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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涌案”拷问刑事司法

更新时间:2006-01-23 15:21:12作者:未知

   在2003年的中国刑事司法中,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是一个带有社会轰动效应的案件。从2000年该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伊始,媒体便对案件当事人、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诉讼的进展情况作了大量的报道。该案之所以受到关注,其原因之一在于案件的性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属于一种组织性、群体性犯罪,它构成了是对社会治安、对老百姓生命财产安全的极大威胁。正因为如此,从2001年4月起,在公安部的统一领导之下,全国公安机关开展了声势浩大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据报道,截至2003年4月10日,全国公安机关共侦破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592起,被依法起诉的8905人。刘涌案便是其中的一个。[01]其原因之二在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一波三折,该案第一被告先是由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后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再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重新改为死刑立即执行。其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改判引发了广泛的质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改判是否具有正当性、究竟应当如何看待死刑的作用、刑讯逼供得来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根据、应当如何看待辩护律师的功能、如何看待专家论证意见书的作用、如何处理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对案件提审是否合适,这是围绕刘涌案的审判提出的问题。尽管刘涌案在司法程序上已经划上了一个句号,但该案带给我们的法律思考不应当随着刘涌被执行死刑而终结。
   
   
一、案情介绍

   
    刘涌,1960年11月30日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任沈阳嘉阳集团董事长.2000年7月1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8月10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刘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私藏枪支、弹药罪,妨害公务罪,非法经营罪,偷税罪,行贿罪。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刘宝贵对被告人刘涌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7日作出(2001)铁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判处刘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人民币1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宝贵人民币5420元。对刘涌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追缴、没收。
    判决宣告后,刘涌不服,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刘宝贵亦不服,提出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8月11日作出(2002)辽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中对刘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艳的民事赔偿部分。认定刘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万元。判处刘涌赔偿刘宝贵人民币5420元;赔偿扈艳人民币1万元,对扈艳的赔偿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依法追缴、没收。

本文标签: 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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