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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死刑的适用 (6)

更新时间:2006-01-25 16:24:52作者:未知

1、受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的。故意杀人、伤害致人死亡、绑架等重罪中,有的是基于私仇宿怨,有的是临时起意,有的则是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甚至是受害人首先挑起事端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2、犯罪手段不是特别恶劣的。犯罪手段虽然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却常常是量刑时要注意的情节。恶劣、残忍、暴力的犯罪手段,是犯罪分子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一种反映,是从重处罚的情节;如非暴力型的、智力型的犯罪手段,相对而言,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较小,可以是适用死缓的对象。

3、危害程度还不是极端严重的。这里所指的危害程度主要是指的社会后果,如贪污、贩毒罪的数量、杀人罪的社会影响等,个案之间仍有很大的差别。如刑法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海洛因50克以上,处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按照这个规定,数量达50克以上就可以杀头。这里的"以上"是没有封顶的,如果满50克就杀的话,那么百克、千克、万克的也是杀,这是不科学的,应当总结出一个处死刑的合理数量标准,求得司法合理公正。又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贪污10万元以上"情节持别恶劣的"处死刑。有的地方10万元就判死刑,而有的地方100万元才判死刑,差距太大,显失公正。可见数额是判定危害程度基本依据,当然也要考虑其他情节,但基本上应确定一个合理的适用死刑的数额(比如100万元),作为犯罪"极其严重"的界限,否则,随意性太大,杀人太多。
4、在共同犯罪中不是首要分子或不是最重要的主犯的。
(四)罪该处死,但证据尚不够充分的应判死缓

证据充分是正确判刑的基础,是适用刑罚的根本。在司法实践中有个别案件,被告人承认罪行,事实清楚,主要证据也是确凿的,但总有某些环节、证据无法核实,有的矛盾不能排除,某种其他可能性仍然存在,或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仍有争论,犯罪分子犯罪时是否已满18岁无法查清,犯罪分子是否具有某种精神病无法确诊,某种物证、书证无法核实,等等,总之,从万无一失、留有余地的角度出发,也应判处死缓为宜。
(五)罪该处死,但从政治上、外交上考虑需要按照国家特殊政策对待的应判死缓

我国宪法和法律、政策中,对少数民族、宗教、华侨、归侨和侨眷的保护和处罚,都有一些特殊规定。国际交往中情况极为复杂,某些涉外案件的惩处,也要从实际出发,取得好的国际影响。

1、考虑国内外的社会影响,或为了保留活史料,活证据,从对国家和民族利益的特殊需要出发,以判处死缓为宜。如我国处理末代皇帝溥仪,特别是审理与判处的"四人帮"案件,为国家处理这类案件树立了典型。
2、为维护少数民族地区的稳定,得不到当地同胞理解的案件,以判处死缓为宜。
3、为照顾群众的宗教感情,维护民族团结,在判处宗教界的犯罪分子时,以判处死缓为宜。

4、华侨、归侨、台港澳同胞的犯罪,只要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的、暴力型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走私贩毒的犯罪,从团结广大侨胞和台港澳同胞,促进祖国统一大局出发,一般也以判死缓为宜。

5、来华投资经商、参观旅游、工作学习的外国人,触犯我国刑律,考虑到国际影响等因素,考虑到他们本国有的已废除死刑或很少适用死刑,只要不是极个别非杀不可的,应尽量适用死缓。
陈兴良主编《刑种通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43页
②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0页
③胡云腾著《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0页
④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627页
⑤⑦⑧《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39--40页
⑥上海科技文献出版社引自《刑法学全书》第8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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