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度CPA全国统一考试上海考区报名简章
2007-04-18
更新时间:2006-03-14 00:00:00作者:未知
刑事伤害应当赔偿。刑法第36条作了明确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即使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予以免予刑事处罚的,刑法第37条也明确规定:“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械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刑事伤害案件的赔偿如何进行?由于立法规定适用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赔偿,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伤害赔偿都是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录用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原则,严格按照医疗费标准予以赔偿。使得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因法无明文规定而往往得不到全部赔偿,既可能形成赔偿不足的不合理现象,又可能轻纵犯罪,导致了刑事伤害案件逐年增多,侵害人身权犯罪率提商。笔者认为,实行刑事伤害赔偿的赔罚并用,可以有效地遏制侵害人身权利犯罪率的提高和确实维护被害人的正当权益。
一、刑事伤害赔偿赔罚并用的可行性。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犯罪行为所引起的附带民事赔偿,是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应具有惩罚性。如果这种赔偿仅仅是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有限补偿,客观上既不利于有效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对犯罪人发挥法律的震慑和惩戒作用。我们从下面几个方面可以看到实行赔罚并用的积极作用。
(一)近些年来,侵犯人身权的犯罪案件不断增多,呈稳定上升趋势,严重地影响了社会治安的稳定。据某县近几年的数据证实,伤害案件每年较上年平均增加60%,是刑事审判的重点和难点。该类案件逐年上升的原因尽管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强调调解过多,尤其是在附带民事赔偿时强调限额赔偿,仅依照医疗费的限定标准进行赔偿。尽管人民法院的这种强调是依法办事,但客观上还是削弱了法律的惩罚性作用,既不能体现刑事法律对犯罪人的制裁作用,也不能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社会效果不好。如某县法院审理的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一案,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四万余元。被告人及其家属则一方面以法无明文规定拒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又以赔钱不判刑、判刑不赔钱拒不接受法院调解。象这样的案件,如果仅仅实行限额赔偿,不能赔罚并用,法律就显得苍白无力。犯罪分子就会钻法律的空子。法院在处理赔偿时也十分棘手。为了解决刑事伤害赔偿难以及刑事伤害案件大幅度上升的问题,有的基层法院只好在增强审判力量上想办法,成立了刑事审判第二庭,专门管辖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刑事案件。这种作法其实也只能治标,不能治本。如果在对犯罪人依法科刑、令其适当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同时,再对犯罪人适用罚金制裁,即加重赔偿责任,也就是赔罚并用,客观上就会收到有效遏制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上升、全面保护合法权益的社会效果。
(二)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对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适用一种补偿原则,显然不妥。首先,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虽然同属违法行为,但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发生性,其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严重得多。只有加重犯罪人的赔偿责任,才能体现罚当其罪。其次,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强制程度不同。刑事伤害赔偿和民事损害赔偿是由不同的法律事实所形成的,民事责任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平等协商,有时被害人可以免除侵权的人赔偿责任;刑事伤害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制裁,一般没有协商或讨价还价的余地,一经判决,必须执行,犯罪人承担这种法律责任是被强制性的。因此,适用刑事伤害赔偿的赔罚并用,就是这种强制性的趋向合理和进一步完善。
(三)刑事伤害赔偿的赔罚并用,由犯罪人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客观上中取得社会和被害人的凉解,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吸收产生了现实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后,对危害后果予以积极补救,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有悔罪表现;也有的犯罪人在实施了伤害行为后,在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自愿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使被害人在心理上得到了平衡,以致具备了在刑事判决中刑事部分从轻处罚的情节。而有的犯罪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以后,在刑事诉讼中拒不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试图钻法律的空子。如果对其予以赔罚并用,就可使犯罪人认识和感觉到其在经济上是占不到任务便宜的,实现从顶着不赔到不赔也得罚,不如主动全赔的转化。从而也可柳得被害人的凉解,减轻罪责,缓解矛盾。
在立法确立刑事伤害赔偿赔罚并用之前,上述做法有“以罚代刑”和“加重刑罚”之偏向。因此,将赔罚并用的内容完善到刑事伤害赔偿制度中去,为刑事伤害案件中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发生有益、有利、有效吸收,提供法律依然据。
二、刑事伤害赔偿赔罚并用的立法
刑事伤害赔偿的赔罚并用,就是在刑事伤害的赔偿中,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人,除应受到刑罚处罚和根据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了适应的经济损失外,应按照被害人的要求和法律规定,由犯罪人在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限度内向国家承担一定数额的赔偿罚金的法律制度。当然,赔罚并用在犯罪人自愿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是不适用的。
由于伤害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其赔偿范围较为广泛,对赔罚并用的立法有一定的难度。为此,笔者认为,可采用原有法律规范的原则性和修改补充某些法律条文的具体怀相结合进行完善。
1、在刑诉法、刑法中增加赔罚并用的规定。可将刑诉法第77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资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要求被告人在被迫承蝗一定经济损失后,再行承担加重赔偿义务的附带民事诉讼。可将刑法第36条改为: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处予罚金。
2、对刑事伤害赔偿的嶂中与罚的幅度,可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加以具体化,将审判实践中伤害犯罪造成损害的各种情况和伤害后果轻重程度加以区分,以及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被害人的具体情况等等内容——明确规定。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或新类型案件,及时采取判例的形式予以总结。
三、刑事伤害赔偿赔罚并用的适用
刑事伤害赔偿的赔罚并用,总体上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具体运用中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赔罚与损害后果相适应的原则
任何司法都必须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凡是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的损害事实,就必须承担赔偿义务,并受到法律惩罚。当然,赔偿与罚金的总额必须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相适应,即不能任意增大,也不能随便缩小。人民法院在查明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后,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犯罪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犯罪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参照医疗费的限额标准,合理合法地确定赔偿数额和罚金数额。
(二)有赔有罚,罚赔不足的原则刑事伤害赔偿的赔罚并用,决定了其是在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和应有的民事赔偿之外,再对犯罪人处以适当的罚金,进行经济制裁。也就是令故意伤害致人身体轻伤以上犯罪的犯罪人承担双重赔偿义务,即有补偿性的,又有惩罚性的。但是,罚必须是在犯罪人赔偿不足(即犯罪人主观上不愿或拒不全部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也就是说,一方面在犯罪人不愿赔偿或只愿部分和限额赔偿被害人实际损失时采用;另一方面罚的幅度必须是在犯罪人自愿赔偿数额之外、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之中。比如,被害人身体因受伤害而实际遭受经济损失2000元,犯罪人自愿赔偿或限定赔偿标准为1000元,那么,罚就可在1000元之内裁量。对于小额赔偿或已赔足的情况,则不适用赔罚并用。这里需要注意和把握的是,既不能以惩罚性赔偿代替刑罚处罚,也不能以刑罚处罚代替惩罚性赔偿,还不能以惩罚性赔偿代替被害人的补偿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