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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贯彻执行《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更新时间:2006-01-03 00:00:00作者:未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正确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19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规定》对海关办理移送走私罪嫌疑案件(以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嫌疑案件,下同)更好地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现将《规定》转发给你们,请各关组织有关人员,特别是调查、法律部门的人员认真学习。现就《规定》执行中的几个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走私罪嫌疑案件侦查的管辖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和《规定》第1条、第2条关于刑事案件管辖的分工规定,走私罪嫌疑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海关查获的走私罪嫌疑案件应按规定一律移送公安机关,其他机关向海关提出直接受理走私罪嫌疑案件移送要求的,海关可根据上述规定予以解释。

 二、关于律师参加刑事诉讼
  (一)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鉴于走私罪嫌疑案件的侦查机关为公安机关,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所规定的海关扣留移送走私罪嫌疑人的措施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因此,对受委托的律师在海关扣留走私罪嫌疑人期间,要求会见走私罪嫌疑人、向走私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海关一般不予批准;认为情况特殊,如涉外案件等,需要批准会见的,应事先报总署调查局。
  (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条第二款和《规定》第13条又规定,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在审判阶段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是,对于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到海关等行政部门查阅关于被告人(原犯罪嫌疑人)受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案卷材料的则未作规定。据此,对辩护律师向海关提出阅卷要求的,海关应当依法说明并予以婉拒。 
  (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规定》第15条也明确了辩护律师在收集与刑事案件有关材料时须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的规定。鉴于法律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不同阶段所享有权利与义务有不同的规定,走私罪嫌疑案件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遇有律师向海关提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要求的,海关不予答应;另根据《规定》第15条关于“对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应当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的规定,经辩护律师申请,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到海关调查、收取证据的,海关应当予以配合,但遇有辩护律师持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签发的调查决定书向海关调查、收取证据的,海关则不予提供。

 三、关于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的处理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和《规定》第48条关于赃款赃物处理程序规定的精神以及《海关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海关在向公安机关移送走私罪嫌疑案件时,只随案移送有关走私货物、物品以及属于走私犯罪分子所有的走私运输工具的清单、照片或其他可起证据作用的证明文件;对查扣的走私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包括根据《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确属来源于走私行为非法取得的存款、汇款,已通知银行或者邮局暂停支付的,只随案移送有关证明文件。
  (二)海关对查扣的依法不移送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和走私运输工具,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依照国务院和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需要提前处理的,海关应当按照规定报请海关总署批准并且在处理前通知司法机关和货物、物品的所有人。提前处理走私货物、物品应注意留样以备核查;不便留样的可在处理前提请司法机关或有关检验机关对货物、物品作出鉴定。
  以上请研究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报海关总署调查局和法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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