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刑法上的追缴与没收:规范的基础、结构及其适用(18)
更新时间:2006-01-23 16:39:40作者:未知
[91] Sch?nke/Schr?der-Eser, 2001,§ 74a Rn.1.针对第三人没收的理论合法(理)性目前还相当不清楚,不过推动该项规定的可能是“牵连(Verwirkung)”的思想。该针对第三人的没收由于它与罪责原则不符,在法政策上还存在很大的争议。
[92] Vgl. § 74f d.StGB.
[93] LK-Sch?fer 10.Aufl., § 75 Rn.13; Sch?nke/Schr?der-Eser 24.Aufl., § 75 Rn.8; Dreher/Tr?ndle 47.Aufl., Rn.3; Felix Herzog, NK, 1.Aufl., § 75 Rn. 6 u. 7; BGH, NStZ 1997, 30f.; LK-Schmidt, 2000, § 75 Rn.13. 案例1:伪造假币者F用属于X有限责任公司的直升飞机把伪币从瑞士运进德国。F是X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它的经理。该伪币交易,F已经以自己的名义与他的顾客签约。分析结论:该案例中的直升飞机,属于Y公司,F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和经理,运输的假币当然要没收,但是,不能对该直升飞机予以没收。因为行为人“偶然”承担的工作仅仅是以自己的名义、为了纯粹的私人利益而行为的,就不能把他的个人行为后果归责于其所属的法人或社团。案例2:X进出口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在东欧从事贸易活动。1994年夏,在波德边界边检时X公司的一辆Lkw车被确定,在大货车的货舱中发现了价值10万欧元的未缴关税的香烟。如果X公司的负责人G策划了该犯罪行为并且他 a) 想挣自己个人的“外快”;b)想提升X公司的营业额,可以没收该大货车吗?分析结论:在假设a 不可能没收。相反假设b 的情况下,可以没收。案例3:X股份公司的董事乘坐公司自己的私人飞机飞往香港,为了在那里与Y股份公司签定交易合同。与此事无关,但借办此事之便,就在香港返程之前,他与Y股份公司的一个职员进行了一笔伪币交易。分析结论:虽然私人飞机是X股份公司的财产,但不能没收。因为该董事(机构成员)进行的假币交易不是以X公司的名义,而是自己的私人交易。因此不能让X股份公司承担归责的结果。案例4:A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经理。他的资金份额(股份)占公司的99%。他卖伪币卖到了卧底侦探的手里。该伪币是用直升飞机运输的。分析结论:这里的直升飞机也不能没收。对直升飞机的所有权属于作为法人的公司。该股东,既便他是该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也不能享有对直升机的所有和权利。因为关键是,行为人不是以公司的名义或受公司的委托,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和为了自己的利益出售伪币的。
[94] 案例:A用一辆车运输假币,该车属于他和他的妻子经营的合伙公司。分析结论:在该案例中,该车不能根据第74条予以没收,也不能根据第74c条没收折价款。因为该车属于《德国民法典》第718条规定的合伙共同财产。合伙财产的具体对象不可转让和抵押,但是各合伙人的合伙份额则可以转让和抵押。对于合伙财产的具体对象所有的合伙人都没有个人的请求分割权,因此该车作为合伙对象不能没收。案例:A用一辆属于他和他妻子按份额共有的车运输伪币。分析结论:该案例中A对车辆的共有份额可以没收,因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747条,A可以支配他个人的共有份额。
[95] 案例:A从车贩的手中买了一辆价值10万欧元的汽车。因为他没有几个钱,而是一家银行为该车提供了贷款。银行从车贩的那里受让了该物并与A约定了 a)一个附条件的期待财产权;b) 一个所有付款清偿之后的财产转让的义务。在实施犯罪行为之时A已总共支付了期款超过2万欧元。分析结论:a)条件下,A在行为之时对于该车没有所有权,但取得了所谓的物权上的期待权, 该权利与物的关系是一种性质相同的缺陷不利。这意味着,A在此期间有权利地位,该地位在无障碍的进展情况下――即,清偿所有期款――逐渐实现全权(所有)。这一物权上的期待权在行为时总计是2万欧元。在例示情况下,法院可以没收2万欧元的折价款。但如果卖方撤销购买合同,因为A比如不再支付期款并因此最终使得期待权落空的情况下,自然可以科处没收该车。最为关键的是,A在行为时享有期待权。b)条件下,银行保留所有权,直到它收到A的最后一笔期款,这时A才能根据《德国民法典》第929条第2句获得对于该车的所有权。相对于附条件的期待财产权过渡的协议,银行在该案例中只是有义务在最后一笔期款支付后向A转让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也不产生买受人的期待权。买受人没有实在的物权地位,只是有一个不包含“实际享有权利”意义上的权利地位的债权请求权。银行不能没收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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