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下)(6)
更新时间:2006-01-19 17:19:18作者:未知
不过,面对上述半年多的成果,我们也不能高兴得太早,必须进一步扎扎实实地切实适用这一原则,警惕道路交通事故的反弹。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1955年颁布施行之后,道路交通事故并未立即减少,而且还有增加,直至1970年达到最高峰,由于实务界与学界的共同努力,大量判例的出现和学说的提倡,才使得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得到妥当适用,从而发挥了抑制交通事故的作用。因此,谨慎一些,说我们还只是开始,任重而道远是比较恰当和符合实际的。
(二)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研究领域的特点
我们有一种不正确的认识,认为机动车损害赔偿领域缺乏理论性,这是不符合实际的。其实,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解决的是法律实务中最前沿的问题,同时也是侵权行为法学中理论性最强的领域。作为一种侵权行为样态,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三个特点。
第一,机动车损害赔偿是因加害人操纵机动车辆给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主要是人身损害),而应向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这是一种典型的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从债权法的理论来分析,这里形成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损害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涉及诸多债权法理论上的问题。来自机动车的侵害,会同时发生人身及围绕人身的其他相关财产损害,损害,特别是人身损害的计算几乎涉及所有损害赔偿项目,而长年的机动车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又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和大量的数据,使得科学合理地计算损害赔偿额成为可能。这样,机动车损害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方法就成为其他形态的侵权行为责任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额时的重要参照标准。不仅我国,其他多数法治国家也是如此。
第二,机动车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类型。机动车是近代大工业的产物,它在给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带来极大利益和便利的同时,也给社会带来危险,造成损害。为了解决这种对现代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来说已经成为不可或缺的存在,但同时又必然会给社会带来一定损害的机器设备和交通工具造成损害而形成的社会问题,各国对机动车损害事件都采取相应的对策,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都适用特殊的侵权行为规则。目前尚未发现哪个国家不做任何修正,机械地坚持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对此我们必须有一个清晰的认识,这是正确解决机动车损害赔偿中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的关键。
第三,机动车损害的赔偿是一个涉及面极其广泛的领域,它不仅关系到受害人的救济,事故损害的填补,并作用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减少与预防,而且反映着一个社会的法治程度,标志着该社会法律秩序的状况,体现着该国家公民的法意识水平。机动车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健全与否,是一个社会对生命尊重与否的标志。机动车损害赔偿领域理论和实务中存在的问题,都是由于我们对机动车损害赔偿领域的这一特点认识不足,重视不够造成的。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这一具体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的研究,有着超出机动车损害赔偿的事务性处理本身的,关系到我们法治国家建设成功与否的更深层的社会意义。
侵权行为法的突出特点是,与社会实践联系最紧密的问题,正是其理论性最强的领域,这种特点是由侵权行为法的自身性质决定的。如果不把现实的社会生活作为我们的研究对象,那么,我们的理论就永远只能是灰色的,没有生命力的教条。
(三)民法学界的任务
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原则的确立,不过是这一责任制度的起步,无论基础理论方面,还是立法司法实务方面都有许多问题在等待我们研究解决。从理论上阐释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构造,说明与该责任制度有关的各项制度,为实务提供科学的原则依据,是今天我国民法学者的历史使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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