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上)(10)
更新时间:2006-01-19 17:19:18作者:未知
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这些驾驶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设置了一个一般条款性的条文,即第22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这样就把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必须履行的驾驶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以现行法的形式加以成文法化了。毫无疑问,现行成文法强调的这些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当然是法定义务。每一位机动车驾驶人都必须严格遵守。
4.对各种场所的注意义务
城市街道的情况比较复杂,有各种各样的交通环境,越是在与步行者共用的场合,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程度的要求就越高。特别是在本来就没有步车道区分的路段,形成人车共存和谐状态的基本手段,就是机动车驾驶人认真履行机动车礼让行人的安全注意义务。例如,小胡同、宿舍区及各种居民区,繁华的商店街、集贸市场等经济贸易区,学校区(包括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大学等各类学校,特别是盲、聋哑学校等残疾人教育设施)、敬老院等特殊人群进出的场所,工厂、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门前等经常会有人群聚散的场所前,饮食娱乐场所(餐厅、电影院、戏院、歌厅、舞厅等)以及其他各种公众出入的场所,都要特别注意行人的安全。
城市的其他道路,如环状道路,城市主干道、支干道,有隔离带的城市主干道,封闭的高速公路,国道等等。在这些不同的道路上、路段上,道路交通法规对机动车驾驶人的要求是不一样的。有徐行(徐行的意思是,在遇到危险时能够立即把车停住的速度)要求、限速要求等。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是在全封闭的道路上,也不是说机动车驾驶人可以不注意行人,如果有违章进入的行人,机动车驾驶人如果正常驾驶可以发现,却没能发现而造成损害时,他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当经过高速公路的某些有破口,经常有附近村民穿行的路段,就要注意行车安全。
对高速公路和封闭道路等不允许行人进入的机动车专用道路,要有警示牌和禁止出入的警示以及拦网等设施。如果警示不够,或者没有设置防止行人进入的栅栏等措施,就是道路管理者管理上的过失,应该对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35]。
5.行人有过失情况下的注意义务
行人有过失的情况,并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降低自己业务上的注意义务程度的理由,恰恰相反,此时正是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更集中精力地履行自己业务上的注意义务的时刻。而且,还要看机动车辆所行驶道路环境的情况,如果机动车是在繁华区的街道上行驶,他就要以即使出现突然情况也能立即将车停住避免造成行人伤害的速度行驶。在一般的街区道路上,他要时刻注意前方道路情况,随时准备排除险情,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一些国家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作为否定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理论,存在着一种由德国法院的法官创制的被称为"信赖原则"的理论。后来,这种理论也被限定性地适用在民事责任认定的某些场合(有些国家,例如,日本仅限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事故适用此理论)。"信赖原则"的基本定义是"只要没有特别的情况,所有的交通参与者(机动车驾驶人、步行者等)可以信赖其他的交通参与者也是遵守交通秩序的,因此,没有必要总是考虑别人会采取违反交通秩序的态度"[36]。但是,这种原则的适用,必须符合一系列主客观条件,而且,"信赖"的存在,必须符合社会的"相当性",必须没有交通法规的违反。这些条件,一般都将步行者的过失排除在外,我们在上面机动车对步行者的注意义务中列举的步行者的各种状态,都不符合适用"信赖原则"的条件。当机动车驾驶人的"信赖"不具备其适用条件的时候,反倒往往成为认定其过失的依据。这样我们看到,即使在"信赖原则"这一免除机动车驾驶人过失的理论中,行人的过失行为也不是机动车驾驶人免除业务上注意义务的理由。只要应该认识到其他交通参与者有违章行为的存在,而没有认识到,他就是有过失的,就要排除"信赖原则"[37]的适用。如果在交通事故过失认定中,忽视机动车驾驶人业务上注意义务的情况,不妥当地认定双方过失。不仅对受害人不公平,也不利于机动车驾驶人业务上注意义务的提高,从而给道路交通带来更多的安全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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