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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宋福祥故意杀人案”——浅谈我对不作为的理解

更新时间:2006-01-24 11:39:04作者:未知

案由:2003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宋福祥酒后回到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霞发生争吵并厮打。李霞说:“三天两头吵,活着倒不如死了算了。”宋福祥说:“那你就去死吧。”或李霞在寻找准备自缢的凳子时,宋福祥喊来了邻居叶宛生对李进行规劝。叶走后二人又发生吵骂厮打。李又找来了自缢用的绳子。宋福祥意识到李要自杀,但却无动于衷,直到听到李踮脚用的凳子响声后,宋才起身过去,但却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是离开现场到一里以外的父母家中告诉自己父母,待其家人到时,李已经无法抢救而死亡。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公安分局刑事鉴定:李霞系机械性窒息死亡(自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认为,被告人宋福祥目睹其妻李霞寻找工具准备自杀时,应当预见李霞会发生自缢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家中只有夫妻二人这样的特定环境下,被告人宋负有特定的义务,而其却放任李霞自缢身亡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但情节较轻。所以,根据《刑法》第132条之规定,判被告人宋福祥故意杀人罪成立,处有期徒刑四年。 
                                             ——来自http://WWWTV-LAW.COM 


本案中,被告人宋福祥不履行救助义务而导致其妻死亡,是不作为的行为而构成的故意杀人罪。所谓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根据我国刑法学者陈兴良的观点认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但是自本案判决以来,便引起了我国法学界学者们的一直争论。有的学者认为,不作为不是行为的一种形式。不作为缘于它是一种身体上的静止,而不像作为那样存在身体的外部动作,是单纯意义上的一种“无”的状态。因此,不作为明显是一种无行为,而根据我国司法历来的惯例:无行为即无犯罪,故认为宋福祥的故意杀人罪不能成立。 
不作为是不是一种行为方式,它一直是行为理论上争论的焦点问题,这本身就有待论证。就我个人而言:对于不作为行为性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某一观点,某一方面,而应当多角度,多方面,从而引入目的性与规范性的视角,采取一种综合的解释。其中社会的规范评价与行为人的态度这两方面尤为重要。不作为虽然在其物理意义上是“无”的状态,但这种“无”的状态本身就是受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支配的.因而从其目的和态度上来也不失为一种“有”。在故意不作为的情况下,不作为正是行为人之所希望所放任的。回答不作为为什么是行为问题关键在于用什么样的方法去理解不作为的行为性,或者说如何在作为与不作为之间寻找到共同的危害性质。这正是检验各种行为理论科学性的标志之一。对此问题,有的学者指出,作为与不作为的违法性之本质:“在于法益之侵害、危险,即一定结果的发生,有由于引起外界之变动所致者,有由于不引起外界之变动所致者。”不作为不引起外界之变动,“但是从侵害法益或发生危险价值而言,亦具有伦理的存在性,不作为亦具有行为性。”我认为不作为的行动性还应当以社会价值的角度予以考量。在作为行为规范的构造中,法律是要求人们不要去破坏现状。故作为犯的作为引起外界变动从而构成法益侵害行为颇为直观。但在不作为的构造中,法律要求人们去改变现状(当然法律只要求有作为义务且有作为可能性的人这样做)那么,行为人不予以改变现状(不作为)。外界有没有引起变动,会不会造成法益侵害呢?我想回答应当是明显且肯定的。在本案中被告人宋福祥毫无疑问地有防止其妻自杀的义务。作为特定的义务人,当其妻两次寻找自缢工具时,在有可能其妻自缢以及在其自缢时能预见得到这一行为会导致其妻死亡的后果发生的情况下,不予以阻止而且在其妻上吊门框上时当场见死不救或说是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他的不作为行为实际上就是希望和放任着这一行为的发生,这正是基于其目的和意志的表现,是行为人忤逆了法律对他应消除风险的期待,在理论上侵害了其妻的生命权,事实上也导致了其妻自缢身亡的这一结果或“外界变动”。

本文标签: 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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