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上)(13)
更新时间:2006-01-19 17:19:18作者:未知
2.无过失责任反映的是一个过程
过失责任作为近代社会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对资本主义社会的发展,曾经发挥过非常重要的作用。而近代开始在各先进国家萌芽,到了现代在世界各国普遍有了重大发展的民法上的无过失责任原则并不是作为过失责任的反对概念被推论出来的教条,它肇端于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具有高度危险的近代产业化大生产和机动化交通给人类带来的社会问题的需要。由于科学技术普遍运用于大规模产业化生产,汽车、火车、飞机等现代化交通运输工具的广泛使用,人类社会在得到前所未有的利益与便利的享受的同时,也遭受了大量人们难以控制的灾害。为了人类社会的发展,又不能完全禁止这些活动的进行,不仅如此,为了人类社会的进步,各国还在大力发展这些科学技术和产业化大生产活动。
"工业革命后,工业和交通事故的增加引起了种种社会问题"[46]。为救济受害者,维护社会的安定和经济发展,以高度危险作业为中心的无过失责任在各国的出现成为一种历史的必然。但由于各国国情不同,无过失责任得到确立的途径也不同。有德国和瑞士那样从立法上加以解决的,也有像法国和英美那样通过判例和解释来加以解决的,还有原苏俄那样由民法(1964年苏俄民法454条,1922年苏俄民法404条)本身来加以规定的。对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上的这种历史性变化,日本学者加藤一郎教授曾有过如下一段简洁的论述,即关于"无过失责任论曾经作为立法论,或者是作为解释论得到提倡。重点放在哪里,因各国国情不同,具有相当大的差别。例如,在德国,从很早就制定了承认无过失责任的铁道和矿业的特别法,所以大体上是通过立法得到解决的,很少涉及解释论的问题。瑞士也几乎同样。与此相对,在法国,立法滞后,机动车和铁道责任,是通过民法1384条的无生物责任的扩张解释得到承认的,无过失责任乃至关于整个侵权行为法的解释论都非常热烈[47]。在英美,与立法相比更多的是通过判例即解释,使得相当于无过失责任的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及绝对责任(absolute liability)的领域得到了发展。这可以考虑到由于立法滞后所以通过解释加以解决了,或者由于通过解释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了解决所以已经没有了立法的必要的情况,与其说是由于其中的哪种情况,倒不如应该说是由于这两种要素的交织。再有,要说德国和瑞士那样的通过立法的解决和法国和英美那样的通过判例、解释的解决,哪一种途径更好的话,一般地说,通过立法解决的方法,在明确事由这一点上是优点,而且,逻辑清楚。还有,在苏联,民法自身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所以不存在通过无过失责任的立法和解释之类的问题。不过,在苏联也存在将不可抗力或受害者有故意过失的场合作为免责事由的规定(苏联民法403条、404条),所以其适用可能与资本主义国家没有多大区别[48]。
从这些考察中,我们看到,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出现不过是一种历史的必然,从过失责任主义的建立到无过失责任主义的出现,反映的是社会的历史发展对法律原则的一种修正,是侵权行为归责原则自身的部分变化。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出现,顺应了解决产业化大生产带来的社会问题,及时、妥当地救济受害人的历史需要。但是,无过失责任原则只是在某些情况下,或者说是某些领域中,对过失责任原则的某些方面作出的修正,实际上,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绝对的对立。即使进行概念的学理分析我们也无法找到它们绝对对立的理论根据。
3.过失概念的学理分析
当我们抛开原则概念的束缚,直观地在每一个案件中审视"过失"时,会发现,过失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变换内涵的概念,具体地说,不同国家在不同时代或者不同历史发展时期,民事法律上判断过失的基准就是不同的。这样,假如某一种侵权行为样态,过去曾经被追究了过失责任,或者是无过失责任,而当我们用今天的眼光,依据现代的研究成果重新进行审视时,出现相反结论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因此,对过失概念本身进行必要的考察会有助于我们对所谓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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