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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宋福祥故意杀人案”——浅谈我对不作为的理解(2)

更新时间:2006-01-24 11:37:30作者:未知

由以上分析,我认为不做的行为性是成立的。 
 一审判决后,宋福祥不服,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他没有放任李霞的死亡,根本想不到她这次真的想自杀,认为一审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要求依法改判无罪。但是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相同,并认为,被告人宋福祥与其妻关系不和,在争吵厮打中用语言刺激李霞,以致其产生自缢轻生的念头与决心。被告人宋福祥是负有特定义务之人,对李霞的自缢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致使李霞在其家中的这种特定的环境下自缢身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不作为),原审判定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宋福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并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在理解本案中,被告人宋福祥对其妻有无特定的救助义务,其客观上的不作为行为与其妻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认定本案性质的关键。之所以被告人宋福祥在本案中负有特定义务之人,在不作为的构成解释中,具有一定的作为义务,是不作为成立的逻辑前提。不作为犯之作为义务,是一种特定的法律义务。因此在认定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时,应当和一定的条件联系起来,加以考察。其中不作为之作为义务的构成情形之一就是由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即先行行为使某种合法和益处于遭受损害的危险状态,则该行为人有了积极行动阻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就是由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如某甲(成年)带邻居小孩去游泳,则甲的这种先行行为就会导致邻居小孩处于一种随时都会被溺水的危险状态,于是便成立了保护小孩生命安全的作为义务。如果该小孩在溺水时甲不予以救助(不作为)则应为他的先行行为而引起的而不履行的作为义务承担法律后果。回到本案中,行为人不作为之前的先行行为即宋福祥与其妻关系不和,在争吵厮打中用语言刺激李霞,以致其产生自缢轻生的念头与决心,从而使李霞的生命处于自缢的危险状态,从而引起被告人宋福祥有干涉、劝阻、救助的作为义务,而宋福祥在其妻两次寻找自缢工具时本应劝阻,及在当其妻已上吊门框上时应加以救助的条件之下却没有履行其作为义务,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或是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而致李霞身亡,故宋福祥应当为其行为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文说到被告人宋福祥的不作为行为与其妻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本案的关键。因此就本案性质的不作为犯罪而言,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之判断便显得尤为重要,其因果关系的存在,是既遂犯罪形态客观归责的主要内容。深而言之,纵然具备作为义务,有作为的可能性等要素,只要欠缺不作为与构成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亦构不成不作为犯的既遂犯。以本案看来,假若宋福祥的不作为行为与其妻李霞的死亡之间不具备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即李霞之死并非由宋福祥的先行行为所引起的,则被告人便不可能负有故意杀人罪的罪责。由此可见判断不作为的因果关系之意义何等重要。 
我们应当肯定,判断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标准与判断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标准应当一致。因为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仅是具体表现形态上有异于作为犯罪因果关系。关于它们的违法性、法益侵害性、有无、存否之认定及其因此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并不会有特别之处。对刑法因果关系哲学理论基础的探索,其积极意义应不容低估。但是值得反思的是,这种理论研究永远也不会提出一个刑法因果关系进行划一判断标准。以其理论是发展来看,关于判断因果关系的标准学说在大陆法系国家存在着条件关系说和相当关系说。我认为,条件关系说和相当关系说都应当的不可缺少的,都是犯罪客观归责时的必备因素。换一句比较折中的说法,判断因果关系应兼而考察有无条件关系和相当关系。条件关系说认为与结果间存在着无前者和无后者的条件因果关系,即“无A就无B”例如:甲如果不下毒,乙就不会死亡,所以甲的下毒是乙死亡的原因,因此甲可能要负故意杀人罪既遂的责任。咋一看还真有道理,但就此推论下去,如果工厂不生产毒药的话,甲就不会有下毒的行为可能,如果甲的母亲不生甲的话更不会有甲杀人的可能,依此再推倒下去甲的母亲的母亲不生甲的母亲的话……这样一来,不仅甲的杀人行为是乙死亡的原因,工厂生产毒药,甲的母亲及其母亲的生育行为等与乙的死亡之间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也必须负连带责任,并且还可以就据此无限的推溯上去,这显然是难以为人们所接受的。相当关系说的主张是,和结果的发生有相当的概率关系为此结果的原因,其公式为“若A即B”的关系即“A现象存在,则B的现象就存在”的关系,A 与B就具有了因果关系。如果根据我们的常识,用刀捅人可能会致使被捅人死亡,所以甲用刀捅乙的行为与乙的最终死亡的结果间存在着因果关系。虽然相当关系说纯粹是以“常识推理法则”为判断依据而致使其操作性和可信赖性较差,从而推导的结论有时也会让人难以接受,但是无论如何,相当关系还是客观归责的一个要素。如果没有相当关系,即使有条件关系,对所发生的结果却是不足以归责于其作为的行为条件的行为。如果甲给乙吃下份量根本不足以致其死亡的毒药,乙吃下以后因腹痛难忍,跳楼自杀身亡。则在此条件下甲的投毒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虽然具有条件关系却无相当关系,即便具有故意杀人之目的,就其作为也只能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而对乙死亡的结果并不负任何的责任。这显然是难以服人的。

回到本案中,被告人宋福祥的不作为与其妻李霞的死亡结果之间,既具有条件关系,也具有相当关系。从条件角度上看,被告人只要为下列作为之一,即可避免其妻李霞的死亡:①当其妻两次寻找自缢工具时,对其进行拦阻或劝阻;②当李上吊时,对其进行解救。以相当关系的角度看只要被告人不尽其作为的义务可预知,其妻李霞的死亡几乎可以说是必然会发生的。 


参考文献 
《法律适用——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理论研究》但伟 
     国家法官学院主办(月刊) 2004.2 
《陈兴良刑法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  陈兴良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7

 

本文标签: 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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