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手机版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更新时间:2006-01-03 00:00:00作者:未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1996年3月17日江泽民主席签署第64号主席令公布,将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对于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健全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好刑事诉讼法的学习、培训。
  各级公安机关要集中一段时间组织全体人民警察认真学习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担负侦查、预审、看守工作的人民警察尤其要把学习刑事诉讼法作为大事抓紧抓好。学习以在职为主,辅以培训班、讲座、知识竞赛等形式,并进行考试、考核。各警察院校、各种培训班要把刑事诉讼法列入基本的公安业务课进行讲授。通过学习、培训,使全体人民警察全面、深刻地理解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准确熟练地掌握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内容和每一条具体规定,做到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转变观念,严格执法。

 二、明确案件管辖分工,加强侦查、预审配合。
  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公、检、法三机关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作了较大的修改,公安机关管辖的立案侦查任务增多,各地对新增加管辖的刑事案件要落实到办案部门,明确责任。由于新的刑事诉讼法把收容审查对象纳入了刑事强制措施对象中,修改了逮捕和拘留的条件,大量的侦查工作将在拘捕后进行,侦查和预审部门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分工原则上从各地实际情况出发,预审部门可从刑事拘留开始受案,办案条件不具备的,也可以从提请逮捕开始受案。批准逮捕后的办案工作由预审部门负责。各地应适当调整侦查和预审部门的办案力量,加强侦查、预审的配合和协调工作。

 三、抓紧做好取消收容审查的各项工作。
  从1997年1月1日起,收容审查将停止使用。在收容审查停止使用前要抓紧做好取消收容审查的各项准备工作。各地公安机关应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从现在开始,要从严控制使用收容审查,凡是可以采用刑事强制措施的,就不要用收容审查。对现有被收容审查人员要进行全面、彻底的清理,对已超过三个月的在押收容审查人员,该逮捕的逮捕,该劳动教养的送劳动教养,对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该放的放,该作其他处理的作其他处理,坚决纠正超期羁押的现象。对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收容审查的人员,要提请办案部门在9月底以前清理完毕,并不准其再继续使用收容审查手段。7月份以后原则上不再办理批准收容审查的延期手段。从10月份开始,将收容审查人员的羁押期限控制在1个月以内,收容审查的对象按照新的逮捕、拘留条件执行。进入12月份,要提前做好收容审查人员的转拘留和转逮捕的准备,不能转拘留、逮捕的,月底前要全部处理完毕。
  根据目前看守所的容量及收容审查取消后拘留、逮捕的实际情况,对现有的收容审查场所,要经过修建、验收,合格的改为看守所,不许挪做他用。原来单设的收容审查所改看守所后,需新增武警兵力和改建经费的详细情况,请各地在7月底以前报告公安部。

 四、准确运用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
  新的刑事诉讼法对传唤、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条件、时限和执行的方法等作了明确规定。各地公安机关要严格依法办案,坚决杜绝以连续传唤、拘传、监视居住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对于不在本地而又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规定将其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县内指定地点或者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对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的数额问题,各地应根据案件性质、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犯罪嫌疑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综合加以研究。收取保证金的数额,要以保证能够对犯罪嫌疑人起到约束作用为原则。对收取的保证金要专门保管,不准挪作他用。对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规定的,解除取保候审时,应如数退还保证金。执行监视居住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禁止将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关押在羁押场所或公安机关,更不能设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

 五、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新的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提供法律服务的时间,提前到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辩护律师参与诉讼的时间提前到案件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介入的性质和任务不同,权利和义务也不同。在侦查阶段律师介入的主要任务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介入的主要任务是为被告人辩护作准备和进行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同时,法律也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都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同时法律还规定,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公安、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各地公安机关必须全面掌握并严格遵守这些规定,并尽快建立和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为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六、清理、修改、废止和重新制定与刑事诉讼法有关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979年刑事诉讼法公布实施以来,公安部制发了一系列关于刑事侦查和预审办案等方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这些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公安部将组织力量全面清理,做好废止、修改和重新制定工作,以与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相一致。各地公安机关也应结合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主动配合地方人大和人民政府,做好有关公安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和政策规章的清理、废止、修改和重新制定工作。随着收容审查制度的取消,有关收容审查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律应予废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是公安机关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的细则,公安部准备组织专门力量进行修改,以适应办案的需要。对原有的刑事法律文书,也要统一组织力量进行修改和制定,公安部将在今年10月份以前把法律文书格式样本下发各地,以便各地公安机关及时印发。

 七、提高侦查办案能力和执法水平。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公安机关侦查办案能力和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地公安机关要努力提高人民警察的业务素质,强化法制观念,坚决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倾向,依法办案、文明办案。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既要及时、果断,又要慎重从事,防止滥用强制措施、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在侦查、预审等各个办案环节,都要严格按照刑诉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决不能图方便走捷径。在办案中要做深入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对证据不足的不能轻易抓人,严禁非法拘禁和刑讯逼供。务必使每一个案件都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使每一起案件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各地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随时报部。

本文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