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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涌案”拷问刑事司法(3)

更新时间:2006-01-23 15:21:12作者:未知

二、各方议论

    2000年刘涌落网和其涉黑案件侦查终结时,媒体对该案作了大量的报道。"黑河落网刘涌绝望狂吞安眠药 天怒人怨罪恶滔滔终有时天罗地网逃不出人民眼睛";"大量犯罪事实证明,刘涌犯罪集团是一个组织比较严密、疯狂危害社会、非法聚敛财富、拉拢腐蚀干部且具一定经济实力的黑社会性质犯罪集团。他们流氓成性,心狠手毒,滥杀无辜,已到了令人发指的程度。"这是当时的《沈阳日报》和《法制日报》的两篇报道中所使用的文字。[02]不少沈阳人通过媒体的报知道了刘涌以及他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当然还有该组织所犯下的累累恶行。媒体将刘涌描述为一个十恶不赦的"魔鬼",一个罪大恶极的"罪犯"。对于这样一个"罪犯",判处其死刑自然是在情理之中。可以说,在法院判处刘涌死刑之前,媒体已经"判处"了刘涌死刑。在这种背景下,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第一被告刘涌和第二被告宋健飞所作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得到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同。
    但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改判打破了人们的心理预期。判处一出,立即激起了公众与媒体的"口诛笔伐"。抨击的矛头首先指向了作出改判决定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刘涌案被改判是否另有别情、法院是否存在着司法不公,成为人们最大的疑问。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涌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未发生变化,应予以确认。对刘涌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对刘涌及其同案被告人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刘涌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这样的改判理由无法为人们所接受,人们的疑问是:既然确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告人刘涌的主要犯罪事实和证据,但判决结果却改判了一审法院的死刑判决,这符合逻辑吗?刘涌作为本案的首犯,被法院改判为死缓,而并非作为首犯的第二被告宋健飞却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合理吗?即使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刘涌就应当因此被"赦免死罪"吗?
    《北京青年报》发表了这样的评论:"刘涌为什么被从轻发落,是每一个公民都有权发问的,代替公众提问的这个任务无疑落到了媒体的身上。这是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是对司法审判所进行的必要监督。刘涌改判性质极为严重,对待这样一个案件,法院也使用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等很不严密的说法。……正是信息披露的不充分,客观上损害了公众的知情权,导致了人们对审判公正性的怀疑。"[03]
    抨击的攻势还指向了该案的辩护律师田文昌。田律师的中国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主任"身份"以及早前的中国政法大学的教师身份,被认为是对该案施加特殊影响的条件。另外,辩护律师还被指责"为坏人辩护"、"为钱辩护"、"钻法律的空子",是"说破天再世"等等。[04]对此,田律师给予了回应。他认为,由于人们缺乏对案情的全面了解、缺乏对律师职能的全面了解、缺乏对法律的全面了解,因此,对刘涌案的改判提出了诸多质疑。国家设立律师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律师的工作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最终目的。在刑事辩护中,律师最基本的职责就是为被告人做罪轻或者无罪的辩护,在任何刑事辩护当中都是如此,无一例外。所以,律师为刘涌作罪轻辩护,是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每一个律师都必须这样做,这一点无可指责。尽管有些人不了解律师,怨恨律师,甚至谩骂律师,但是当他们真正需要律师帮助的时候,每一个律师都会对他们尽到自己的职责。这是律师的天职,也是律师的从业原则。[05]

本文标签: 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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