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度CPA全国统一考试上海考区报名简章
2007-04-18
更新时间:2006-01-23 15:21:12作者:未知
三、简要点评
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因二审法院将一审法院判决刘涌死刑立即执行改为死刑缓刑二年执行而舆论大哗。从总体上看,关于刘涌案的改判,大致有三种意见:一是主要由非法律专业人士所主张的观点,刘涌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二是主要由法律专业人士所主张的观点,即刘涌案的改判说明了法治的进步;三是一些人对此案持一种审慎的批评态度,认为该案暴露了我国刑事司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加以解决。
笔者持第三种意见。透过刘涌一案,至少有以下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其一是判决书的说理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判决书过于简单、概括、模糊、说理性差的问题。法院的判决书往往对法庭上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予以回避,使没有参加庭审的人无法了解双方的争议所在;法院的判决书往往满足于罗列证据,而对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不给予令人信服的说明;对于法院未予采纳的证据、观点和意见,判决书也不给予充分的解释和说明。刘涌案件的裁判,是该问题的一个典型。在刘涌案件中,二审法院的改判理由既笼统,又模棱两可,根据该判决书所述理由,我们无法理解:二审法院为何要改变一审判决? 最近几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倡导判决书的改革,要求各级法院在判决中充分地说明理由,但这一问题并未得到真正的解决。人民法院要继续推动司法改革,应该从判决书的改革入手,强调判决书的说理性,让社会公众真正了解判决的依据和理由。这既是司法民主和文明的标志,也是信息公开等民主制度的要求。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看,除陪审团认定的事实外,许多都要求判决书要对认定的事实及其证据、相关的法律问题,以及判决形成的理由等问题进行详细的阐述。
其二是刑讯逼供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禁止以刑讯逼供手段收集证据,但是对刑讯逼供所获证据未作出排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确认了对以刑讯逼供方式所取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先例。当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提出存在刑讯逼供问题时,法庭往往对被告方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刘涌案件中,二审法院的判决尽管承认了刑讯逼供存在的"可能性",但并没有因此对被告人的口供明确地予以排除。至于刑讯逼供与二审改判之间是何关系,判决书也未作出明确的说明。在公众的讨论中,有些人认为,对于刘涌这样的黑社会"老大",即使存在刑讯逼供,也应当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我们认为,一方面,黑社会及其犯罪必须得到有效的预防和控制,另一方面,刑讯逼供也必须予以真正有效的禁止。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并不意味着对刑讯逼供应当予以容忍。如果以此推论,其他许多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也同样可以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对刑讯逼供得来的口供加以排除不仅是世界的通例,也是中国千百年来的司法教训所得出的结论。我们不仅应当确立"严禁刑讯逼供"的观念,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而且应当研究该规则的具体操作问题,以使"严禁刑讯逼供"不再成为一句空洞的口号。
其三是舆论审判问题。刘涌改判死缓后,各大网站、诸多报刊纷纷发表相关质疑文章,群情一时为之激愤。网民们几乎异口同声地认为"刘涌改判死缓,是明目张胆地践踏法律,是惊天的大丑闻","辽宁黑呀,辽宁没救了"。舆论对刘涌案展开了"激情公审"。在他们看来,象刘涌这样一个"为非作歹,称霸一方"的"黑社会老大",应当"杀无赦",而且"斩立决"。在媒体对刘涌案的新闻报道和评论中,在法院判处之前,就直接称刘涌为"黑帮头目"甚至"黑道霸主",采用批斗式的语言渲染其犯罪事实,并且进一步恶化为对律师、法官、学者的人身攻击。在公众的一片喊打声中,人们的集体意识变成了"集体无意识"。当舆论形成了一边倒态势的时候,很多理性的声音不是被淹没,就是被压制。应当看到,丧失理性的公众态度具有极大的危害。我国法院或法官目前尚不具备敢于和善于排除一切非法律因素干扰审判独立的能力。因此,舆论的态势,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左右法院的判决结果。一个案件的判决产生以后,社会各界有权对它评头论足,也有权对它予以批评。我们应当倡导客观、理性的精神,以防止舆论左右司法,进而动摇法治的根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