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与外国刑事司法合作制度研究(7)
更新时间:2006-01-23 14:17:42作者:未知
4.移交
(1)逃犯的移交。
关于逃犯的移交,香港和外国签订的移交逃犯协议中主要作了如下规定:(1)被要求方须把就移交要求作出的决定迅速知会要求方。如被要求方拒绝全部或部分移交要求,便须解释理由。(2)如要移交逃犯,被要求方当局须在一个经与要求方商定的日期,把该人送往被要求方的管辖区内一处对缔约双方都方便的离境地点。被要求方须知会要求方该逃犯因其被要求移交而遭拘留的时间长短。(3)要求方如在经双方商定的日期并无接收其要求移交的逃犯,则该逃犯可根据被要求方的法律申请释放,除非有足够理由证明不能释放,否则该逃犯可获释放。(4)如逃犯是根据前款获得释放,被要求方其后可拒绝因同一罪行把该逃犯移交。
(2)财产的移交。
关于财产的移交,香港与外国签订的移交逃犯协议中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1)在被要求方的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在批准移交逃犯的要求后,被要求方:①须把可作为有关罪行的证据的对象或被要求移交者因其所犯罪行而取得并由其管有或其后被发现的对象(包括金钱),全部交予要求方;②可暂时保留或在要求方保证归还的条件下把对象移交给要求方,假如在即将进行的诉讼中,有关对象可能会在被要求方的管辖区内被充公或没收。(2)前款的规定下不得损害被要求方的权利或被要求移交者以外的其它人士的权利。如该等权利存在,要求方须应被要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程序结束后在可行的情况下尽快把有关对象归还被要求方,被要求方无须支付任何费用。(3)如要求方提出要求,有关对象须移交与该方,即使由于被要求移交者死亡或逃脱以致未能把他移交。
(3)转移交。
根据香港与外国签订的移交逃犯协议的规定,已被移交的逃犯不得由于其在被移交前所犯罪行而遭转移交给另一管辖区。但如果被要求方同意该项转移交,或该逃犯曾有机会行使权利离开其被移交往的一方的管辖区,在可自由离开的一定期限 内仍未离开,或在离开该管辖区后自愿重返该地,则不妨碍将该逃犯移交到另一管辖区。
5.过境
关于过境的问题,香港和有关国家的移交逃犯的协议中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如某人因某项罪行须由第三个管辖区移交予缔约一方,并须经过缔约另一方的管辖区,缔约一方须请缔约另一方批准该人过境。过境要求须通过有关当局提出,缔约一方会不时知会缔约另一方何谓有关当局。在传达这项要求时,可利用国际刑警组织的设施。这项要求须包括被运送的人的描述,以及案件实情的简述。如以飞机运送,并且没有预定在缔约一方的领土着陆,便毋须得到该缔约方的批准。如未经预定而要在缔约一方的领土着陆,该缔约方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按照有关规定提出过境要求。该缔约方须扣押将被运送的人士,直至收到另一方的过境要求和实行过境为止,但该项过境要求须在非预定着陆后96小时内收到。
(2)除非有合理理由拒绝批准,否则,被要求方接获过境请求后,须批准有关请求。
(3)如准许某人过境,该项准许在被要求方的法律容许下须包括准许该人在过境时被羁留。
(4)如某人根据前款被羁留在缔约一方的管辖区内,而该人并无在合理时间内继续被运送,该缔约方可指示释放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