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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宪政下的正当法律程序(5)

更新时间:2006-01-09 17:59:35作者:未知

2、程序本位是现代宪政重要的价值取向和基本要求。“一个社会的立宪正体的生存主要取决于基本规则及其实践与该地大多数人民的行为、习惯和思想方式相一致的程序。”[19](201页)在美国,凡被认定为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的立法、行为都被宣布为无效。也就是说,评价一个法律程序的唯一标准是程序本身的内在品质即程序是否正当,而不是程序作为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手段的有效性,因此,程序具有价值上的独立性。在美国宪法中,除了第五、第十四条修正案外,还有大量关于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联邦高等法院大法官W·道格拉斯(Douglas)评论说,“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16](221页)在英国宪法中,程序问题也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其最重要的宪法文件都与诉讼的原则、制度、规则有关,英国宪法甚至没有关于公民实体的权利和自由的具体规定。[16](221页)作为正当法律程序在英国特有表现形式的自然公正原则甚至也被认为是英国立宪体制的基本标志。[20](45页)长期以来,我国存在重实体、重结果而轻程序的观念,并导致具体法律制度中程序规定零散、不科学、不合理普遍存在。在传统观念中,程序仅仅是实现某种特定外在目的的工具和手段,只有“依法定程序”的说法,而没有“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这与现代法治社会中程序本位观念格格不入。程序本位是法治社会的基本理念之一,它是现代宪政的前提。可以说,不树立程序本位观念,则不能建成法治国家。树立程序本位的关键是在法律上、制度上完全、彻底地排除违反法律程序的立法、行为的有效性。

3、宪法中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司法适用,是宪法司法化的重要途径,是宪政与宪法发展的基本方式和动力。美国宪法中正当法律程序从两条简单的条文演绎成不断发展、完善的理论并形成各种学说,是美国宪法经由法院不断地运用于具体案件即宪法司法化的结果。有学者认为,在美国,过去40年左右是司法革命的年代,而对这场革命的解释要从其宪法中寻找答案。因为,美国“在过去的一个世纪里,宪法本身并没有发生什么重大的变化。对美国宪法的戏剧性革新,从形式上讲,主要来自对一条法条的‘诠释’。该条就是1868年植入宪法的宪法第14条修正案。实际上,几乎所有的上述变化都涉及对该项修正案中两句短语的解释,即关于正当程序原则和平等保障原则的解释。”[2](16页)正当法律程序本身是宪法司法程序的一部分。宪法和其他任何法律一样,正是籍此适用于具体案件才真正具有了生命力。正如有人指出的,“司法具有特殊的作用。它是从书本上的法到实际生活中的法之桥梁,是从原则转化为实际规则的中介。”[21](4页)正是宪法的司法化,美国宪法获得了发展的途径,成为了一部“活的宪法”。正当法律程序的发展,仅是美国宪法在条文不变情况下获得发展的一个典型的例证,其他许多条款也在司法实践中获得了极大的发展,如契约自由条款、平等保护条款等都是如此。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司法适用,使美国宪法具有很强的适应性,一方面它使宪法保持了较强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它又极大地容纳了社会的发展,这使得宪法“旧的形式依然存在,但它们已经充满了新的内容。”[5](62页)“最成功的宪法是那些允许发展而又不常改变字面意义的宪法。”[19](201页)在我国,宪法被排除在司法领域之外,宪法的发展,非常有限,已有的发展多半不是来自宪法本身及宪法实践,而是来自政治及其他法律发展后的推动作用。宪法的司法化,应当成为我国宪政建设中的重要议题;而宪法司法化的前提必须是健全、完善的宪法实施程序,当然,其核心是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注释

① 《民治政府》一书的作者认为,要准确弄清什么是正当法律程序是不可能的。(见该书第2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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