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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人暴政”在什么意义上才是真命题

更新时间:2005-12-30 00:00:00作者:未知

(在民主自由平等的背后——现代政治哲学解读 系列之10)


很多人虽然喜欢民主,但心中又有一块挥之不去的阴云:“多数人暴政”。麦迪逊在《联邦党人》第五十一篇中说:在一个共和国里,保护社会成员不受统治者的压迫固然重要,保护某一部分社会成员不受其他成员的不正当对待,同样重要。在不同的社会成员之间一定存在不同的利益,如果大部分成员联合起来,那么少数群体的权利就会得不到保障。所以,虽然独立战争击败了来自英国的暴政,但独立而民主的美国社会却存在着多数人暴政的可能性(Madison,1961)。
的确,很多人会想,如果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有可能发生很多可怕的事情。比如大多数人会不会没收少数人财产?会不会像法国大革命一样不经司法程序就判处某些人死刑?会不会因为看不惯一些奇怪的服装而立法禁止穿这样的衣服上街?会不会因为看不惯某个少数民族的饮食方式而命令他们改变?会不会因为要建铁路而责令规划线路上的住户搬家?会不会把国家财政收入的绝大部分划归己方所有?会不会规定己方这大多数人只交一点点税而让另外少数人交很高的税?会不会只让己方这大多数人发言讨论而禁止那少数人发表意见?单就民主程序来说,并没有保证这些不会发生。
本文就是对这一社会现象做一些分析。

一、明显的“多数人暴政”例一:民主制下的纳粹罪行
民主制下发生过惨剧。
希特勒就是在1932年德国总统选举中以1900万选票当选的,第二年就解散了其他政党,犹太人更是被大批地监禁和屠杀,然后发动大战。那么,我们能不能说,犹太人的悲惨处境是民主制度造成的呢?如果换一个制度,或者换一个规范,当时的那些犹太人就可以逃过一劫?恐怕不能这么说。以当时德国的情形,换一个制度,比如君主制、贵族制,犹太人都仍然难逃劫难。实际上,从中世纪以来犹太人在整个欧洲历史中都是饱受迫害,这一方面是因为他们没有家园,散居各国,聚合不起一个以民族为基地的武装力量;另一方面因为他们善于经商,所以哪个国家或者国王急需钱用,就会找个借口对本国的犹太人开刀,没收财产,乃至把他们抓进监狱。萨拜因在《政治学说史》第三十六章中分析了纳粹迫害犹太人的动因,一是可以把当时德国人民由于一战失败、由于经济危机而产生的种种仇恨、恐惧、怨愤、阶级对抗转化为对一个人群的敌视,而且这一人群又没有还手之力,这样一来以上负面情绪便可以得到有效宣泄;而且也抬高了日尔曼人的优越感,这种优越感在一战战败后受到重挫,急需恢复;犹太人便成为高扬日尔曼精神的祭品。二是没收他们的丰厚财产,军费立刻就有很大增长。三是可以有一个很好的借口向东方和南方的斯拉夫国家进行侵略扩张,因为那里聚居着大量犹太人。希特勒的这三点考虑,也在很大程度上符合当时德国人民的意愿,所以他在德国执行反犹太人政策畅行无阻(萨拜因,1973)。
电视节目制作、播放的流程是这样:第一,电视台制作并发出节目讯号,传递到千家万户;第二,信号传到一台电视的显象管中;第三,经过了以上环节,各种节目显示在荧光屏上。某一特定时空下某一特定的社会体的博弈状况,就相当于第一;决策程序(比如说民主制)就相当于第二;各个有明确具体内容的规范、法律、政策,就相当于第三。所以,观众能看到什么节目,显象管固然重要,但最重要的则是电视台。一个社会体实行的是什么样的规范,决策程序固然重要,但最重要的则是该社会体的现实博弈状况。当时的德国虽然内部很团结,但对于外部则是要坚决进行争利性斗争。这时,无论实行什么样的程序,犹太人都已是在劫难逃。
事情已经过去半个世纪了,反思那一段不堪回首的历史,今天住在德国的犹太人以及德国的日尔曼人各自会有什么样的反思呢?
