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
更新时间:2006-01-25 16:48:50作者:未知
2002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这个规定就1997年刑法颁布以来刑法施行以来检法两家在罪名认定上的分歧问题,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系列刑法修正案对刑法分则的补充和修改而带来的罪名认定问题,一举得以解决,因而它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补充规定》的发布,一举解决了检法两家在罪名总数和部分罪名认定上的分歧
我国现行刑法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并在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1997年刑法与1979年刑法相比,条文从192条增加到452条,罪名也从100多个增加到400多个。由于我国刑法分则对罪名的表述采用的是包含式,即在分则条文中不载明罪名,只规定罪状,将罪名包含在罪状之中,因而在确定罪名时需要进行分析。1997年刑法通过后,对于刑法分则中到底有多少个罪名,又应当如何称呼,法学家众说纷纭。在1997年一年之内,坊间就出版了各种各样的刑法教材100多部,但对到底有多少个新罪名,如何称呼,却各执一词。弄的读者一头雾水,不知所云;而司法实际部门又不能按照教科书认定的罪名来起诉和定罪。因此,无论是理论学术界还是司法实际部门都迫切希望两高制定司法解释来正确认定刑法分则中的所有罪名。
但是两高对1997年刑法的罪名总数和罪名的名称也存在不同意见,并在没有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采取了各自发布司法解释的办法。1997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在这个“规定”中,认定刑法分则总共有413个罪名[1];同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在这个“意见”中,认定刑法分则总共有414个罪名。[2]这多出的一个罪名,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第397条第2款)。与此同时,高法的《规定》和高检的《意见》对刑法分则渎职罪一章中第399条、第406条的3个罪名的表述也不一致。高法对刑法第399条第1款认定为徇私枉法罪,第2款认定为枉法裁判罪,对第406条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而高检对刑法第399条第1款认定为枉法追诉、裁判罪,第2款认定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对第406条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在我国,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具有司法解释权,但对罪名的认定不是采取联合而是各自发布司法解释,且对刑法分则罪名的总数和部分罪名的认定又不一致,使学术界甚不理解[3]。与此同时,司法解释上的冲突也给司法实际部门工作人员的操作带来了困难。例如,由于受各自部门的领导,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必须以高检规定的罪名起诉;审判机关在判决时又必须以高法规定的罪名定罪。因此,就会出现这样的难堪情况。即:检察机关如果以枉法追诉、裁判罪起诉,审判机关即使认为检察机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在定罪时一定会以徇私枉法罪定罪量刑。再从实际情况看,自两高各自颁布关于罪名认定的司法解释后,从未发生过一起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起诉和定罪的情况。有鉴于此,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在这个规定中,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由原来的53个罪名减少到52个,其中减少的这个罪名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5]高检这个规定的发布,虽然从实际上说取消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使检法两家在罪名总数的认识上归于一致,但在其他三个罪名的名称认定上仍不一致,司法解释上的冲突依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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