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上)(11)
更新时间:2006-01-19 17:19:18作者:未知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机动车驾驶人业务上注意义务的主要内容就是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法国在1985年7月5日《以改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状况促进赔偿程序为目的的法律》中规定,在受害人不是驾驶人,且损害是人身损害的场合,将16岁以下儿童、70岁以上老人以及丧失80%以上劳动能力者从过失相抵的对象中排出,(第3条第2款)。但自己任意地招致损害的场合除外(第3条第3款)。这是考虑到这些步行者身心发育和健康状况,不能对他们的行为有过苛的要求,而要求机动车驾驶人负担保障这些人出行安全地驾驶机动车的注意义务。2002年的德国《第2损害赔偿法规定修正法》将儿童的责任能力年龄从7岁提高到10岁,对儿童不区别加害人受害人(故意的情况例外)。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的免责事由仅限于"不可抗力",排除了将不操作机动车参与交通的儿童、需要看护者、高龄者等实施了从客观上看不适当的行为(例如突然跑到道路上)等认定为过失的可能性,从而"赦免"了实施了这些行为的儿童、需要看护者、高龄者负担费用的责任,而使机动车保有人、铁道经营者承担这种情况下的责任。在免责事由中,没有提"故意",这使得德国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几乎是要使机动车驾驶人负担一种完全的损害结果避免义务。
法国人、德国人为什么这么做,难道法国人、德国人也和我们一样在提倡"人文关怀"吗?这不得而知。好像没有听说法国、德国有什么民法的基本思想就是"以人为本"之类的说教。法国的立法,德国法的修正,除了及时妥当地救济受害人填补其损害外,强化保有人的责任,提高行为人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从而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道理交通参与者实现交通安全的目的才是其宗旨。
其实,人是最容易犯错误的动物,因为他除了本能,还有贪图便利的天性,为这可能会冒很大的危险,在这一点上好像人还不如动物。但这个弱点又是优点,正是为了"贪图"便利,人才制造了机动车,才要改造自然。除此之外,人在许多情况下还会不自觉地出现一些过失,特别是在没有工作和事务上的负担或者身体精神方面出现自然老化和发生一时性的不适应或异常的场合,例如,老年人行动迟缓,残疾人身体不便,小孩生理发育的欠缺和心理上的好奇造成的不能判断自己危险行为,刚进城的打工者不熟悉城市的规矩的行为,正常人遇到烦心事,精神沮丧时、陷入沉思时行走在道路上,等等情况都有可能发生。而这些都是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引起注意的。之所以这样要求机动车驾驶人,就是因为我们现在还不可能在所有的地方将步行者与机动车绝对分开。机动车驾驶人在放下方向盘步行参与交通时,同样也会发生步行者的问题。而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需要经过身体检查、驾驶培训、考试合格获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前需要检查车辆安全状况,驾驶机动车辆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驾驶规则,如果情绪波动、身体不适就不允许驾驶机动车辆。现代人的生活是非常紧张的,法律关爱步行者,就是在关爱包括机动车驾驶人在内的全体人类自身。不仅如此,国家在道路建设上还应当首先考虑步行者的方便。不花20分钟过天桥的花季少女为了图一时的便利,横穿机动车道而丧生于车轮之下,她死之后其他人在那个地段仍然"照穿不误",这是谁的过错?道路的设计者、建设者和管理者等要考虑人的方便、安全。人行横道的设置一定要方便步行者,这是交通工程学者早就指出过的。欧美日本在几十年,或者十几年前就已经在考虑如何使步行者愿意走人行横道的问题,开始着手改变道路中不方便步行者的状况,像我们这种奋起直追疾速进入机动车社会的国家恐怕在建设道路时就应该更加注意这些问题的解决。
让我们把话题拉回到注意义务的问题上来。注意义务只有在判断行为人的过失时才会提到,而过失是侵权行为责任认定的核心。这样,又要回答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失责任,还是无过失责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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