作为生活在德国的犹太人,他们可以呼吁建立若干项高于民主程序的规范,包括不得以民族主义的借口迫害少数民族,不得侵犯他们的生命、人身自由、财产。可是,即使德国人同意了这样的立法呼声,也立了这样的法案;如果一百年后真的又出现了二战前夕德国的那种局面,谁能保证这样的法案能被遵守呢?一个得不到当时社会力量支持的法案,废除起来不是很容易?所以用这样的方式来防止民主造成“多数人暴政”是不会有真正效果的。
麦迪逊在《联邦党人》第五十一篇中设想过另外两个方式,他说:对于民主可能造成的“多数人暴政”,有两种方式可以防止这种罪恶。一是建立一个独立于大多数人意志的最高政治权威,这样,当大多数人通过民主程序建立了侵害少数人利益的法律,这个最高权威就可以出来否决。但麦迪逊接着说,这个最高权威一样可能支持多数人去侵害那少数人权益,而且还可能利用自己的最高权威同时侵害多数人和少数人的利益,只满足自己的利益;所以这不是一个好方式。麦迪逊推荐的是第二种方式,那就是组织一个多元的社会体,包括了各个行业、各个地区、各个民族,这样,就难以在某一特定社会事项上形成一个大多数,去反对一个少数派。他的这一推荐在其后的美国历史中也并不有效。美国无疑是个多元社会,但少数人权利和民主程序的紧张关系,贯穿于整个美国历史。白人对黑人、产业工人对资本家、异性恋对同性恋,等等,在某一事项上完全可能形成一个多数派去反对少数派权益的情况。
今天生活在德国的犹太人,没有办法去设计并建立一种程序性规范或者内容性规范,去防止二战悲剧的再次发生,因为那归根到底要看当时的社会博弈状况。他们最要去做的是两点。一是加强自己在德国社会中的互利性作用,这种作用越强、越明显,德国的日尔曼人就越不会去反对他们,他们的二战悲剧再次发生的可能性就越小。二是加强自己的争利性力量,如果觉得在德国难以发展犹太人的争利性力量,就去另外建立一个国家,比如以色列。今天的以色列在美国支持下,已经拥有了不小的争利性力量,绝非当年纳粹魔掌之下的软弱可欺;和周边国家打起仗来毫不手软、绝不留情。
对于今天生活在德国的犹太人来说,是不是因为民主不重要,就对它采取一种无所谓的态度呢?当然不是。电视节目好看不好看,最关键是节目制作;可是显象管也很重要,所以还是要选一个最好的显象管;哪一种显象管最好?民主程序这根显象管最好。虽然选了这根最好的显象管以后电视节目可能还是乏味得不堪入目,可是如果电视台制作播放的节目已经很好,可是显象管质量低劣,那不还是欣赏不到精采纷呈的电视节目?
二战前的德国是民主政制,民主是最高的社会政治规范,二战后的德国仍然如此。但占德国人大多数的日尔曼人在经历了这一自己发动的梦魇后,做了深刻的反思。他们不会再去选一个希特勒那样的战争狂人上台了,不会再去实行军国主义了;虽然民主国家有结社自由,有言论自由,但二战后德国经过民主程序,立法禁止成立纳粹党、禁止发表纳粹言论和主张。在美国是有成立纳粹党、发表纳粹主张的自由的,美国人认为那是人权的一部分。但在德国不行,德国禁止这样的自由。

二、明显的“多数人暴政”例二:民主制下美国对黑人的欺压
民主制下有过对某一民族的长期政治欺压。
虽然南北战争使黑人摆脱了奴隶制,但他们在美国仍然生活在底层,不仅在工作、受教育、生活等方面倍受欺凌和歧视,没有基本的权益保障,而且集会、发表言论、行使选举权等基本的民主权利也因为受到种种阻碍而难以行使;尤其是在南方。1890年,密西西比州对于进行选举登记的人,采用文化测验、人头税、要求了解宪法的规定和长期居住等办法,为剥夺黑人选民大众的选举权作出了示范。接着,在1895到1907年,除了马里兰、田纳西和肯塔基三个州,其余南部八个州都剥夺了黑人选民的选举权。所以林克、卡顿在《1900年以来的美国史》中说:20世纪头20年,美国社会舞台上最黯淡的画面,是黑人的状况。当美国拒绝承认十分之一人口的基本民主权利时,对于美国人如何还能夸耀民主,外国的观察家们是一定会感到惊奇的。这个重大的自相矛盾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林克,卡顿,1980)。
面对这样的弱势处境,美国黑人从未停止过抗争。正如佩特森在《美国民主》中所言:整个美国历史表明:不做斗争,弱势群体就不会得到法律上的平等地位,比如黑人、女性、印第安人、西班牙裔人、亚洲人、残疾人、老年人、同性恋者。具有更强社会力量的群体极少会把政治上的平等权利主动赐予弱势群体,他们之所以这样做,是源于偏见和特权。
