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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监督司法化(8)

更新时间:2006-01-07 17:49:12作者:未知

    从司法方面来说,除了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一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审判一律公开进行。世界上差不多所有国家都实行这种公开审判制度。审判公开,增加透明度早已成为司法上的必然要求,并成为一个不可或缺的基本制度。当人们把司法制度引入宪法监督的制度中来的时候,自然就会期望司法制度中本来就有的公开机制也能反映到宪法监督中来。而这种宪法监督的公开和透明,除了能获得司法公开的本来价值之外,还能获得政治清明、民主发达、保障民众知情权、便于人民对政府的施政行为的监督等多方面的价值实现和效益彰显。
    不过,应当指出,宪法监督中的司法制度,特别像宪法法院或宪政院这一类的司法或半司法制度,毕竟与普通司法制度不同,表现在审判形式上就有很大差异。在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过程中,即使从宪法审判的情况来说,它也不像民事、刑事庭审制度中那样,实行严格的到庭对审制度、辩护制度等。而是通过当事人的申诉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判决或裁定也是在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做出的。至于宪政院的决定,由于它本质上是一个政治性机构,所以完全不存在公开审判问题。但在通常情况下,在违宪审查过程中,必要的听证会还是要举行的,这一点与司法审查过程中所进行的听证程序颇相类似。
    (五)司法强制——效力价值


    法律的最基本特点之一是它的强制性,正是基于这种特性,才使得法律规范获得了较其他社会规范,如习俗、道德等更为优越的地位,这也就是法治受到人们推崇的重要原因之一。但是,严格说来,法律的强制性不在法律本身,法律本身不过是白纸上写的黑字,无所谓强制。法律的强制性是通过司法制度实现的。司法一旦取得国家的名义,它的判决就取得了国家的地位,国家就会动用警察、监狱等强力工具来保障判决的执行。这正是司法具有效力的根本所在。法律没有司法上的强制执行,只会流于形式,毫无实际意义。在中国目前的法治进程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包括司法本身的腐败、政治上和行政上的干涉、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等等,使得大多数的司法判决得不到执行或难以执行,这已经被认为是中国司法制度中的一个“痼疾”或“顽症”。但这个问题已经受到司法当局的高度重视,一些看似无奈,但却有效的措施已被用来当作治病的药方,如对不执行判决者进行公示曝光、限制其高消费、延长执行期限等等。情况似乎正在逐步改善。
    引入宪法监督司法化的最初动因,或许就是想凭借其强制机制以增加宪法判决的效力。值得注意的是,宪法判决的强制力毕竟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刑事判决,后者直接针对个人或法人实行强制对于国家权力来说是轻而易举的事,只要它想去执行,就没有任何个人或机构、组织等能够设置障碍。而对于宪法判决的执行来说,它的执行对象除了私人或法人等外,有时还会涉及到国家的权力机关,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本身。很显然,无论是普通司法机关,还是宪法法院或宪政院,它们都不可能直接针对国家权力机关予以强制执行。为了解决这一宪政困难,许多国家的宪法在文本上明确地规定了宪法判决、裁定或决定具有普遍的效力,并且是最终决定,不得上诉,务须执行。这就是从宪法上确定了宪法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最高效力。然而如果国家权力机关拒不执行,又由谁和怎样对其加以处置?在现在的宪政制度中,包括宪政发达国家都没有现成的答案。人们只能寄希望于国家权力机关能够自觉地执行,事实上,成熟的宪政国家确实还没有发生过国家权力机关拒不执行普通法院或宪法法院的判决或裁决的情形,非但不拒不执行,而且往往积极去执行,尽管它们有时或往往对有关的判决或裁决强烈不满。我们认为,这或许就是一些宪政国家之所以能够建立发达的宪政的原因所在。不能设想在同一个国家中,既通过精心设计和实行了宪法监督司法化的制度,又在实践中去频频地违背它、损害它。话说到这里,情不自禁地又使我们想起一个古老的话题,即任何一个人类的制度,包括宪法、法律制度在内,都需要人们发自内心地去自觉地实行。人心一旦死在那里,再好的制度都是无济于事。正是基于这种认识,我们才一贯重视和强调宪法观念、宪法意识、宪法基本理论的极端重要性。从一定的意义上来说,这种重要性甚至超过了制度本身的设计和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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