等于允许有民事责任资力的组织帮助无民事责任资力的个人或组织欺骗社会。这样做,既不利于交易安全,一旦发生事故也不利于受害人的及时、妥当的救济。
机动车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主体的确认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涉及到损害赔偿金的来源,从欧美、日本等机动车责任保险普及的国家的情况来看,尽量追究保有人的责任是为了有效地救济受害人。一般来说,机动车的保有人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人,也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保险人,只有能够追究保有人的责任,机动车保险赔偿金才会赔付。
(三)机动车的运行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这里边并没有用"运行"等字眼。这里的要件是"发生交通事故",这就需要进一步看什么是交通事故。该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此条,我们得知,这里规定的要件是"车辆在道路上"。
虽然我国全国人大常委的民法典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条文中使用的是"运行的机动车",学者建议稿中使用的是"机动车在运行中",但我们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中机动车的运行状态,是从"车辆在道路上"的要件推断出来的。关于这个要件,还没有听说在赔偿中出现问题的情况,因为停止状态的机动车一般不会发生事故,特别是人身伤亡事故。而且,这里的规定也是与我国一贯的规定相一致的。我国关于机动车的状态要件,一般是规定在道路上和通行中这样两个要件,把它们和在一起,就是在"道路上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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