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罪名与死刑限制(4)
更新时间:2006-01-25 15:46:47作者:未知
其五,从国际范围而言,如前所述,在全世界100多个存置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中,绝大多数国家的死刑是以谋杀罪为主要甚至唯一对象的,也有相当一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死刑指向叛国罪等危害国家安全的国事犯罪和战时危害特别严重的军事犯罪。此外,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规定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并不多,只是那么少数几个原苏联和东欧地区的一些社会主义国家和另外一些中小欠发达国家。尽管在实际上也存在着一些国家和地区对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适用死刑增加的个别倾向,但对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规定并适用死刑的国家和地区的绝对数量仍然很少。而综观一些国家的死刑废止实践及其途径,那些废止死刑的国家,他们往往是先从立法上废止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或者将立法上的死刑设置弃而不用。我国在对死刑罪名的设置上在立足于我国的国情的同时,也不能不考虑国际社会的限制乃至废止死刑的发展趋势,以做到与这一趋势相适应或者基本相适应。当然,在立法上存置较多死刑罪名的情况之下,逐渐在司法中缩小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适用,以尽快废止那些其他任何国家都没有设置死刑的经济犯罪,不失为一种值得考虑的方案。申言之,我国刑法中对经济犯罪的死刑设置,与国际社会对经济犯罪的死刑设置绝对不能离之甚远乃至背道而驰。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实然的角度还是从应然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的数量都是令人难以容忍的。从实然的角度而言,立法上的死刑罪名较多,导致司法中死刑适用人数也多。而死刑罪名繁多,死刑涉足于社会生活的领域过于宽泛,杀人较多无论如何都不是一个很好的事情。从应然的角度而言,相当多的死刑罪名既不符合刑罚和死刑设置的理性规定,也不符合严格限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和我国的刑罚目的,同时还不具有刑罚设置的正当的理论根据,而且还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社会心理和承受能力以及国际社会死刑发展的立法趋势格格不入。因此,对我国现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进行较大幅度地立法削减,以使立法上的死刑罪名真正符合设置死刑的理性要求。
1.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死刑罪名
危害国家安全罪是危害性最大的一类犯罪,几乎存置死刑的各国均设置有死刑。我们也主张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设置死刑。基于上述我们所论证的对死刑罪名设置的考虑基点和因素,我们认为,在现行刑法所设置的这7种危害国家安全的死刑罪名中,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投敌叛变罪和武装叛乱、暴乱罪这4种犯罪系直接危及国家存立根基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而间谍罪、资敌罪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这3种犯罪不直接危及国家政权的存立根基,且这种犯罪的发生往往也都与我们国家机关的保密制度不健全和有关人员的保密意识不强有很大的关系,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相比较而言,我国刑法应删除不直接危及国家的存立根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间谍罪、资敌罪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这3种犯罪的死刑;对武装叛乱、暴乱罪这一犯罪行为本身即带有暴力性质并包含着故意杀人成分的罪种,似应保留死刑。但从另一方面来看,武装叛乱暴乱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主要表现不但在于它严重危害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制,还在于行为人在实行这一犯罪行为的时候严重危害着他人的人身安全。如果在实施此一犯罪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没有另外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这说明其行为还未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自不应以死刑惩治。申言之,只有在进行这种犯罪的过程中又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才以该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从而也才可能动用死刑,对于那些没有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就不应当动用死刑,仅仅武装叛乱暴乱本身罪不为极,罪不当死。也就是说,武装叛乱、暴乱罪本身的死刑设置也应随即废除。而对此类罪中直接危及国家存立根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的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和投敌叛变罪可以保留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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