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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监督司法化(13)

更新时间:2006-01-07 17:49:12作者:未知

    上面所讨论“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理念与建制,尽管颇为简单和粗疏,但从我们研究的意义上来说,已经为中国现行的宪法监督体制的理念与建制提供了必要的政治理念和政权基础。从政治理念上来说,既然承认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通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最高的国家权力;又既然是人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集中自己的根本意志、最高利益来制定国家宪法,那么,人民通过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这项关系宪法本身和宪政品质的重要职能或权限,就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极为自然的事了。正可谓势所使然,势所必然。再从政权基础上来说,在中国目前的权力系统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1它的最高性表现在:第一,在法律地位上,无任何其他国家机关可以与之匹敌,事实上,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的各级地方人大都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而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是全国人大的派生机关,前者要向后者负责,并接受后者的监督。第二,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职权上行使国家最高权力,除行使国家立法权以外,还有权决定有关国家和社会的一切重大事项,这些职权为其所专有,无任何其他国家机关可以取代或代行。第三,在权威上最高,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除了在法律地位和职权上体现出其最高权威外,更重要的,是全国人大所制定和实施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切国务或政务、司法活动都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和原则,一切违背宪法的政治或政府、司法行为都被视为“违宪”而无效,所有国家机关、政党、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都必须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这种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地位和性质便构成了中国现行宪法监督体制的政权基础。在理论上被自然地认为,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与国家的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最大法律权威的宪法相匹配的,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的实施被认为是自然的、合乎逻辑的;并进而认为是最适宜、最理想的。正是基于这种政治理念和政权基础,在中国自1954年宪法起,就建立了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的体制,并一直持续至今。除了1982年宪法中新增加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也行使宪法监督的职能,以及在1982年宪法草案第二稿中曾规定在全国人大体制内设立的“宪法委员会”,后又被取消以外,其基本格局保持至今,迄无改变。
    (二)中国宪法监督司法化制度的选择与构想


    首先声明,对于中国的制度构想,由于目前还只停留在还没有取得共识的学术主张层面上,还没有达到提上议事日程的程度,所以也不必进行过细的规划。出于这样的考虑,本节的写作就像郑板桥笔下的“三秋树”一样,只是“删繁就简”而已矣。
    1、几种可能的选择


    就宪法监督司法化的体制类别来说,根据我们在前面的研究,主要有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奥地利式的宪法法院制度以及不那么典型的法国宪政院制度,以及其他一些分散的或幅射式的制度。这些制度各有其优势与缺陷,它们在各自的国情下对宪法监督都发挥了良好的、重大的作用。不能脱离各自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和国家情境而在它们之间作简单的对比。不过,作为既已成型的宪法监督制度,特别是司法审查制度和宪法法院制度已经在世界各国的宪法监督制度中起到了范式的作用。它们纷纷被晚近的国家所效仿,目前已经成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实行的制度。由此可见,这些制度具有极强的开放性、包容性和普适性,只要愿意,任何国家都可以引进和实行这些制度。我们认为,中国也不应当是个例外。只要实现宪法观念的更新,锐意进取,勇于创新,就完全可以并且能够把这些制度作为中国建立更有效的宪法监督制度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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