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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

更新时间:2006-02-11 10:51:54作者:未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1]第27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其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这里对原被告双方使用的均为“举证责任”这一概念。而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上有较大的差异,如果对其在证据方面的责任不加区分,则表面上的“一视同仁”必然会带来实质上的不公平。目前,我国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均使用“举证责任”概念,我们认为,英美法中的“证明责任”概念的引入,对于诉讼中证据方面诸多问题的解决都将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
    
    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是直接关系到诉讼双方当事人能否胜诉的关键问题。案件事实问题能否得以查清,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的一系列主张是否成立、能否为法院所采纳,以及双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能否最终实现,都依赖于相应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即取决于相应证据的证明力与说服力。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收集、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等活动,构成了诉讼过程的主要内容。从另一个角度讲,当事人要想使其诉讼请求得以实现,而不至于成为空中楼阁,就必须要有相应的强有力的证据来支撑。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问题同样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同时,其又具有行政诉讼独有的一些特点。什么是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在行政诉讼中,证明责任应当如何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原告方在行政诉讼中承担哪些证明责任?这些都是令人关注的问题,本文将围绕以上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有关案例进行分析和阐述。
    
    一、 证明责任: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
    
    本文中,我们使用的是“证明责任”这样一个概念,而非“举证责任”,那么,什么是“证明责任”,它与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有什么不同呢?[2]“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是英美法上的概念,19世纪末的美国证据法学者撒耶在《普通法上的证据法导论》中指出:证明责任共有三层涵义。第一层涵义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双方存在争论的事实主张后所产生的危险责任——如果依其所言所为而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则将败诉”;第二层涵义是:“继续进行争论或者提供证据的义务,这种义务不仅存在于案件的开始阶段,而且贯彻于此后的整个审判或辩论的任何阶段”;第三层涵义是:“无论使用这个术语的何种称谓,都较诸其他两层涵义具有更为丰富的意蕴,而且亦可具体指它们中的任何一个或者概指整个涵义”。[3]而证明责任分层理论的现代学说认为,证明责任这一法律术语具有两层基本涵义。第一层涵义是指当事人在案件结束之际,就一定的事实主张说服陪审员的义务;第二层涵义是指当事人一方向法官举出充分证据,以使相对方当事人作出答辩的义务。这两层涵义合在一起,构成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全部内容。[4]简而言之,证明责任包括两层涵义,一为说服责任,一为举证责任。我国目前在诉讼法领域(包括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并未对证明责任作如此区分,而是统一使用“举证责任”的概念,当然,这里的“举证责任”并不同于证明责任下的“举证责任”概念,而更多地具有证明责任的意味,即包括了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这里我们之所以要借鉴英美法上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的概念,是因为对证明责任作这样的区分更有利于清楚划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承担的证据方面的责任,从而便于诉讼的顺利进行。
    
    什么是说服责任?说服责任(pursuasive burden;burden of pursuasion)是指当事人就争议的事实以占优势的盖然性(preponderance of probability)证据或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的证据加以证明(或反证),以使法官或者陪审团确信其实体主张成立的义务。罗特斯坦因将说服责任比喻为电源开关,即出于各种考虑,法律规定事先将开关置于打开或者关闭的一端,而这就意味着为不利的一方当事人设定了说服责任,该方当事人要胜诉,就必须提出足够的证据将开关推向另一端。“电源开关(系争事实)有两端,由于某种固定力开始停留在其中的一端,除非和直到有足够的力量(占优势的盖然性、优势证据或者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证明)将开关推到了另一端。开关不移到另一端,就要失败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说服责任’,而所需要的力度(占优势或排除合理怀疑)就是这一责任的证明标准。……电源开关最初所在的一端(当然具有两种可能性)确定了反对这一端的当事人的说服责任。”[5]说服责任的产生源于实体法,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在诉讼中不发生转移。例如,在所有的刑事案件中,说服责任由起诉方承担,这一规则的唯一例外只存在于辩护方以被告人精神不正常为理由进行辩护,或者涉及成文法规规定了例外情况的案件之中。[6]说服责任的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民事诉讼中为占优势的盖然性标准。
    
    举证责任(burden of going forward with evidence;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又称为提供证据的责任、推进责任、战术责任(tactical burden)等,是指在审判的任何阶段,当事人为了证明其案情至表面可信程度所负担的提供和继续提供证据的义务,以及相对方为推翻业已证实的表面可信案情所负担的类似义务。[7]举证责任的产生源于具体的证据规则,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停地转移,而它的证明标准比说服责任要低得多,仅需“表面可信”。通常,这种表面可信的证明标准,要求有充分的证据使法官认为某一问题构成了一个争议问题,从而将其提交给陪审团考虑,并由此迫使对方当事人对其作出回应。英国大法官Bowen 认为:“任何诉讼都需要有人去推动它,原告是首先开始的人,如果他无所作为,他就要败诉。如果他提供了表面情况,而被告不作任何反应,被告就要败诉。因此,有关举证责任的标准很简单,只需要看一下如果没有证据再提供,或者针对特定问题没有提供比现有证据更多的证据,哪一方当事人应当胜诉。在诉讼的对抗过程中总是有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的情况……它不是一个从头到尾都停留在一方当事人身上的负担,而是他一旦展示了表面证据反驳对其不利的证据,就要转移的负担,一直到出现新的符合这一要求(表面证据)的证据。因此,举证责任问题仅仅是一个决定由谁来承担推定义务(go further)的规则,如果他想胜诉的话。”[8]
    
    综上所述,说服责任与举证责任在产生的依据、证明标准、能否转移等方面存在着区别,但二者又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二者都以证明与诉讼争议有关的一定事实为目的,其中,说服责任的最终完成(或解除)实际依赖于一系列举证责任的完成(或解除)。因此,二者相互配合,完成证明责任的诉讼使命,从而使法院对诉讼争议作出正确的认定和裁判。当然,哪一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完成更为出色,其必然将获得比他方当事人更为有利的诉讼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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