美国黑人们骚乱、暴乱、打砸抢、游行、和警察冲突、和平集会、建立组织、进行各种活动、发泄各种情绪;暴力的与非暴力的、合乎当时法律的与不合乎当时法律的、有组织的与无组织的、言论的与行动的、积极抗争的与消极抗议的。面对大石,水滴尚且可以石穿,更何况用急流去不停冲撞呢?前行是艰难的,但一步一个脚印。黑人的境况慢慢得到改善,到1965年,量变转化成了质变。
1965年1月,马丁•路德•金在南方的塞尔马市进行黑人选民的登记,虽然经过两个多月的艰苦努力,但在重重阻挠下只登记了50个黑人选民,于是他发起一次两万五千人的抗议游行。警察用警棍和赶牛棒驱赶,双方冲突。这时总统下令该州州长保护游行队伍,但州长拒不从命。于是总统直接命令国民警卫队保护那些黑人兄弟,游行者终于在州的国会大厦前举行了集会。但紧接着,游行的两位主要组织者便被白人杀害。
3月,约翰逊总统出席国会两院联席会议,他充满激情地要求伸张正义。他说:“他们的事业,也应该是我们的事业。因为,不仅仅是黑人,其实我们大家都应该战胜这种并非完美的顽固不化和不正义的遗产。我们将取得胜利。”国会深为所动,通过了1965年民权法,规定必须保障所有合格选民的选举权,不得进行限制性阻碍。如果州的官员拒绝让合格申请人登记,则由联邦检查人员进行这一工作。黑人们终于获得了和白人一样的民主选举的权利。这是一个决定性胜利。在南方,黑人是如此众多,哪个政治家忽视他们的票数,无异于自毁政治生涯。于是,即使像密西西比和南卡罗来纳这样白人至上主义最严重的州,白人政治家们也表现得日益放弃种族主义的姿态,开始采取公平对待所有人的政策,以赢得白人和黑人两方面的支持。而且,黑人领袖开始在选举中获胜。1966年,在南方各州,约有一百名黑人被选为州与地方一级的官员;到1972年,这个数字超过了一千,其中有几位市长、几十位行政和司法长官、地方教育委员会成员等。
实行民主制的美国,白人曾经利用自己的人数优势和力量优势,严重损害黑人的权益。黑人们又如何捍卫自己的权益呢?反对民主的政治决策程序?认为某些内容性规范超越于民主程序?都不是。虽然自己的选举权被实际剥夺,但他们从来没有否定过选举制度本身,也没有去剥夺白人的选举权。他们所争取的,其一,是自己也真正拥有这一民主权利。在这里,民主程序和少数人(黑人)权利是同一的。要求自己的选举权就是在坚持民主程序,坚持民主程序就是在要求自己的选举权。政治哲学家皮特•琼斯把选举权、言论权、集会权等称作“和民主直接相关的权利”,它们是每个公民参与民主决策的必要前提(Jones,1983)。其二,他们反对的,不是民主程序,而是经过民主程序确立的一系列压迫、欺凌、歧视黑人的内容性法律法规;他们所有的抗争行动,都是要推翻这些法律法规。
把这部分美国黑人的历史和上述犹太人的遭遇联系起来,我们看到有两种情况。一是某个社会体(比如二战时的德国日尔曼人)有可能利用民主程序严重损害某个少数人群体的利益,这个群体一定会因此而抗争。但抗争的目标不是改变民主制的最高地位,而是改变民主制所原来作出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从而改善自己的处境。之所以不去谋求改变民主程序的最高性,是因为这个少数群体相信,民主程序完全可以作出令自己满意的法律法规;如果改变了民主程序,事情很可能变得更糟。二是某个社会体(比如美国白人)会利用民主程序剥夺某个少数人群体的行使民主的权利,这个群体也一定会抗争。但抗争的目标也不是改变民主程序的最高性或者对民主程序做限制,而是力争自己拥有民主权利。

三、难以界定的“多数人暴政”
民主制下有过严重的权利分歧。
18和19世纪的英国,是真正自由的资本主义,一切按照“看不见的手”来运转。企业家们完全自由地和工人们签合同,工人们或者接受,或者失业在家。所有英国人都认同这一点。但是,1841年受命调查煤矿工人的皇家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使得整个英国感到震惊。报告揭露出煤矿里种种野蛮现象:雇佣妇女和儿童,工时之长达到残酷的程度,没有安全设施,卫生条件和道德状况普遍很差,令人恶心。这种状况是不是在劳资双方两相情愿之下发生的?是的。但它是道德的吗?是正当的吗?所有英国人都应该接受这一切吗?
