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手机版

在两种宪政设计之间──自由主义与中国宪政改革(3)

更新时间:2006-01-09 14:59:01作者:未知

两种宪政的理念与实施状态的巨大差异,既是自觉的政治意识形态论证所显示出来的,也是两种社会政治制度运行的实际情形所表现的。为什么两种宪政显示出来的实际政治情形具有巨大的差异呢?这就需要对于两种宪政的内在差异性加以分析。简单地讲,自由主义宪政的各个环节具有内在的吻合特性,而杜会主义宪政的各个环节具有内在的冲突。这是两种宪政历史命运具有本质差异性的根本理由所在。

首先来看社会主义宪政各个环节所具有的内在冲突。社会主义宪政的内在冲突从两个层面上表现出来:宪政理念上的冲突与宪政实践上的冲突。这也体现为两个难题:显在的难题与潜在的难题。宪政理念上的冲突可以说是潜在的难题:宪政实践上的冲突可以说是显在的难题。

从宪政理念上看,社会主义宪政具有内在的冲突。对于这种冲突,我只要分析一下社会主义宪政的基石──宪法文献的内在冲突,就可以明了。从宪法是宪政的法律体现这一常识的角度出发,在现代国家政治生活中,它具有高于一切个人与政治组织的地位,具有高于具体法律文件的实际政治功用。宪法的制定,绝对应当超越于任何个体与组织之上:宪法的条文,绝对应当针对国家政治生活的一般情形,而不是针对特殊的政治理念和政治/好方式。所以其他次一级的法律规范,如法律规则、行政决议以及各种条例,均渊源于此。当各种其他法律规范不符合宪法的时候,就会被司法机构宣布为违宪而变得无效。[13]但是,解读社会主义宪法文献,就可以轻而易举地发现,宪法的这种法律地位,并不是一种被承诺了的法律基本原则。根据1982年制定并实施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宪法之上存在着一个组织,它成为宪法制定与实施的组织依据。这部宪法在规定国体、政体,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之前,以一种历史陈述的方式,规定了一个地位独特的政党组织对于国家政治生活所具有的特殊地位与权力。宪法高于一切政治组织与公民个人的地位丧失了。[14]与宪法丧失国家政治生活最高原则与最高制度相伴随,宪法最一般地规定国家政泊生活方式的特性也就丧失掉了。宪法不是去规定国家如何保护它的成员的权利不受侵犯,保证国家之作为政治共同体有效地运转,而是绝对地规定了国家政治组织的方式:在政党制度上规定了某个政党超越于宪法之上的地位与作用,在基本政治制度上规定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不可挑战性,在国家意识形态上规定了某些个体思想的不可替代性,在制约与规范公民行为时注入了特殊政治组织而可能不会被它的成员们所共同认可的观念与行为进路。显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宪法特性是不足够的。在某种意义上讲,它具有反规范意义上的宪法的取向。这种反宪法性质,从两个方面可以加以证明。一个方面是,当宪法规定了一个特殊的政党、一个特殊的政体、一个特殊的个人在宪法中的地位与作用的时候,宪法就必然丧失掉它的一般针对性。它就会堕化为被宪法规定为具有特殊地位与作用的组织、个人和特殊政体的法律工具。另一方面是,当宪法被规定为一个特殊组织之下的法律文件时,它也就必然丧失维护基本法律公正的功能,既无法司法化,也无法具有为它..的公民所认同的宪法权威。这使得特殊的政党组织的权力远远高于不允许组织起来的公民个人的权利,进而使得代表这个组织的政党领袖具有高于所有公民甚至政党组织本身的权威性。后者尤其具有颠覆宪法的危险性。宪法的工具化处境,与宪法实际上的被颠覆相映成趣。无疑,这必然使得宪法无从落实它的最基本的原则人民主权。仅仅从宪法文献上解读,它确实规定了人民主权原则。但是当人民主权被特殊的政党组织、乃至于政党领袖非自愿地代表后,人民主权就消逝于无形了。宪法制约权力的功能也就无从发挥,权力凌驾于权利之上就成为这类宪法的一个奇特取向。

从宪政实践上看,社会主义宪政也具有内在的冲突。长期以来,中国之有宪法而无宪政,已经是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这是由宪法在中国仅仅具有法律文献学意义决定了的。现代政治学告诉我们,有宪法不等于有宪政。因为宪法仅仅只是法律文献的时候,宪政政治就势必被悬搁起来。前者是宪政的理念表达,它不必然向实际政治生活领域延伸。后者是宪法的实践状态,它并不是宪法条文的简单铺排。前者只是一种制度化政治生活的法律表达,后者则是实际运行着的制度化的社会政治生活方式。从宪法到宪政,还需要一些中介环节。比如宪法白身的可行性,保障宪法实施的立宪政体,以及维护宪法权威的宪法法院,多元民主的社会政治生活习性等等。与这些规范意义上的宪政要求相比较,中国的社会主义宪政在使实践中严重缺乏起码的宪政实践要件。一方面,中国之所以难以从宪法推向宪政,是因为在中国宪法自身的可行性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宪法自身作为一个矛盾的政治理念的集合体,它对于特殊的政党组织权力的规定,对于特殊的政体形式的规定、对于特殊国家意识形态的规定,都与现代宪法的基本精神相违背。另一方面,在中国没有立宪政体。宪法已经从法律文献的制定上根本上限制宪政政体坐实的可能性。加上在实际的社会政治生活中,与国家权力体系完全合一的政党,从来就不在宪法之下活动,以及持续违宪成为国家政治生活中人们习以为常的现象,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自由并不受尊重,将政党完全彻底主导的政府限制在宪法之下基本上是没有可能的。政府既持续违宪,而公民的政治参与权和基本权利又没有得到尊重且遭到持续的损害,从宪法到宪政的通路就完全被堵塞了。再一方面,在中国宪法究竟有没有被遵守,从来就没有一个机构可以作为权威的裁断机构。宪法的非司法化定位,既将宪法;屋搁起来,也将宪法作为国家政治生活的指针融解。宪法就此成为特殊的政党组织为自己的特殊政治取向甚至政治专权辩护的工具。相对于宪法正当化特殊政党组织意识形态的工具化而言,这可以说是宪法工具化的再次表现。加之从中国历史看问题,自古至今中国就缺乏宪政传统,宪法理念未曾深入人心不说,宪政体制简直就更是人们所难以实践的政治制度。于是,宪法成为“刻印在木匾或铜额上”的文字就不是什么稀奇的事情。一部没有深入人心的宪法之无法导向宪政,也就在情理之中了。在这个意义上,社会主义宪政必须加上引号。

本文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