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3)
更新时间:2006-01-24 10:56:06作者:未知
大陆法系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更多的体现的是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其适用时间通常是在判决生效后,即在判决生效后不得对被告人重新提起诉讼和审判。但是裁判有时是会发生错误的,无罪的人被判有罪,罪轻的人被判重罪,发生错误后应不应该对被告人进行救济?该如何救济?如果一味坚持“一事不再理”,维护判决的既判力,维护法律的权威,被告人反而可能遭受更大的不公正,这无疑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初衷背道而驰了。判决的既判力理应尊重,但同时为了保证使无罪者免受不公正的定罪处罚,使罪轻者免受被错误重判,及时对错误的裁判进行救济是应当的,这就应当允许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下存在例外。刑事再审制度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下的典型例外,但其精神实质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只不过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设置了完备的再审制度,且以救济为第一要义。法国的刑事再审规定只能提起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禁止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的提起;德国虽然允许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的提起,但与上诉不加刑原则一致,规定了再审不加刑原则。
再审制度的理论基础有二点:
(1)司法公正
公正是人类永恒追求的目标,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案件起诉到法院后,由于受诸多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如办案法官对法律的认识、理解的偏差,思维方式、认识角度的错误,以及外部不良因素对其心理的影响,还有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有限性或非法性,都可能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虽然法律规定了当事人不服判决,有上诉的权利,但有些案件在上诉程序中并不能得到纠正。如果此时再也没有任何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救济,那么被告人将有冤无处伸,被告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司法公正将无法实现。被错判的被告人要得到救济,再审程序的设立就显得十分必要。
(2)法律统一
古希腊哲人亚里士多德曾说过:“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秩序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良好的法律。” 从而揭示出法治中两个最基本的要件,即法的普遍性和法的优良性。法律统一即是法的普遍性的具体表现之一,因此一个法治国家的法律应该是统一的。刑事再审则能够满足法律统一的要求。再审程序通过纠正法律适用中的错误,能使法律更好的统一起来。如在法国,总检察长为法律之利益而向最高法院提出的非常上诉,就是为了纠正违法,使之符合法律原则。
四、重构我国刑事再审制度
(一)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现状
从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来看,我国并未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只要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便可提起再审程序,几乎没有什么限制条件。任何一个刑事案件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都可能一再地成为审判的对象。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被称为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时,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 在大陆法系国家,并没有审判监督程序这一名称,它们将这一程序分为因认定事实错误而重新审理的再审程序和因适用法律错误而重新审理的非常上告(或非常上诉),后者只有总检察长才能向最高法院提出。
我国提起刑事再审的主体是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是提起再审的主体,他们的申诉只是提起再审的材料来源。另外,我国刑事再审不仅包括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也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对于再审的期限和次数没有任何限制。提起的方式有三种:各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提审及指令再审;人民检察院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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