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刑法上的追缴与没收:规范的基础、结构及其适用(17)
更新时间:2006-01-23 16:39:40作者:未知
[79] 案例:建筑企业B行贿建筑管理局雇员X:他可以无偿使用一年位于北海的该企业所有的一栋度假房。
[80] 相当与保安没收,也可以称作“相对没收”。Vgl. § 74 I, II S.1 d.StGB.
[81] Jescheck/Weigend, Lehrbuch des Strafrechts, AT., 5.Aufl., 1996, S.797.
[82] 这里的判决之时当然也包括行为之后到判决之时的一段时间。案例:A用他女朋友的车从荷兰向德国运输毒品(他女朋友不知到运输毒品之事)。A由于证人证言被证明犯有走私毒品。就在判决之前证实,A在行为后到判决前获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分析结论:这种情况,该车要予以没收。同样可以适用没收的是:如果A从商人H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买到的车,该商人直到车款全部付清之前仍保留对于车的所有权,而最后一笔支付是在行为时到法院判决时的期间完成的,A由此获得了所有权。
[83] Anwartschaftsrechte; vgl. Podolsky/Brenner, Verm?gensabsch?pfung im Straf-und
Ordnungswidrigkeitenverfahren. 2.Aufl.,2004, S.86. 案例:A以前面所有权保留的方式买到了一辆车。行为时到判决时的期间他把该车卖给了(轻信的)K。其实还有三期款项尚未支付。分析结论:行为时A对其享有第74c条第1款意义上的物权(期待权)。
[84] 案例:已经证实,D在六个月前驾车去了荷兰并在那里走私毒品进入德国。走私进境后D把该运毒的车以2万欧元的价格卖掉了。在该案的刑事判决中就可以科处没收2万欧元额度的折价款。
[85] 也可以叫做扩大没收;Vgl. § 74a d.StGB.
[86] 案例:A请求朋友B,借他的车一用。因为A得去一趟C城,在那儿做一大笔生意。B知道A去的是买卖毒品的场所并常常呆在C城从事毒品交易。分析结论:在此案例中,如果A运输了毒品或在C城进行了毒品交易,由于B已经能够大概地预见到行为人行为的性质,而听其自然地造成过失帮助,B对于该车被用于犯罪就至少构成了轻率,这时对B的车辆的没收,就是未参与行为实施的第三人的没收。假如B故意借车给A,B这时就是运输毒品或毒品交易的同伙,对车辆的没收就不是对第三人没收,而是对共犯行为人的没收。
[87] 案例:A用他的货车偷运7名偷渡者经过P国进入D国。行为之后,他找到自己的朋友F并向F如实告诉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随即A以便宜的价格把车卖给了F。因为,只有如此才能免遭警察的保全。F同意并接受了该车。分析结果:该案例中第三人F行为之后判决之前与行为人默契合作,在取得该车时,已经知道了犯罪行为并且知道该车在犯罪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而且了解该车存在没收前提条件的情状,而还要取得该物,就不能不承担没收的风险。
[88] 案例:A在运输他人偷渡之后找到他的朋友F,并把他的车以很便宜的价格(或者根本就是无偿的)卖给F。早就想有辆车的这个朋友F就同意了并进行了过户。之后,A告诉了F他的犯罪行为。分析结论:该案例中就不能没收,因为F并不是在取得该车之前或之时,而是在过户之后才得知犯罪行为和详细情况的。实务中很难证明第三人在取得该物之前就已经知道哪些适用没收的情节。如果第三人在取得物品之后的“突然的法律意识瞬间”意识到了可能有没收的情节,那么没收就不能及于该第三人。
[89] Sch?nke/Schr?der-Eser, 2001,§ 74a Rn.1; NK-Herzog, 1995, § 74a Rn.3; LK-Schmidt, 2000, § 74a Rn.1.
[90] H.-J.Albrecht, Landesbericht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in: Gewinnabsch?pfung bei Bet?ubungsmitteldelikten, hrsg.von Meyer/Dessecker/Smettan, 1989, S.44; SK-Horn, 1992, § 74a Rn.2; Julius, Einziehung, Verfall und Art. 14 GG, in: ZStW (109) 1997, 85ff.; Sch?nke/Schr?der-Eser, 2001, § 74a Rn.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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