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度CPA全国统一考试上海考区报名简章
2007-04-18
更新时间:2006-02-11 17:18:39作者:未知
以《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来看,《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是: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在第三十条中规定了对有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擅自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等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进行处罚外,还要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第三十条中,对企业法人违反经营期限的规定,也就是期满时未依法申请延长注册而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当如何处理却未有明确的规定。在这里需要讨论并弄清的是,超出经营期限未依法申请延长注册而继续经营的,是不是违法?如果是,为何没有惩罚措施?如果不是,将“经营期限”列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之一又有何法律意义?如果不是,对《条例》总则第一条确立的“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立法宗旨又当作何理解呢?将“经营期限”列入登记的主要事项是有法律意义的,因为它是企业法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志,也是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条件。“经营期限”届满,行为能力自然终止,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条件随之丧失;期满后若需延长,就应申请延长注册,从而保持行为能力的继续。如果不是这样理解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那么对企业法人“期满”未延长注册而继续经营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呢?现实中,有这样一些企业,经营期限届满时已不具备继续经营的能力和条件,属于应被撤销或宣告破产的情况,但由于诸种原因,既未被撤销也未宣告破产,并且在未进行延长注册的情况下,依然与他人签订合同,在象征性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后,即单方终止合同,其目的不过是要骗取他人贷款或物资。一旦因此发生纠纷,法院往往认定为是正常的经济纠纷,不论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还是判定违约方赔偿,抑或是由一方电请破产,都无法彻底挽回给国家、集体、公民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对此负有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却依然故我,悠哉游哉。这就是法律责任不明而留下的后患。
问题之五:规范的清理工作明显滞后
行政法规范的清理,是指我国有权制定行政法规范的国家机关,在各自的权限内对过去所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审查,确定哪些法律、法规、规章已全部或部分不适应现实需要,应予以全部或部分废止;下位法律规范是否与上位法律规范存在抵触,发现抵触,应尽快修正;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之间是否有不合谐或相互矛盾处,要力求合谐并消除矛盾。对行政法规 范进行清理的目的在于克服现行立法的混乱,防止一些国家机关和个人利用过时的或互相冲突的法规作为其违反或规避现行法律规范的借口或根据,保障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反观我们的清理工作,明显存在着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废止的速度跟不上立法速度。以产品质量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1984年1月23日国务院发布)规定的时效与《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同年9月1日起施行)规定的时效明显抵触,可是,《产品质量法》现已施行四年多了,与之有抵触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至今也未见修正。尽管法律规范的实施具有稳定性的要求,但这种稳定性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任何法律、法规、规章都应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实际情况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适时地进行立、改、废;下位法律规范则要与上位法律规范适时地保持立、改、废的一致。这是法的稳定性与适时变化性的辩证统一,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的必然要求。
上述存在的问题,若不能尽快地予以解决,必将阻碍改革的深化发展,抑制民主与法治进步的步伐。中共十五大已明确提出将”依法治国”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治国”的基本内含,就是强调政府必须在法律之下,从属于法律,并且以法律作为治事、治人的准则;不能为所欲为,想干什么就干什么,必须依法办事,也就是要依法行政。依法行政的前提条件是要有法可依,而“可依”的法必须要统一、明确,互不抵触,“必依”时正确适用法律方有保障,从而实现国家的行政目标。针对行政法目前存在的五大问题,笔者建议:
一、中央立法机关应根据中共十五大提出的“依法治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通过立法程序,立即废止《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这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法规。
二、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应依据中共十五大提出的“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政策方针,组织力量,制定规划,加速法规的清理工作。尤其我国目前正进行国家行政机构体制改革,原有的中央政府各部委或改组合并,或取消,作为行政部门规章这一层级的立法主体和执法主体均已发生了重大变化。为顺应这种变化,就必须尽快理顺行业管理关系,加速行政规章的清理工作,以保障机构体制改革顺利、深入地发展。
三、宪法中关于法律位级的效力原则、法理学中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思想原则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此,对于正确适用法律才能产生法律性的指导作用。
四、注重立法技术方面的研究,在追究法律责任方面既要明确具体,又要避免疏漏;在具体规范的表述方面,一定要注意逻辑关系的运用。
五、注意提高各级立法机关成员的文化层次和法律知识的修养,使他们有能力履行职责。
六、注意听取并尊重行业专家、法学专家、律师、司法人员的意见。这些人由于文化素养高,专业造诣深,且有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对规范的内容有全面、透彻理解的能力,往往能提出富有见地的意见。尊重学者的意见,在立法上是有积极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