工人们之所以自愿接受这样的工作合同和工作条件,是被生活所迫的。工人们当然也关心公司的发展,可是更关心自己的工资能不能按时拿到手,能不能提高一些,工作时间能不能短一些,福利待遇能不能好一些,受了工伤老板能不能给赔偿,能赔偿多少。他们知道,如果一个个单独和老板谈条件,自己肯定被动,如果工人们能联合起来共同和老板谈,情况会好得多。可是当时英国的法律对工人权益保障得很少,对他们的集体谈判、游行集会有种种限制。通过长期斗争,英国工人终于在1867年有了选举权,这在英国历史上是划时代的变化。英国自公元前后古罗马帝国以来的两千多年,经历了一代代专制王朝,广大劳苦百姓何曾有过对国家大事的发言权。现在终于不同了。在政治上有了选票就相当于在经济上有了钞票,自然会有政治家来为工人们服务。工人们虽然在经济上处于劣势,但现在可以在政治上争取自己的权益,可以立法保障工人们和资本家进行集体谈判的权利,可以立法规定工人的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劳动条件、福利待遇,等等。
工人们的这种诉求得到了英国社会各界的支持。动因有两方面。一是出于保障社会的安定和稳定。如果任由资本家们利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压榨工人,搞得工人们不堪重负、难以忍受,最终揭竿而起、造成社会动乱,对谁也没有好处。因此工人兄弟的利益必须要予以尊重,资本家的贪欲必须受到抑止。二是社会各界对工人境况的同情。这是一种发自人道主义的情怀。
以上因素叠加起来,导致英国议会通过了越来越多的立法,以保护工人的利益。没有这样的法律,一个煤矿主可以用一英镑一天的工资请到工人下井干活;有了关于最低工资的法律规定,他就必须至少用两个英镑一天的工资去请工人。无疑,这干预了契约自由,同早期自由主义的理念相悖逆,因而受到了资本家们及其理论家们的反对,但却得到包括工人和大多数社会各界人士的欢迎。那么,在劳动力市场上是契约自由正当呢?还是国家对此作出一些干预正当呢?不同的英国人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契约自由是人的天赋权利,有人认为享受最低工资才是人的天赋权利。但因为工人总是比资本家人数多,所以后者占了上风。
民主制下这样的例子实在是太多了,一个几千万人的国家,利益冲突就可能有几千万件;这就需要达成几万个法律法规来协调人们间的矛盾,把人们的社会行为纳入规范之中;只有这样,人们的相互合作和社会生活才能运转,像巴勒斯坦和以色列那样陷于仇恨的循环而无法自拔,对谁有好处呢?谁都想实行对自己有利的规范,所以就说自己支持的规范具有天然正当性。这样的说法,从根本意义上,都是自以为是、自我膨胀和强词夺理。任何规范的意义,都只在于达成并维护自己和他人博弈的均衡态。民主只不过是达成并维护这种均衡态的最有效工具。如果国民们通过民主程序作出了一项不利于张三的规范,他不要因此就无法忍受,就对抗社会,就自暴自弃,就认为社会大众是绝对错了,就认为民主程序在某些时候不能使用。他的理性选择,是在接受民主程序、在行为上服从这一规范的前提下,去努力寻求改变这一规范。他要抗争,但又要和他人对话;他要坚持自己的利益,但又要顾及别人的利益;他要保持自我,但又不能刚愎自用;他要提出自己的主张,但又要考虑别人的观念;他要把自己的权利最大化,但又必须是在和他人达成利益均衡的基础之上。
什么叫做“多数人的暴政”?上述德国犹太人和美国黑人的遭遇显然属于此列。如何防止这样的悲剧再次上演呢?并不是要在某些时候停用民主程序,而是要加强人们间的互利性关系,减少争利性行为对于提高人的利益的效应。
可是,上述国家对劳动力契约自由的干预和制定最低工资的问题,是否也可以叫做“多数人暴政”呢?还有,中国人认为给自己的孩子买药吃药当然是父母的权利,可是这在美国属于违法行为;抽烟曾经是天经地义的个人消费,可是最近一二十年间禁止抽烟的公共场合越来越多;如果说抽烟损害旁边的人的健康所以要禁止,可是喝酒并没有损害他人,为什么在1918年时美国普遍禁酒呢?现在绝大多数国家不允许同性恋者结婚,这是不是“多数人暴政”?有少数男人保养“二奶”,也有少数女性情愿做“二奶”,但当今绝大多数文明国家都禁止重婚,这是不是“多数人暴政”?

