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上)(12)
更新时间:2006-01-19 17:19:18作者:未知
七、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1.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争论
实际上,通过上面对国外和我国实务和学说的考察,我们已经看到,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要特点是,其成立不以责任人(无论保有人与驾驶人同一,还是分离)主观上是否有过失为要件。从这一点上说,称为无过失责任是可以的。但是,我们总要谈到驾驶人的注意义务问题,而且,可以(一些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对儿童、老人和严重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适用过失相抵。这样,尽管我国法律早在1986年已经作出了规定(民法通则第123条),但对道路交通中机动车的运行造成的损害,是否适用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原则的问题,在学者和实务中并非不言自明,甚至曾经有过很大的争论。
过去有主张认为,"将汽车与火车、飞机等并列视为高速运输工具并适用第123条,是值得研究的"。因为汽车的危险性比火车、飞机低,所以"同等地看待汽车与其他高度危险作业是不适当的"[38]。认为,"要求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承担较高程度的责任,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无疑是合理的。但是,如何确定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责任程度,却必须根据特定国家在特定时期的经济和社会条件,不能盲目地照搬其他国家的作法。在我国,汽车交通事故虽然比较严重,但这种情况与道路条件比较差、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等混用通道、汽车制造水平有待提高、汽车服役期限比较长等诸多因素密切相关。如果不考虑这些具体情况而盲目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就会不合理地加重汽车所有人和使用人的赔偿责任"[39]。
1992年颁布施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后,有文章认为:"建国以来,由于没有交通法规的明确规定,……'以责论处'往往被所谓的社会主义优越性所代替,无限制的扩大的'无过错赔偿'--车辆、人员一旦被损坏、伤亡,是非勿论,赔偿不可少。这对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和公民交通法规意识的养成极为不利"[40]。
一些学者认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规定,"汽车等在一般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不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坚持采取过错责任。这样,从行政法规规定的角度上,就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从民法通则第123条中分离了出来。"……"确认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性质为无过错责任,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确为有利。但行政法规既然已经确认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该法规又是新法,具有特别法的性质,因而可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是过失责任,但在适用归责原则上,必须采用过失推定原则,不能采用一般的过错责任原则规则,以使受害人处于较为优越的地位,满足其救济损害的要求。[41]"
实务部门的一些见解也认为,"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因机动车辆交通肇事而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案占有相当数量。由于人们对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中的'高速运输工具'是否包括各类机动车辆认识不一,在审判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的处理也不大统一,有的以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去处理,有的则以过错责任原则来权衡。但自《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发布施行后,这一问题已十分明确,即机动车辆交通肇事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来认定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也即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来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的"[42]。"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是过错、损害结果、行为、行为和结果的因果关系"[43]。
与这些否定理论相对,也存在着肯定的主张,例如,有学者认为,"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当包含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这一条文是我国人民法院受理并裁判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法律依据"[44]。而且实务界更早就在实施"在受害当事人自身过错的事故中,且致害当事方又是使用汽车的情况下"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45]的做法。但是,由于肯定论的声音很小,以致被强大的支配理论所淹没。而且,由于否定论提供的只是一些政策、体制上的原因,或者是行政法条文的依据,没有理论分析上的清楚答案;而肯定论除了坚持对因机动车的运行带来的损害应当适用民法通则123条外,也没有提供更多具有说服力的依据。可以说,世纪之交我国一些城市的交通法规中出现行人在某些状况下被机动车碰撞要负"全责"的规定,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明文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之后发生社会舆论"哗然"的现象,与我们学术界上述不能令人满意的理论研究状况是不无关系的。为减少实务中的不妥和社会的混乱,民法学界应当进行深入的研究,彻底澄清这个问题,从侵权行为法理论上给予社会一个具有充分说服力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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