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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狱行政处罚形式的历史演进与适用程序 (2)

更新时间:2006-02-11 09:50:34作者:未知

   1982年2月28日公安部通知各地试行的《监狱、劳改队管教工作细则》(以下简称《管教工作细则》),保留了“记过”。该细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犯人,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禁闭等行政处罚。”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奖励和惩罚“必须由中队队务会集体讨论,报请监狱、劳改队主管领导批准。”
    从“监狱负责人审核批准”到“中队队务会集体讨论”,经历了二十八年。

    1982年,法条中开始出现“行政处罚”字样。但是在这以后,内容一直没有大的变化和发展。

    改革开放后的第十四年,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巨大变化,1954年的劳改条例已不适应,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和国际人权组织激烈地攻击我国的监狱人权问题,制定适合新形势发展的监狱法典已势在必行。1994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这是建国以来的第一部监狱法典。它反映了我国改革、开放对监狱的客观要求,标志着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监狱制度的确立和完善。

    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仍保留了记过,在“禁闭”之后取消了“等处罚”字样,对“下列情形”限制了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在我国的监狱的劳动改造史上,“记过”迄今已经有四十八年的历史。

    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狱法多以前苏联的监狱法为蓝本。1969年《苏联最高苏维埃公报》公布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劳动改造立法纲要》对于违反服刑管束制度要求的被判刑人的处罚措施种类中,有警告、禁闭,却没有记过。看来,前苏联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监狱法的行政处罚形式也多仿造前苏联。只有我国监狱法有记过,与前苏联的监狱法不同。

二、我国监狱法有关行政处罚条款存在的问题及适用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形式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出台是为了适应国际人权斗争的需要,回应西方媒体和人权组织对我国监狱人权问题的攻击,因而,监狱法的内容多规定的比较原则。这样的好处是不易受人以柄,不足是具体操作难以适从,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纰漏,行政处罚也不例外。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行政处罚有关法条存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这里,列出的所谓警告、记过或者禁闭,是行政处分还是行政处罚呢?归于行政处分显然是不合法的,因为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行政隶属关系,依据有关法规或内部规章,对其系统内部违法失职的内部工作人员实施的一种惩戒措施。罪犯当然不具有国家公务员或企业、事业在编职工的主体资格。那么是否可以算作行政处罚呢?我国行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称《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形式中,不包括记过。记过是行政处分的一种。警告是行政处罚形式中声誉罚的一种。禁闭也未列入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罚种,但是,从监狱对罪犯适用行政处罚的具体执行方式、内容上看,实质上接近于人身自由罚。因此,可以视为一种行政处罚。由于罪犯不具有国家公务员或企业职工的主体资格,不能适用行政处分,那么,监狱法前款规定的只能是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内容的分类及适用对象

    行政处罚按照内容可以分为四类。一、人身自由罚:1、行政拘留;2、劳动教养。二、行为罚:1、责令停产停业;2、吊销、暂扣许可证、执照;3、科以相对方某种作为的义务。三、财产罚:1、罚款;2、没收财物(非法所得,非法财物);3、责令金钱、物质赔偿。四、声誉罚:1、警告;2、通报批评。以上四类10种行政处罚中,行政拘留,劳动教养,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暂扣许可证、执照通报批评这五种不适用于罪犯,其他五种可以适用。修订监狱法时,应当明确规定,对罪犯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法》。“记过”作为行政处分的一种,不能列入监狱法的法条,应当在修订监狱法时,予以删除。

    3、我国监狱对罪犯适用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形式

    监狱对罪犯适用行政处罚的形式可以分为警告、禁闭、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金钱、物质赔偿、科以某种作为的义务等6种。《行政处罚法》设定的行政拘留、劳动教养、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暂扣许可证、执照4种处罚,因罪犯刑罚执行的监禁方式和相应的行为能力限制而不能适用。通报批评只适用于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不适用于自然人。因此,前款所列的6种处罚,监狱依据《行政处罚法》应当是可行的。即罪犯有监狱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禁闭、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金钱、物质赔偿或者科以某种作为的义务。例如,“盗窃、赌博”产生的“非法财物”可以予以没收。“故意破坏生产工具的”可以责令金钱、物质赔偿或科以修理完好、恢复原状的义务。这样设定、实施行政处罚,更切合实际,更具有针对性。新增设定的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金钱物质赔偿、科以某种作为的义务这4种行政处罚,符合我国市场经济法治条件下公民的经济义务、作为义务逐渐增加的趋势。实质上,是增加了罪犯行政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义务内涵,使监狱对罪犯不同的具体违法行为,能够根据具体情形设定相适应的行政处罚方式。这样,将丰富监狱法行政处罚的内涵,使监狱法行政处罚这一块,趋于合理、完善。这样才符合处罚法定和过罚相当的原则。监狱对罪犯适用行政处罚,皈依处罚法定原则,公正、公开原则,处罚救济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一事不再罚原则,有助于增强监狱人民警察的法治意识和促进监狱整体工作的社会化。监狱对罪犯适用行政处罚,必须要注意的是:罪犯的违法行为客观存在并且未超过追究责任的时效;必须是行政违法;实施处罚权的必须是适格主体,符合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具体适用行政处罚的形式、条件,参照《行政处罚法》可以在修订监狱法或制定监狱法实施条例时,用相应的法条予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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