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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减刑、假释会议监督人员的权利及保障程序

更新时间:2006-01-23 09:19:34作者:未知

(一)

监狱执法行为只有完全放在阳光下,才能在实质上真正达到公正、公平和文明。

对罪犯的减刑、假释,是监狱最重要的执法行为。

1994年监狱法,七章七十八条,没有规定减刑、假释会议的监督制度。近年,一些监狱狱务公开的经验在一些刊物上时有介绍。主要做法大同小异,基本上可以概括为:罪犯减刑、假释公示制度、监狱减刑、假释会议邀请部分罪犯家属、罪犯、社会执法监督员等参加监督的监督制度,设立狱务公开信箱及监督电话等。这一尝试,从监狱行刑的发展方向和趋势方面,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监狱执法的透明度,是监狱执法向公开、公正、公平和文明的方向发展的步骤之一,是监狱法治的可喜的进步。笔者对此是持肯定态度的。

按照依法治国和当代文明社会法治的基本原理,监狱执法行为必须公开、公正、公平。但是,在国家司法体制上,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减刑、假释委员会或非监禁执行局,对罪犯的减刑、假释,仍然是由人民法院裁定的。监狱对罪犯的减刑、假释,行使的是“建议权”。即“由监狱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中级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这一做法,在监狱的具体司法实践中,有一个通俗的提法叫做“搞减刑(假释)材料”或“做材料”。监狱把一批“材料”做好后,一般提前一个月报给中级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至于报哪些材料,94年监狱法没有任何规定,完全由监狱操作,这是监狱法存在的一个重要缺陷,本文不展开论述。在目前体制下,人民法院对监狱上报的减刑、假释材料一般都是“几十个罪犯一批,一批一批办”,而且多是“照批不误”。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开庭审理、定罪量刑还是对监狱在押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裁定,开庭时“一批一批地批发”都是不合法理的。这种“批发市场式的”办案,用什么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怎么保证法律的公允?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文不展开论述)目前,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是“看材料”、“审核材料”、“对材料作出裁定”。罪犯能否获得减刑、假释,主要取决于“材料搞的好不好”。人民法院不会也从来不深入罪犯的劳动、学习、生活三大现场核实减刑、假释材料的真伪。这样,监狱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对罪犯获得减刑、假释就十分重要,在目前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客观上已经具有“决定作用”。因此,在目前体制不变的前提下,实施狱务公开,在监狱减刑、假释会议上推行监督制度就是一个很好的开端。

从另一方面,受制于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受制于监狱法的不完备,推行监督制度、提高监狱执法的透明度十分艰难,可以说是举步维艰。从体制上,目前一些监狱介绍的先进经验虽然在具体细节和发展方向上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是,推行这一制度的主体是监狱,自己推行某种做法监督自己,不能不是先天不足,人民法院与监狱客观上的“公检法是一家”。监狱上报减刑、假释案件时,法院与监狱实质上的变相“行政审批关系”,带有体制上的根本缺陷。提高监狱执法透明度是相对于暗箱操作,但是,监狱法没有规定监狱的执法行为必须公开,没有规定狱务公开的任何具体形式或程序,没有规定减刑、假释会议的监督制度的内容、组织及程序,没有规定监督人员的权利、义务及保障程序。即:于法无据。监狱执法,公开可以,不公开也可以;减刑、假释会议实行监督制度可以,不实施监督制度也可以。在重要的监督制约监狱、促进公正执法的这一自我净化的保障性的制度措施上,监狱法没有任何规定,这是监狱法的又一个重要缺陷,使监狱此项工作带有随意性。按照目前监狱实施狱务公开的本意,监督制度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还有许多不完善之处,需要在纠正存在的问题后,理出头绪,形成较完备的制度,在修订监狱法或制定监狱法实施条例时,予以固定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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