珍珠港事件震惊美国,美日开战。这时美国把西海岸十一万日本人及日裔美国人赶进设在阿肯色州西部沙漠和沼泽区的安置中心,因为担心这些日本人会帮助自己的祖国在美国做破坏工作。国会议员、美国政府、美国最高法院一致支持这种侵害那些日本人人权的行动。这是不是“多数人暴政”?显然当时的美国人心想:在这样你死我活的世界大战之中,我们美国人的生命在遭受巨大威胁,我们还顾得上那些日本侨民的人权?我们可以在一个风和日丽的星期天来到动物园欣赏美丽的老虎,我们会十分尊重它们的权利,谁向它们扔果皮杂物我们都会加以谴责并罚款;我们会聘请专业的饲养员让它们好吃好喝。可是,如果有谁在一个星期天到原始森林里旅游,结果遇到一只三天没有吃饭的老虎,当老虎向他扑来时,他手里有一只枪,用还是不用?所有的老虎都会主张他不用,所有的人都会主张他用。有人说,那些住在美国的日本侨民并没有威胁美国人生命,为什么要那样对待他们?可是谁能保证当时的日本侨民会干出什么呢?做一些预防措施总是可以的吧。而且不久以后美国的战局好转,也就让他们回家了。
在上述禁烟、禁酒、禁止重婚、二战时把日本侨民赶进安置中心等等情况中,“多数人暴政”是一个模糊的概念。所以达尔在《民主理论的前言》中说,什么是“暴政”?什么是自然权利?这本身就缺乏明确性,缺乏操作性。由谁来下这个判断呢?谁有权下这个判断呢(Dahl,1956)?
综上所述,“多数人暴政”这个说法只能在极少数情况下才可以使用,绝大多数人都会同意二战时的德国犹太人、20世纪的美国黑人所遭遇的就是“多数人暴政”。对此我们应该在坚持民主程序的最高性的同时,改变对那时的德国犹太人和美国黑人的压迫性法律和严酷对待(如果我们是那时的德国日尔曼人或者美国白人)。除了这极少数情况之外,我们不应使用“多数人暴政”这一带有强烈感情色彩的词,而应该营造一个理性的讨论协商的气氛,在民主程序的框架内,致力于达成协调满足各方权益的规范。

四、如何看待民主制下的“多数人暴政”
第一, 没有一种制度能保证恶行完全不可能发生。
面对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很多人是既高兴又担忧。独立战争之前美国的各个殖民地、也就是各州,相互间并非一个统一的国家。独立战争胜利后,这十二个州要统一成一个国家并在1787年制定宪法时,他们担心其他各州会不会联合起来作出不利于自己州的法律。同样,当一个人同意和其他国民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组织起来时,也会担心其他人会不会利用人多制定出不利于自己的法律。
他们当然也知道以这样的原则加入一个社会体会给自己带来很多好处,可是会带来什么坏处呢?到底是好处大还是坏处大呢?能不能我加入这个社会体,只要好处不要坏处呢?当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给我带来了好处,我就支持这一原则;当这一原则给我带来了坏处,我就反对这一原则。这样做行不行呢?
托克维尔在《美国的民主》上卷第二部分第七章“多数的暴政”中说:我认为必然有一个高于其他一切权力的社会权力;但我又相信,当这个权力的面前没有任何障碍可以阻止它前进和使它延迟前进时,自由就要遭到破坏。我认为“人民的多数在管理国家方面有权决定一切”这句格言,是渎神的和令人讨厌的;但我又相信,一切权力的根源却存在于多数的意志之中。我是不是自相矛盾呢?
