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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宪政的平衡性(7)

更新时间:2006-01-10 11:47:20作者:未知

  3、平衡的经济学考量:公共选择理论

  兴起于20世纪40年代末50年代初并在20 世纪80年代中期开始流行起来的公共选择理论,作为一门介于经济学和政治学之间的交叉学科,它以新古典经济学的基本假设(尤其是理性人假设)、原理和方法作为分析工具,来研究和刻画政治市场上的主体(选民、利益集团、政党、官员和政治家)的行为和政治市场的运行。[73]而宪法经济学则在20世纪70年代兴起、由公共选择理论衍生出来的一个研究领域。布坎南认为,由于宪法经济学“试图对约束经济行为者和政治行为者的选择与活动的不同法律——制度——宪法规则的运转性质作出解释,这些规则界定了某种结构”[74],即宪法经济学研究对象是各种规则,其“注意力集中在约束规则的最终选择上”[75],或者说“公共选择观点直接导致人们注意和重视规则、宪法、宪法选择和对规则的选择”[76],因此,他把宪法经济学看作是公共选择理论发展的高级阶段[77]。

  公共选择理论特别是宪法经济学体现了极强的平衡观念。公共选择理论在方法论上的一个重要特色是认为经济学不是选择科学,而是交易科学[78]。而政治市场上的基本活动也是交易。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布坎南认为,公共选择理论的三个要素是: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经济人,以及看作交易的政治[79]。笔者认为,交易特别政治交易是一种典型的实现平衡的方式,政治交易意味着平衡。布坎南认为,经济学内含的合作观可以扩大推广到非商业活动或政治活动上,并由此使宪法经济学与政治学看待政治过程的对抗观相区别[80]。笔者认为,“交易的政治”仅仅使政治的对抗性趋向缓和,最多提供了一种新的缓和政治对抗性的方式,并不能完全消解其对抗性。

  宪法经济学对规则选择的关注,使这种平衡导向一种正当程序的价值取向。宪法经济学的一个主要观点是规则决定政策。依此观点,任何一项政策都是在确定的决策规则指导下做出的,政策本身的好坏和好的政策能否出台取决于决策规则。对一个国家而言,其关键是要建立一套公正的决策规则而不是选举出好领导人或制定出好的政策。[81]这有点现代西方法治国家中程序至上的意味。决策规则的事先协定,实际上是对平衡方式的事先选择。

  (四)简短的结语

  1、从发生学的角度看,宪政的平衡性在英国及西欧早期的出现开始并不是主观的理性建构,而是实践经验的产物。但,平衡性一经“发现”,我们可以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进行理性构造。上面提到的那些学说中的平衡理论,无疑就是这种努力的一部分。因此,一个正在走向宪政的国家,完全可以通过以平衡原则为指导构建出一套灵活、彻底的平衡机制作为总体的政治架构逐步实现完善的宪政。[82]

  2、平衡性在本质上体现了宪政对专制的抵抗。宪政是作为一个与专制相对的概念而存在的,而宪政对专制的否定和超越是通过建立一种较为完备的平衡机制来实现的。专制在本质上是权力运行的恣意和不受限制。基于“权力必要”的认识,宪政对权力不是彻底否定,而只是限制,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等等都是其重要手段,也都是实现平衡的重要形式。

  3、平衡性是宪政所具有的一个基本属性。无论是作为观念,还是作为实践,平衡性都是宪政追求的一个世俗目标。宪政的核心价值——限制权力保障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是通过其平衡性来实现的。[83]

  4、“对抗性权力”是构成宪政平衡性概念的一个关键要素。在对英国及西欧国家平衡问题的考察,我们发现,之所以英国及西欧较早地走向宪政,“对抗性权力”在其历史中长期存在是一个重要前提。正是这种“对抗性权力”在历史中不断积聚力量,不断探索对王权的限制形式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起来,宪政才得以确立的。

  5、在现代国家,法治在宪政平衡的实现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平衡问题作为宪政的重要因素在西欧发展过程中,出现了罗马法的复兴,有其历史的必然。国内外许多学者都将实现宪政平衡的权力制约(或三权分立)作为法治的要素之一,也有学者干脆将法治作为宪政的要素之一。宪政与法治的伴生关系已获得普遍共识。在现代国家,宪政的平衡性,一方面它在形式上是通过法治来表现的。另一方面,宪政的平衡性也是由法治来保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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