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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挪威男女平等法(2)

更新时间:2005-12-28 14:27:39作者:未知

    基于督察官制度,1978年《男女平等法》设立了男女平等事务督察官,负责本法的实施。男女平等事务督察官由国王任命,任期6年。第一任督察官任命于1979年。现任督察官克里斯丁·米拉(Kristin Mile)是第四任。2001年,克里斯丁接到350件投诉。这些投诉几乎涉及到所有领域。其中大部分是工作场所的性别歧视问题,如就业问题,还有同工同酬问题。她还接到一些男性投诉,起码有20%是有关私人生活的,涉及到父亲对子女的监护权,父亲产假期间的报酬权,到军队服役的权利,等等。除了书面投诉,督察官还会接到一些电话投诉。
    对于涉及私人事务的投诉,督察官通常要向投诉人讲解男女平等法的相关规定,告诉他们如何分担责任。如果是法律事务,象离婚或者某种事故,督察官也向投诉者提供一些建议,告诉他们是找家庭事务所,还是找律师,或者与其他部门联系。如果他们的问题属于暴力范畴,督察官必须告诉他们去找警察或其他公共机构。在挪威,所有公共机构都负有责任向投诉者提供应到那个部门投诉的建议。所以,尽管督察官这样一个准司法性质的行政监督机构,不能涉足个人私生活和家庭事务中的男女平等问题,但向投诉者解释法律规定,提供建议也是督察官的应尽职责。
    根据《男女平等法》,督察官的职责主要有两项:一是,确保法案各项条款得到遵守。具体来说,就是受理各种与男女平等事务有关的申诉,并调查这些案件。她/他也可以主动展开对某些案件的调查。二是,通过文章、会议、讲座、访谈等方式,向政府机构和公众提供有关该法案内容和实施情况,以及督察官制度及其工作的信息。所以,督察官是个公众人物,经常在媒体上出现。
    按照规定,督察官在处理投诉时,首先写信给对方当事人。如果雇主在接到督察官的信后,对事件的观念和态度发生转变,改变了先前的做法,那么,这个案件就结束了。对于那些不能马上解决的案件,督察官也在当事人之间调解,尽量使他们达成和解协议。但是,调解不是督察官工作的必经步奏。必要时,她/他可以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不过,督察官的决定不具有拘束力。如果当事人不服决定,有权向男女平等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二)男女平等申诉委员会
    男女平等申诉委员会是《男女平等法》设立的另一执行机构。根据该法第10、11条规定,申诉委员会由7人组成。其中,2名成员由挪威贸易联合会和挪威雇主联盟分别推荐任命;主席和副主席由国王任命,但其中一人必须具有能够担任法官的资格。其他成员多为律师。委员会受理的案件,可以是督察官提交的,也可以是当事人主动要求的。同时,委员会也可以要求督察官提交某些特殊案件。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约束力。其决定的内容可以是禁止实施与该法相违背的行为,也可以包括采取必要的措施。但是,它无权判定违法行为人,是否给予受害人经济赔偿。
    上述执行《男女平等法》专门机构的存在,并不排斥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出起诉。不过,这种准司法性的、免费的案件处理程序,经常是在没有律师介入的情况下,圆满地解决问题。所以,事实上目前这类案件经法院处理的很少。
    三 促进男女平等的具体措施与实施
    挪威《男女平等法》共计22条,除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与执行机关外,有关在公共领域促进男女平等的措施,涉及劳动就业中的雇员招聘、晋升、解雇、同工同酬,以及两性受教育权的享有、教具的使用、所有官方机构中两性代表的比例等诸多方面。
    为了促进上述公共领域的男女平等,《男女平等法》首先明确了"区别对待"(Differential Treatment)一词的法律含义,从而确立了该法的非歧视原则。所谓"区别对待",是指基于性别上的差异,对男女的歧视或区别对待。它还包括事实上导致不同性别之间明显劣势地位的情形。(第3条第2款)但是,"符合本法目的、促进性别平等的区别对待,不属违反上款规定的情形;这还包括基于生理上的性别差异,赋予妇女专门享有的权利。"(第3条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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