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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监督司法化(6)

更新时间:2006-01-07 17:49:12作者:未知

    无论如何,从长期的历史趋势来看,人们对实现司法公正从来都没有丧失过信心,并为此作出了不懈的努力。概括起来,这种努力大致在以下三个方面展开:
    一方面,在一个有组织的社会中,只要还在延用“法律”这一术语;或者只要用被称为法律的规则、标准或普遍性的原则来指导、规范私人的社会行为和官方的政治行为,就要求法院和法官按照对相同情形或极为相似的情形加以同等对待的正义要求,严格遵守法律所确立的一般规则和标准,完成司法的职能和任务。不允许法官对于运用同一规则,对于相似或近似的情形作出相同或相近的判决方面存在着严重分歧。法律规则的确定性构成对法官极有约束力的司法标准。这是任何一个可以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司法机制所必不可少的因素。如果没有这种法律准则的指导和拘束,即便最公正的法官也难以公正、平等和不偏不倚地执法。
    然而,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在另一个方面,我们也必须看到,指导法官执行司法职能的,除了正式的法律、法规、法令或判例以外,还有以惯例和习惯或特定社会所具有的内在逻辑所体现的社会、伦理或宗教的价值。法官们生活在这些特定的社会情境之中,必然会受到其直接的或者潜移默化的影响,这种影响最终会熔铸到他的人格、品行乃至职业素养中去。应当承认,这种惯例、习惯和风俗的形成是由特定社会情境中的人在长期的共同社会生活中逐渐选择的结果,而人们之所以做出这种选择,可以肯定地说,一定具有其特定的内在相关的合理性。即使在今天我们认为最奇异、最不可理喻的惯例、习惯和风俗等也是如此。又考虑到,惯例、习惯和风俗等也是调节有组织的社会的人们行为的规范,它与法律的规范从最初的意义上来说,并没有高下之别,也不存在优劣之分,只是社会发展到日后如当代的法治阶段,法律的规范作用才受到了格外的重视和强调。即便如此,惯例、习惯和风俗等的社会规范作用也还在不同程度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中有些是直接相关的,有些是潜移默化的。后者之中,就有法官个人在惯例、习惯和风俗等的熏陶、教育中形成的价值意识、感受和情感等在有意无意中所发挥的影响。从根本上说来,法官在并非故意严重背离依法执法的情况下,在审判活动中适当地运用惯例、习惯和风俗等作为对法律规则的补充和调整,不仅是允许的,而且是可行的、可欲的,它对法官们完成司法任务不仅没有害处,而且还有助益。总而言之,惯例、习惯和风俗等与正式的法律规则在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方面并不是相悖的,在通常情况下,都是相辅相成,互有裨益的。
    更有意义的是,为了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除了社会惯例、习惯和风俗等不可能也不应该对法官们确定严格的拘束之外,在法律规则执行的层面上,也为法官们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或另择标准的空间,允许法官们在法律规则不能满足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情况下,以牺牲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和连续性为代价,实现对个别当事人的公正。在通常情况下,法律所规定的是一般规则,对于经常会出现的例外情形,法律本身即使频频修改或不断地制定新的法律,也不可能一一得到改正或完善。因此,立法者在法律制定过程中考虑到日后可能出现的例外情形,往往允许法官们进行自由裁量。然而,在司法实践上对原有的法律规则附加例外或限制条件,在许多情形下无异于确立了一个适用未来所有相似情形的新的规范标准,执行起来依然不能减少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适用何种规则或如何适用规则进行选择的困难程度。法官们当然希望用更为精确和高度严谨的概括代替过于粗糙的和过于泛泛的法律分类与区别。但事实上,这是做不到的。世界是无人能够制定出能够适用于现在、未来一切情况的法律。最好的法律充其量也只能为现在及可以预料的日后情况给予一个框架式的规范指导,而不可能涵盖各种纷乱复杂的情况和详尽无遗的细节。
本文标签: 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