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与外国刑事司法合作制度研究(12)
更新时间:2006-01-23 14:17:42作者:未知
对于执行的手续,香港与外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作了如下规定:(1)文件、抄件、纪录、供词,以及其它对象或物品免受任何公证规定的管限;(2)转送往要求方的文件、抄件、纪录、供词,以及其它对象或物品,只有在要求方提出要求时,才须予以证明。就上述目的而言,由被要求方的中心机关提供证明即已足够;(3)文件、抄件、纪录、供词,以及其它对象或物品可豁免由领事人员或外交人员证明或认证。 对于执行的费用,香港与外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规定:(1)被要求方须作出一切必要安排,使要求方在因提出协助要求而引起的任何诉讼中获得代表,否则被要求方须代表要求方,保障要求方的利益;(2)被要求方须承担执行要求的所有一般性开支,但下述项目除外:①应要求方的要求而聘请的律师的费用;②聘请专家的费用;③语音抄录及翻译的费用;④应要求方的要求而前往外地的人的交通费用及津贴;(3)在执行要求期间,如察觉需作非一般性开支以履行有关要求,缔约双方须进行磋商,以决定继续执行要求的条件。
另外,香港与外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还规定,被要求方在符合当地法律规定的条件下,除非获得要求方授权,否则需将要求及其内容保密;如果被要求方拒绝协助,须迅速就全部或部分不履行协助要求的决定及作出该决定的理由通知要求方。
4.刑事司法协助中争议的解决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中争议的解决,香港与外国签订的一系列刑事司法协助协议都作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是:缔约双方的司法协助中心机关须作适当的磋商,以促使本协议得到最有效的运用。双方的中心机关也可根据需要而商定实际的措施,以便本协议得以顺利执行。任何因协议的解释、适用或执行而产生的争议,如双方的中心机关无法自行达成协议,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五)刑事司法协助的几个具体运用问题
1.关于调查取证的协助 在进行调查取证的协助时,根据香港与外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的规定,如果要求方就其管辖区内的刑事案件的调查、检控或诉讼提出取证要求,被要求方须安排提供或获取该等证据, 包括作证或录取证供,以及提供文件、纪录或物品。 未经被要求方的中心机关事先同意之前,要求方不得透露或使用被要求方提供的数据或证据于不属于要求范围内的用途,且应对所提供的数据或证据保密。 具体说来,调查取证的协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搜查及检取。
关于搜查及检取,有关协议规定: (1)要求方提出搜查、检取及向要求方交付任何物品的要求时,如具备资料证明有关行动按被要求方的法律是正当的,被要求方须执行该等要求;(2)如要求方要求提供有关任何搜查的结果、检取物品的地点、检取物品的情况,以及物品检取后的保管情况等数据,被要求方须予提供;(3)要求方可要求每一位负责保管检获物品的人员,按照有关要求所指定的程序,证明有关物品的性质、有关物品的连续保管,以及有关物品的完好状况。该等证明在要求方管辖区内须被当为证明所述事情真实性的可接纳证据;(4)被要求方依据本条把任何检取到的物品交付予要求方,要求方须遵守被要求方的中心机关就该等物品提出的任何条件。
(2)取得供词及其它证供。
如要求方要求取得某人的供词,以供刑事案件的调查、检控或诉讼的用途,被要求方须在该人同意下,致力获取有关供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