当一个人张三和别人发生社会关系、建立社会规范时,一定是有风险的。如果有了稳定的政治制度,不论是君主制、贵族制、君主立宪制、联邦制、民主制,张三的权益都可能受到损害。而如果没有一个统一的政治制度,就像今天的各国之间一样,张三的权益同样可能受到损害。一个国家发生了经济危机,别的国家可能袖手旁观;非洲那么多国家那么穷,美国也无动于衷;巴勒斯坦人仇恨以色列人,以色列人也敌视巴勒斯坦人;美国和前苏联则差一点爆发毁灭人类的核战争。
所以,一个人被抛到这个世界上,就是在进行一次危机四伏的旅程。他必须全力把握住自己的命运,但也有很多时候无能为力。和别人达成社会政治生活方面的民主程序,把民主程序作为社会政治的最高规范,就是他把握自身命运的一次重大努力和成果;但这绝不意味着张三从此就可以一劳永逸、高枕无忧了。一个国家的人民选择了民主政制,绝不意味着他们就此走上了幸福生活的康庄大道;开始实行民主政制仅仅意味着他们的福祉在现实性上比以前有了一定提高,仅此而已。那么能不能设计出一种政治制度,使得每个人都高高兴兴地接受、奉行,而且它所作出的决议能使每个人都心满意足、能使大家都皆大欢喜?这种制度就像长生不老的仙丹一样,是不可能有的。所以一个人即使和别的社会成员都同意把民主程序作为最高规范,他也不能有丝毫放松,他仍然必须不断加强自己的互利性与争利性力量,为自己谋利益、争权利,否则,他仍然可能会生活得很惨。
很多主张某种社会规范方案的哲人,都有一种绝对化的思维习惯,他们认为自己所力挺的社会原则是绝对真理,一旦实行就将带来普遍福祉。当他们发现这样的原则极难被发现发明时,他们就开始幻想,提出一些只有在幻想中才有意义的原则。比如幻想一个清正廉洁的清官,或一个绝对正义化身的最高法院,或一个体现永恒正义的宪法。说这些是幻想就是说它们是不可能实现的。这些哲人对自己的“提案工作”提出了过高的要求,这种过高的要求既损害了提案的真理性,也降低了提案的实践意义。
第二, 把民主制作为最高合法性所在,是当条件具备时,我们在现实中所能实行的最好程序性规范。
我们不能说:多数人的意愿就是所有人的意愿,多数人的利益就是所有人的利益。的确,按照民主制的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多数人群体确实可以漠视或者否定少数群体的权益诉求;这时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民主带来了不正义。但为了保持整体的正义效应,我们又应该保持民主程序,然后通过多数人觉悟提高,去满足少数人的诉求。多数人之所以有可能觉悟提高,是因为一昧压低少数者权益诉求,一是会损害他们对自己的互利性贡献,二是会招致他们的消极反弹。
为什么在互利性的现代社会中,必须把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程序作为最高程序?因为任何一个社会规范,要在现实中真正得到实行,就必须解决“谁说了算”这个问题,并把这个问题作为最高规范。或者是国王说了算,或者是贵族们说了算,或者是多数国民说了算。如果一个社会体中谁说了都不算,那就只能是无政府状态。
能不能这样:谁说了都不算,而是某种观念说了算?比如谁说了都不算,大家就是不能随地吐痰。这种说法只能是一种空谈。如果今天的美国人大多认为随地吐痰挺好,有人出来命令大家不能这样做,并组成纠察队沿街巡逻,美国人会先把这些纠察队抓起来。如果一千年前的中国,有人认为不管谁说什么,就是不能随地吐痰,并也组成纠察队沿街巡逻,可是当时的皇帝觉得随地吐痰挺好,于是也会把这些纠察队抓起来。
因此,任何规范要得到实行,就必须得到当时社会上最有力量的人或人群的支持。或者是国王、或者是贵族、或者是多数国民。这是社会政治生活最高的现实,对这一现实的确认方式,就成为最高的社会政治规范。
因此,在互利性占主导的现代社会中,民主就是最高的社会政治规范。虽然这并不能保证所有人的利益,甚至会给某些人造成严重伤害;但是,如果不把它作为最高规范,会带来更多的负面社会效应。当作为最高社会政治规范的民主制定了某些法律,从而带来了一些不正义、弊端,人们应该在保持民主的最高性的前提下,修改乃至废除这些法律。
第三, 如何在坚持民主程序的最高性的前提下,尽量减少不正义和社会弊端。
做法有很多,其中,均衡照顾各方利益应该是政治生活的一个基本原则。比如有6个小孩玩游戏,其中4个主张玩官兵捉强盗,2个主张玩捉迷藏。简单地按照民主原则,就会大家一起玩官兵捉强盗,可那样会有2个孩子不高兴,那又会导致大家玩得都不尽兴,所谓一人向隅、举座不欢;更何况是两人向隅呢?所以更有利于达成均衡态的规则似乎是:先玩或多玩官兵捉强盗,后玩或少玩捉迷藏。这就要求那4个孩子具有这样的政治意识,不要以为自己是人多的一方,就志满意得,以至于造成多数小孩暴政。政治哲学家久利在《多数人暴政》中还举了一个例子(Guinier,1994),美国学校里新年舞会演奏的曲目,都是由学生投票决定;如果一个中学9/10的学生是白人,其余的是黑人,那么在其新年舞会上演奏的,就不应该全部是白人舞曲;占绝大多数的白人学生,不应该在投票时只考虑自己的爱好,这才是白人学生出于自己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当然,在上述例子中,如果多数一方并不想从少数一方那里获得合作性好处,就不会愿意使用上述均衡原则;可是一个人为什么要拒绝对自己更有利的做法呢?仅仅因为无法克服自己的鼠目寸光?

