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与外国刑事司法合作制度研究(11)
更新时间:2006-01-23 14:17:42作者:未知
(四)刑事司法协助的程序
1.刑事司法协助要求的提出
关于刑事司法协助要求的提出,香港和外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规定,根据刑事司法协助协议作出的要求或其它通信,须由缔约双方的司法协助中心机关直接进行。缔约双方须各自设立一个司法协助中心机关。香港的中心机关为律政司或经其正式授权的人。有关外国的中心机关为该国的司法部长或经其正式授权的人。除非在紧急情况下,要求必须以书面提出。在紧急情况下,可提出口头的要求,但必须及早以书面确认。 协助要求及支持文件必须采用被要求方的法定语言或附有被要求方法定语言的译本。
2.刑事司法协助要求的内容
香港与外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对刑事司法协助的要求所规定的内容不尽一致,但大致都规定了以下内容∶(1)进行与该项要求有关的侦查或法律程序的机关名称;(2)对该项要求的目的及所要求的协助的性质的描述;(3)对该项侦查、检控、罪行或刑事事宜的性质的描述,以及有关事实及法律的摘要,包括与所要求的协助有关罪行的最高刑罚;(4)说明法律程序是否已提起,如法律程序已提起,则说明法律程序的细节;(5)有关保密的要求及提出保密要求的理由;(6)如要求方希望被要求方遵循任何特别程序,则说明有关程序的细节;(7)与该项要求相应的期限的细节。
另外,这些协议还规定,在有必要并且可能的范围内,提出协助的要求还须包括以下内容:(1)关于任何被寻求提供证据的人的身份、国籍及其住所的资料;(2)关于被送达人的身份及住所,该人与有关法律程序的关系,以及送达方式的数据;(3)关于被寻找的人的身份和下落的数据;(4)须搜查的地方或人,及须检取的物品品目的描述;(5)说明要取得或记录任何证供、证据或供词的方式;(6)列明要向某人提出的问题,或说明关于要向该人审查的标的,或两者均包括在内;(7)说明在执行要求时要依循的任何特别程序;(8)被要求方赴要求方管辖区办理公务的人有权获得的津贴和开支的资料;(9)有关保密的任何要求;(10)与要求有关的任何时间限制;(11)任何被要求执行的法庭判令的经证明的副本,并附说明有关判令乃不可上诉的最终判令;(12)为符合要求方接纳证据的标准而要填写的证书或表格的副本;(13)为方便被要求方执行要求而可能要提请被要求方注意的任何其它数据。
3.对刑事司法协助要求的执行 对于刑事司法协助要求的执行,香港与外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协议都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1)被要求方的司法协助中心机关须迅速执行要求,或安排通过其主管机关执行要求;(2)该等机关须尽最大努力执行要求。被要求方的法院应有权发出执行要求所需的传召出庭令、搜查令或其它命令;(3)要求须根据协议或适用的法律授权执行。被要求方须在不违反其法律的范围内按照要求内所指定的方法来执行;(4)如被要求方的中心机关确定执行要求会妨碍正在其管辖区内进行的刑事侦查、检控或诉讼,被要求方可延迟执行要求,或在符合经与要求方中心机关磋商后同意为必要的条件下执行要求。如要求方同意在符合该等条件下接受协助,则须遵守该等条件;(5)被要求方须迅速将任何可能导致严重延迟响应协助要求的情况通知要求方;(6)如要求方的中心机关要求保密,被要求方必须尽最大努力把有关要求和要求的内容保密。如无法在不违反保密要求的情况下执行要求,则被要求方的中心机关须通知要求方的中心机关,由要求方的中心机关决定是否仍应执行要求;(7)被要求方的中心机关须对要求方的中心机关就执行要求的进展提出的合理要求作出响应。(8)被要求方的中心机关须将执行要求的结果迅速通知要求方的中心机关。被要求方如不能执行要求的全部或部分,其中心机关须将理由通知要求方的中心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