现代社会是多元社会,一个人可以在这个事项上属于少数派,但另一个事项上则属于多数派,所以权益不会受到很大压抑。但也可能存在某个少数人群体,始终处于少数派地位,这就要求多数派充分考虑他们的利益和意愿,久利提出一个“轮流原则”(principle of taking turns)。多数派多获得一些权益,或次序靠前;少数派少获得一些权益,或次序靠后;这一原则要优于赢者通吃原则,更符合自我治理、公平、协商、妥协和利益一致性等现代政治的核心理念。
总之,一方面保持民主作为最高程序的地位,同时通过这一程序尽可能制定出均衡满足各方利益的内容性规范。

我们的目的是要寻求确立最好的社会组织规范,它能带来最大的凝聚力,它将使所有社会成员充满积极性地投身到社会政治的决策之中,所有人的权益都能在这一决策中得到表达,所有人都致力于共同利益的建设之中。这种社会组织规范是一个由多个规范组成的系统,在其中,民主程序是具最高合法性的规范,但绝非规范系统的全部。
我们说这样的规范是“最好的”,但没有说它们是“完美的”。在人类社会前行的路途上,我们在每一个特定的时空点所设计实行的规范,充其量是在这个时空点“最好的”。我们不可能在某个时空点设计实行了一套“完美的”规范,完美永远只存在于我们现实到达的社会状态的下一站,从而使我们永远摆脱不了对现实的不满、对完美的垂涎。
让我们把现代社会比作一只在大海中破浪前行的大型帆船, 那么互利性的分工协作是它的主体,充分的公共讨论是它的白色风帆,以民主为核心的程序性规范是它的左排桨;生命权、财产权、追求幸福的权利、市场经济规则、公平、均衡满足每个成员的利益、罗尔斯的正义二原则等等内容性规范,是它的右排桨。四者缺一不可,相互促进。在同舟共济之中,每个人的正面生命体验都得到越来越大的满足。
这四者同样是中华民族前行的利器;因此,建好我们的帆船、竖起我们的风帆、打造我们的船桨,将使我们更快更好地航行。

 

参考文献:
1.James Madison, <Federalist, No.51>. from the Federalist, B.Wright ed.1961. 转引自Thomas E.Patterson, <The American Democracy>, McGraw-Hill, A Division of the McGraw-Hill Company ,1997.Appendixes, p33.
2.萨拜因,《政治学说史》,刘山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6月第一版。1002页。
3.阿瑟•林克,威廉•卡顿,《一九零零年以来的美国史》,刘绪贻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3年6月第一版。第一册,17页。
4.Peter Jones, <Political Equality and Majority Rule>, from the Nature of Political Theory, D.Miller and Seidentop, eds. Copyright ©
   1983.
5. 达尔,《民主理论的前言》, 顾昕、朱丹译,三联书店,1999年1月第一版。
6.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 董果良译,沈阳出版社,1999年9月第一版。上卷,313~317页。
7.Lani Guinier, <The Tyranny of the Majority>,The Free Press, Copyright © 1994 by Lani Guinier.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http://paper.studa.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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